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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雅惠盧亨龍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慶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凱
被上訴人
峪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94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規定甚明。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上訴人不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就兩造間就新毛刷組之交付行為係互易之法律關係未盡闡明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且原審認定新毛刷組之交付屬互易之事實,有未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之情事,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上訴人採購新毛刷組,本應給付貨款,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選擇直接給付貨款,或以退還舊毛刷組方式替代貨款給付,故新毛刷組貨款之給付屬民法第208條規定「選擇之債」,並非以舊毛刷組與新毛刷組互易,原判決認定新毛刷組係與舊毛刷組互易,核與上訴人主張及被上訴人所述不符,有未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況原審既認定新毛刷組與舊毛刷組互易,被上訴人未退還舊毛刷組,屬債務不履行,係損害賠償責任之見解,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原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俾使上訴人得以追加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審並未曉諭,顯有未盡闡明義務及訴訟突襲之不當,自無維持之理。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部分: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本件綜觀原審之審理過程,兩造各自提出書狀暨檢附相關證據為陳述,原審令兩造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此有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附卷可參,上訴人在原審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自無庸再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交付新毛刷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經原審認定兩造係達成互相移轉新舊毛刷組予對方之合意,上訴人交付新毛刷組予被上訴人,並非出於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受領毛刷組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並無不當得利,而就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爭議作出判斷,據此可知,原審係以上訴人所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在辯論主義之範疇內,作為原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縱原審未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互易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在原判決認兩造間就新毛刷組之交付應屬互易,惟依上開說明,兩造既於原審均未聲明或主張互易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原審即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互易之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指謫原審判決違反闡明義務及裁判突襲,要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未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部分: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兩造間就新毛刷組未成立買賣合意,及被上訴人受領新毛刷組有法律上正當原因之認定,此屬原審之職權,且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上訴人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指謫,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闡明義務及未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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