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李光斌 李承漢 共同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相 對 人 李正豐 代 理 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尚存工作能力且正在工作,具有尚能維持生活之能力,核非受扶養權利者,請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1、原審漏未調查相對人實際上是否擔任大樓管理人員: ⑴自相對人原審提出之聲請狀記載:「聲請人先後於政府機關擔任臨時雇員或擔任保全」,及相對人原審提出之準備狀記載:「聲請人僅能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擔任臨時雇員、超越電子遊戲場人員及近年擔任保全人員」等語,相對人對於其擔任管理人員並不爭執且已為自認;另輔以106年10月2日證人陳育利於原審證稱:「(相對人代理人:就你所知,聲請人現在有沒有工作?)有,他打電話給我說他現在一個月賺一萬三千元,作大樓管理員」等語,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有以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能力。 ⑵縱使原審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並無相對人之大樓管理員報稅資料,然系爭明細表僅為證據資料之一種,原審忽略相對人可能為逃稅而無報稅資訊,如若相對人於原審皆自承有擔任大樓管理員,原審卻仍以系爭明細表無記載,認定相對人無謀生能力,對於抗告人實屬不公。 ⑶綜上所述,相對人擔任大樓保全月薪13,000元,已於原審自認,從而,相對人並非不能工作,每月月薪13,000元要非不能維持生活,不具備受扶養要件。退萬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相對人具備受扶養要件,亦應納入相對人工作之薪資每月13,000元併同衡量,如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10元,至少應扣除相對人月薪13,000元,抗告人僅就賸餘5,110元部分負擔扶養義務。 2、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時點為106年4月10日,而相對人之勞工保險原由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進行加保,106 年10月30日才退保;對照而言,相對人請求扶養之時點,確實尚於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任職,尚不符合「無法維持生活」之請求扶養要件,不得請求扶養費。 3、此外,勞工保險資料僅能確認有投保之勞動情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即如從事之公司行號員工人員未滿5人以上,並無強制投保之情形,故從上開 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尚難推論在106年10月30日之後 ,相對人並無從事其他工作而受有薪資利益,相對人是否不具有維生能力,尚非無疑。 4、再者,相對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依相對人之殘障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第七類b730b(肌肉力量功能【下 肢】),相對人雖下肢較無力,仍具有工作能力、維生能力,對照前揭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加保資訊,得證明相對人具有工作能力、維生能力,且確實工作中。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並無換發,在未辦理重新鑑定之情形下,不宜逕認定相對人尚無工作能力、維生能力。 5、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相對人業已符合無法維持生活之要件,亦應將相對人彼時於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得之薪資11,000元自最低生活費用(即16,299元,扣除陳育利分擔部分)中扣除之。 6、再退萬步言,本件繫屬時,相對人尚由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加保,確定相對人具有工作能力以維生,且相對人完全未盡其應扶養配偶陳育利之義務,抗告人縱須給付扶養費,給付時點亦應自最終裁判日後起算。 7、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係自最終裁判日後支付扶養費新臺幣5,299元(計算式:16,299-11,000) 。 (二)原審漏未斟酌抗告人具有減免扶養義務之事由,即抗告人2人負債之狀況、相對人曾對抗告人之母親陳育利施暴與 惡言相向之事實,及抗告人李光斌雖為成年,但尚為在學學生等: 1、原審未審酌抗告人2人負債狀況: ⑴抗告人李光斌已於原審提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擔保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於105年8月24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共2000萬元等債務,足以證明抗告人李光斌為應付帳單欠款、銀行追討,已經陷入生活困頓,原審未論及此,且認定尚未舉證,然如若權利證明書及借款契約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李光斌有對外負債,何項文書得證明對外負債?又抗告人李光斌代證人陳育利返還過去向娘家支借之款項,原審漏未斟酌。 ⑵抗告人李承漢為固定受薪,以目前4萬元至5萬元之薪資,要扶養配偶、1子,及負擔借款契約之分期,已然陷入困 頓,未來抗告人李承漢調回臺灣工作,扶養金之支付將造成抗告人艱難維持一家生活,無餘力扶養相對人。 ⑶從而,請鈞院審酌抗告人2人之負債狀況,依民法第1118 條免除或酌減扶養義務。 2、原審未審酌抗告人之母親曾受相對人故意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⑴原審程序中證人陳育利到庭表示:「(相對人代理人問:除了八十八年聲請人因為外面有小三離家之外,之前有無其他婚外情導致家庭要賠償婚外情的損害情形?)答:有。那時候服飾店都是年輕小姐,十幾個專櫃,聲請人和裡面的小姐搞婚外情。賠償一百萬元」、「(問:你說八十八年的時候聲請人在外面有小三,你是到九十年才知道,如何知道?)答:網咖收起來我沒有地方找人,他們兩人不見,我找不到人」、「(問:你說的小三名字?)答:林蘭香」等語,得證明相對人為支付遮羞費給第三者,背負鉅額債務,且於75年至今,相對人人不曾間斷向外找尋第三者(林蘭香僅為其中之一),未曾放心思於家中,尤有甚者,相對人與服飾店小姐通姦時,證人陳育利曾帶年紀甚小之抗告人李承漢至汽車旅館抓姦,對於當時年幼之抗告人李承漢造成莫大陰影;亦因相對人對外背於證人陳育利通姦,甚至要求證人陳育利應與相對人簽字離婚,成全相對人與第三者等事實,更對證人陳育利施暴及施以言語上之暴力。 ⑵於相對人外遇當時,曾為第三者對於抗告人母親即證人陳育利施以言語、精神上之暴力,甚至曾經對證人陳育利肢體上施暴,否則抗告人與相對人畢竟為父子關係,何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如此深惡痛絕?顯見當時相對人對證人陳育利及抗告人2人造成之精神上傷害至為深重,該當「對 負扶養義務者本人及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 ⑶縱使鈞院認定相對人有在其父親之公司上班,所受薪資亦未曾拿回家作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所有薪資皆拿給第三者,此等相對人曾經撫養抗告人2人之積 極事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於88年間後,未曾受相對人撫養等消極事實,抗告人自無從舉證證明之。3、原審漏未斟酌抗告人李光斌於88年尚為在學學生,尚難期待抗告人李光斌具有謀生能力,仍屬受扶養權利人:88年時,抗告人李光斌剛成年僅20歲,於臺中就讀大學二年級,為支付自身與抗告人李承漢之生活費、學費,降低母親陳育利之負擔,抗告人李光斌擱置學業,在校內、校外打工,甚至就讀碩士時,更選擇延畢、保留學籍,繼續打工以扶養抗告人李承漢,生活辛苦不已,原審未納入考慮,逕認定成年即非受扶養權利人,漏未審酌抗告人李光斌當時之學生身份,自然有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判例,實屬有誤。 (三)抗告人李承漢之獨子李俊浩診斷為語言發展遲緩,請列入考量為抗告人李承漢減免扶養義務之事由: 1、抗告人李承漢調職回臺之原因之一,係獨子診斷出語言發展遲緩,且醫師向抗告人表示,因語言發展遲緩之成因相當複雜,可能係聽覺障礙、神經或大腦傷害、情緒障礙等原因,須早日尋找醫師或語言治療專家協助診斷及訂定教育計畫,是以,醫囑表示:「上述原因宜長期早療復健」,否則可能造成日後學習遲緩,無法正常交談,更無法與正常孩童為伍之果。 2、由於語言發展遲緩之療程,全民健保給付有次數限制,且醫院評估、復健排程歷時較久,又如在私人醫院為語言治療之復健課程,1小時皆千元以上,且復健之路遙遙無期 ,獨子是否精神上如自閉症或情緒上疾病尚無法確診之狀況下,已可見抗告人李承漢有鉅額醫療費用須承擔。 3、為讓獨子獲得良好醫療協助,抗告人李承漢調職回臺任職,原先薪資為4萬元至5萬元之間,扣除原先外派加給後,剩餘薪資為3萬元至4萬元之間,加上支出獨子之醫療、語言治療費用,原先薪資如若再給付相對人每月7,000元之 扶養費,將顧此失彼,造成獨子醫療費用無法籌措,全家經濟頓時陷入拮据之狀況,且相對人目前並非無工作能力,與其胞姊同住(無租金支出),與相對人相較之下,抗告人李承漢之經濟狀況更為拮据。 4、抗告人李承漢為勞動階級之經濟弱者,每月收入扣除房屋、全家生活費、獨子醫療復健費用後,如再令負擔扶養義務,顯難維持自己生活,應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免除其義務。 (四)抗告人李光斌目前已自寶利公司離職,收入來源驟減,且對外需支付多項欠款,請衡酌抗告人李光斌經濟能力,減免其扶養義務: 1、抗告人李光斌原於寶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月薪約65,400元,年收約874,800 元,然抗告人李光斌因故無法繼續在寶利公司任職,將此薪資收入與全年所得相比,全年所得原有1,676,993元, 扣除寶利公司年薪874,800元後,賸餘892,193元作為年度綜合所得,收入劇降。 2、抗告人李光斌對外有許多高額負債,如就學貸款95,613元及173,013元、元大銀行信用貸款339,534元、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0,000,000元、債權人郭汝明擔保債權7,000,000 元等,另需為母親陳育利償還過去向娘家借錢度日而支借之款項,母親陳育利無所得且無資產,自係由抗告人李光斌代為繳納,並非無據。 (五)如原審認定陳育利有義務扶養相對人,反之,陳育利近年糖尿病嚴重,亦需長期支付醫療費用,此時相對人既為陳育利之配偶,又何以相對人無需負擔扶養配偶陳育利之義務?此情毋寧為抗告人李光斌代父職照顧母親陳育利、支付醫療費用、墊付扶養費。 (六)縱使相對人不具備工作能力、維生能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扶養費應扣除下列社會保險、社會福利給付後,方為扶養費給付金額: 1、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受列冊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至少每月得請領4,872元。 