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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李昆南王參和劉秀君
  •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 上訴人
    王嘉琳即千弘企業社法人
  • 被上訴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王嘉琳即千弘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1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小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不服鈞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小字第40號之民事判決, 謹依法聲明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先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6,66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 2月13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曾於107年2月23日收受前揭判決 後之同年3月2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容後另狀補提等語,惟未具體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其聲請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具狀表明其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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