2、另國民年金保險月投保金額17,280元(104年1月1日以前 之數額),依照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計算式:月投保金額×保險年資×1.3%(B式),假設相對人投保年資為30年 ,以17,280元×30年×1.3%,相對人每月可得6,739元之 國民年金之老年年金。 3、抑或依照臺南市退休金平均提繳工資31,669元,為勞工保險老人年金之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年資×1.55%(擇 優為計算式),假設相對人投保年資為30年,以31,669元×30年×1.55%,相對人每月可得14,762元之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 4、是以,鈞院命抗告人比例負擔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299元(扣除原審計算陳育利之比例即18,110元之9分之1後),應再扣除前揭社會福利4,872元及勞工保險老人年金14,762元後(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年金擇一高),顯然已 超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8,110元,足供相對人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5、勞動部勞保局107年06月15日保退四字第10710102850號公文說明二表示,106年10月31日相對人申請新制退休金、106年11月10日核定發給1,269元及107年3月13日補發1,332元,是相對人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得按月領取2,601元;如 鈞院認定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6,299元(扣除原審計算陳育利之扶養比例,18,110元之9分之1後之數額),應扣除前揭公文按月將給付之2,601元,方為相對人得向抗告人 請求之扶養費用。 (七)抗告人李光斌主張以「代相對人扶養陳育利之扶養費」對「相對人主張之扶養費」為抵銷,或酌減抗告人李光斌負擔之扶養費: 1、相對人對陳育利負扶養義務: ⑴陳育利近年糖尿病嚴重需長期受醫療照顧,且依陳育利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育利並無任何資產,無法維生生活及謀生能力,相對人既為陳育利之配偶,亦應對陳育利負扶養之責。⑵相對人對陳育利自88年後即未盡扶養義務,對配偶陳育利不聞不問,抗告人李光斌代負父職,縱然未同住,客觀上確實扶養母親陳育利,按月給予扶養費且定時關心,既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應有民法第334條抵銷之適用。 2、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兩者性質不同,不得主張抵銷,請將抗告人李光斌代負陳育利之扶養費納入衡量,減免抗告人李光斌之扶養義務。 (八)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有維持生活之能力而無受扶養之權利云云,顯於法不符: 1、相對人係43年間出生,至今已64歲餘,且於105年12月19 日腦梗塞中風,經治療後仍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無法工作,更有嚴重冠狀動脈、心房纖維顫動、周邊動脈阻塞心臟病等疾病,確因老病而無法維持生活,原審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5年度並 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並據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資料認定證人陳育利之證述與事實不相符而不採,從而原審認定相對人無財產維持生活,並於理由中交代認定之理由,適法有據。 2、相對人自88年間生意失敗後,僅能打零工維生,曾擔任過臨時雇員、電子遊戲場員工或保全人員勉以維生,90年間起因全家棲身之所遭拍賣而流離失所,相對人均以微薄之收入勉以維生,未曾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至今因身罹重病無法工作,亦無財產維生始提出,乃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尚有勞動能力而足以維持生活云云,顯係就相對人之陳述任加斷章取義,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二)抗告人李光斌主張於合作金庫借款2,000萬元而生活困頓 云云,然查抗告人李光斌係以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如非抗告人李光斌名下不動產價值遠高於2,00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豈有願貸款2,000萬元之理?足證抗告人李光斌資產遠大於其所謂之負債。除此而外,抗告人105年度年薪已高達167萬6,993元,其財產 及投資頗豐,更尚有存款30萬元,其主張因負債生活陷於困頓云云,實悖於生活經驗法則。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對配偶陳育利施暴與惡言相向云云,亦非事實: 1、證人陳育利於原審到庭證稱聲請人於88年之前均有扶養抗告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婚外情未盡扶養義務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2、相對人自婚後均與配偶陳育利共同經營服飾店,收入全部由陳育利掌管,陳育利於原審亦自承保管公司印章,88年間生意失敗負債累累,因服飾店係以相對人擔任負責人,故所有負債均由相對人一肩扛起,陳育利逕自離家北上經營牛肉麵店,就此陳育利於原審證稱「(問:你剛才說你八十八年去臺北開牛肉麵館,是你先離開家的嗎?)是,小孩生活是很現實的問題,如果我不早點出來,我和小孩的生活費用就沒有著落。我八十八年去台北經營牛肉麵館,臺南還有在經營服飾店,聲請人負責處理」云云,依證人上開證述,88年間臺南還有經營服飾店,由相對人負責,再對照88年間相對人名下全家棲身之所遭到查封,90年間遭拍賣,足證88年間為處理夫妻經營服飾店之爛攤子,相對人係獨自在臺南清理債務,根本無證人陳育利證述之因外遇而離家之情事。 3、況且相對人於88年至90年間早已破產,甚至一度因無力清償而東躲西藏,抗告人李承漢當時仍在臺南就學而與相對人同住,尚且曾目睹相對人遭債權人上門逼債,而勸相對人暫離住處,相對人又焉有資力於88年間與人合開網咖而外遇之可能?反係證人陳育利以生意失敗為由要求北上開牛肉館而離家,獨留相對人面對所有之債務,且證人陳育利於原審先係證稱相對人於88年間因外遇離家,後又證稱係證人陳育利先離家,相對人留在臺南經營服飾店,其所為證述顯前後矛盾不一,自係配合抗告人而為不實之證述,抗告人主張本件由抗告人負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顯不足採。 (四)相對人於88年之前對抗告人均有善盡扶養之義務,此為證人陳育利證述在卷;88間抗告人李光斌已經成年,李承漢已經年滿17歲,相對人因生意失敗負債累累而無力扶養抗告人,詳如前述,相對人自非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揆諸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相對人自得免除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再者,抗告人李光斌既已年滿20歲,為成年在學學生,相對人係因經濟破產無力扶養,自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自不得主張減輕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五)原審據抗告人105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抗告人李光斌年 所得167萬6993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數筆、存款30萬元,抗告人李承漢於鴻海富士康工作,月入約74,000元,105年度申報所得1,103,805元,名下有2筆房 屋、2筆土地、數筆投資等情,而認定抗告人應負擔扶養 比例為9分之4、9分之4(另9分之1應由相對人之配偶負擔,此部分相對人並未請求),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公布之104年度臺灣地 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10元計算,認定抗告人應分別負擔相對人扶養費數額為每月8,049元(即18,110×4/9=8,049),並認相對人扶養抗告人李承漢至17歲 ,情節並非重大,應予酌減為每月7,000元,已於裁定理 由中交代,抗告意旨主張未斟酌抗告人之負債狀況、抗告人李光斌成年但在學等減免事項云云,顯不足採。 (六)相對人生養抗告人長大成人,前此家境富裕頃力照顧陪伴抗告人成長,提供抗告人富裕之成長環境,嗣於抗告人李光斌成年後,因家道中落及生意失敗始無力扶養抗告人,十幾年來為避免債務連累抗告人,孤身靠打零工困窘度日,至今始因相對人無工作能力,且抗告人均有相當之財產所得及扶養義務,而無法領得任何社會補助或救助,不得已提起本件,乃抗告人李光斌39歲在投資公司擔任要職多年,李承漢36歲在高科技公司任職多年,2人均有相當之 所得及財產,竟無絲毫反哺之心,更企求相對人拖著老病身軀,依勞力及社會補助或救助維生,實令人至感心寒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本件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1、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於原審已自認其擔任大樓管理員,並經證人陳育利證稱相對人曾打電話告知其目前為大樓管理員,每月賺13,000元等語,且依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資料,相對人於本件繫屬時尚在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任職,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又未經換發,因認相對人非不能維持生活,亦不宜逕認定相對人無工作能力,或至少應扣除前開薪資後始由抗告人負擔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核諸相對人於105年12月19日因敗血症、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 腦梗塞而住院治療,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相對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而前開身心障礙證明既記載相對人重新鑑定之日期為111年1月31日,則其目前自無重新鑑定之必要;且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則其受扶養之權利,自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是抗告人以相對人非無工作能力為辯,即無可採。再者,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於105、106年度均無財產及所得資料,而觀諸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狀、準備狀所陳,亦難認相對人已自認目前仍擔任保全人員,另依相對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所示,相對人於93年8月31日退保後,於106年7月4日始於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以「部分工時」加保,投保薪資11,100元,已於106年10月30日退保,相對人並陳稱其於105年中風後,只能依身體狀況從事部分工時,所得不足以維持生活,而106年7月4日至106年10月30日相對人係偶爾至大廈擔任垃圾分類工作,並非保全人員,且係按時計酬,每月不到11,100元,其身體狀況勉強做3個月,即無法再工作,目前亦 無工作等語,是依上開事證,證人陳育利於原審證稱相對人曾打電話說現在作大樓管理員,每月13,000元等語,除與前開勞保與就保資料之投保薪資及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係擔任保全人員等情不符外,證人陳育利亦未證述相對人究係何時打電話告知前情,自難逕以證人陳育利之證述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既未就相對人目前確有工作所得每月13,000元或11,100元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又抗告人抗辯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受列冊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至少每月得請領4,872元,另依國民年金保險或勞工 保險,相對人每月可得6,739元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或14,762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擇一高),顯然已超出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8,110元,無受扶養之必要,且依勞動部勞保局107年6月15日保退四字第10710102850號函說明 二所示,相對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得按月領取2,601元, 亦應扣除前揭公文將按月給付之2,601元,方為相對人得 向抗告人請求之扶養費云云,查相對人並無領取臺南市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亦無申請失業給付,且已於106年10月3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 (勞退個人專戶),經該局於106年11月10日核定發給1,269元,並於107年3月13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332元在 案,其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無餘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6月12日南市社身字第1070659278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07年6月15日南分署諮字第107001238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15日保退四字第10710102850號函在卷可稽,且前開退休金係一次性領取, 非按月給付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聲請函查相對人是否符合失業給付、殘障生活補助、老人年金之條件部分,實與相對人是否已領有保險給付或社會補助而得以維持生活之事實認定無涉,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亦非以相對人須先申請前開保險給付或社會補助為要件,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另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於75年至今,不斷找尋第三者,曾為支付遮羞費,背負鉅額債務,並對抗告人母親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而有減輕或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之事由云云,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核諸證人陳育利之證述,亦未提及相對人對其有何言語或肢體暴力之情事;而證人陳育利證稱相對人因與服飾店之人員搞外遇致賠償100萬元,及88 年間相對人因外面有女人而離家部分,除無法證述該100 萬元究係以何人名義支出外,證人陳育利亦係因其於90年間找不到相對人,經聽聞案外人林蘭香之說詞,始知案外人林蘭香與相對人自81年即開始交往,亦難認證人陳育利曾親自見聞相對人有外遇之情事,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4、抗告人雖又抗辯抗告人李光斌於88年雖已20歲,惟仍為在學之大學生,尚難期待抗告人李光斌具有謀生能力,原審逕認定抗告人李光斌成年即非受扶養權利人,實屬有誤云云,惟核諸抗告人李光斌既陳稱其成年後之就學期間,為支付自身與抗告人李承漢之生活費、學費,而在校內、外打工,並選擇碩士延畢,保留學籍,繼續打工以扶養抗告人李承漢等語,堪認抗告人李光斌成年後並非無謀生能力,亦非不能以打工或申請助學貸款之方式維持生活,自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人之要件。 5、再者,抗告人以其等均負有債務,抗告人李光斌每月還款金額至少153,735元,抗告人李承漢每月還款金額為37,000元,且抗告人李光斌已自寶利公司離職,收入來源驟減 ,而抗告人李承漢之獨子經診斷語言發展遲緩,在無法確診精神上疾病之狀況下,有鉅額醫療費用須抗告人李承漢承擔,又為讓獨子獲得良好醫療協助,抗告人李承漢調職回臺,扣除原外派加給後,薪資僅剩3萬元至4萬元間,倘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抗告人等均不堪負荷為由,抗辯依民法第1118條免除或酌減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按因負擔扶養義務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則抗告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可採。又依抗告人所提存摺影本、信用卡帳單、借款契約書影本(見抗證5、6、7及原 審相證10、11),雖足認抗告人李光斌每月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攤還之本息為16,700元、94,060元,自臺灣銀行帳戶繳納之就學貸款為1,059元、1,916元,每月須繳納金額共計113,735元,另於106年8月22日積欠信用卡債務339,534元,最低應繳金額為22,602元,及抗告人李承漢每月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攤還之本息27,010元、7,100元, 每月須繳納金額共計34,110元,然觀諸抗告人2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至第15頁),抗告人李光斌105年度所得為1,676,993元(平均每月139,749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數筆,財產總額達17,813,400元,而抗告人李承漢105年度所得為1,103,805元(平均每月91,98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 筆、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3,537,300元,是依抗告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均難認其等已因前開負債而有無法負擔相對人扶養費之情事。再者,抗告人李光斌縱已與案外人寶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協議結清工作年資至107年4月(見抗證4聲明書),然依前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李光斌之薪資所得來源非僅有寶利公司,且上開聲明書亦無法證明抗告人李光斌係遭寶利公司主動終止其財務顧問之工作,況依其工作經歷,縱或其已與寶利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亦僅係暫時之狀態,尚難認其無再與寶利公司合作或另覓其他合作公司之可能;而抗告人李承漢既陳明其目前仍在大陸工作(見本院107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則其自無因調職回臺致收入減少之情事,其復未提出有因子女語言發展遲緩而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證明,則抗告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至於抗告人李光斌辯稱其另積欠案外人郭汝明借款700 萬元,每月固定還款3萬元云云,依其所提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原審相證8),均無 從就抗告人李光斌目前是否仍積欠案外人郭汝明借款及是否須每月還款3萬元予案外人郭汝明等節為有利於抗告人 李光斌之認定;另抗告人李光斌辯稱其母親向案外人林青樺、何陳紫美之借款,抗告人李光斌須每月固定還款8,000元、2,000元或累計次月還款云云,除其所提郵局無摺存款單資料(見原審相證5)無法證明有前開借款外,抗告 人李光斌既非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自無償還之義務。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抗辯應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均不足採。 6、末抗告人抗辯其母親陳育利近年糖尿病嚴重,需長期支付醫療費用,無任何資產維持生活,相對人既為陳育利之配偶,對陳育利負扶養之義務,則抗告人李光斌給付扶養費予陳育利,係代相對人照顧陳育利,因而主張以抗告人李光斌代相對人扶養陳育利之扶養費,與相對人主張之扶養費抵銷或酌減云云,查抗告人就其母親陳育利罹患糖尿病需長期支付醫療費等節,既均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抗告人李光斌已支付其母親陳育利扶養費之證明,則其前開主張已難以憑採;且依抗告人母親陳育利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其迄至107年1月1日仍有勞保就保資料,投保薪資為22,000元,抗告人並陳稱其認為陳育利所負擔相對人之扶養 費比例,應較原審認定之9分之1更高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頁),亦難認抗告人母親陳育利確無工作收入 而須相對人及抗告人扶養,則抗告人上開抵銷之抗辯,殊無可採。 (二)是綜上所述,原審依抗告人之收入、負債、整體經濟狀況,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18,110元等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以18,110元計算,並由抗告人李光斌、李承漢各負擔9分之4(另由案外人陳育利負擔9分之1)為適當,並審酌相對人於88年間(即抗告人李承漢17歲時)離家後,對抗告人李承漢雖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情節尚非重大等情,酌減抗告人李承漢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為7,000元,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