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沈陳秀姬 被上訴人 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南小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7日向訴外人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夢成真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美容保養服務,約定由被 上訴人先一次給付價金3萬元予訴外人美夢成真公司,訴外 人美夢成真公司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分期償還被上訴人,共分12期,每月為1期,各期應繳金額為2,500元。詎上訴人僅於105年5月23日繳付第一期款2,500元,嗣後 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7,500元未清償。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上訴人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而 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延遲利息及違約金,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收延遲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繳付,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 為限。上訴人如認美容服務不符合期望,有消費爭議,應向美夢成真公司主張,與債權受讓人無關。為此,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9,300元,及其中27,500元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發現美夢成真公司之美容課程服務縮水、品質不佳,與原先招攬時所述不同,於該月要求撤銷先前簽約之意思表示。嗣美夢成真公司新店長Sandy來電保證會改進,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再次前往,但美夢成真公司之服務縮水、技術不佳,與招攬時所述差異甚大,上訴人再次向Sandy為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 ,故上訴人在105年6月20日前,已主張遭詐欺而拒絕再消費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再以答辯狀重申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至遲於105年6月20日即已撤銷。上訴人未在「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上簽名,亦未與美夢成真公司簽訂「美夢成真國際美容機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美夢成真公司不得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又美容保養課程共20堂,上訴人消費6次,已支付費用5,000元,尚有14次課程,上訴人已撤銷先前簽約意思表示,對美夢成真公司至少有14次尚未消費而應返還之金錢債權存在,美夢成真公司因此對上訴人亦負有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務存在。上訴人以美夢成真公司應返還之金錢債權抵銷後,美夢成真公司尚積欠上訴人2,090元(未做完之課程扣除已做之課程後所得之金額),美夢 成真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讓與被上訴人,縱為讓與,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00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 連續收取3期為限之違約金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300元,及其中27,500元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3月27日向美夢成真公司購買美容保養服務,買賣價金為3萬元,上訴人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05年4月5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5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6月6日至美夢成真公司使用美容保養服務。 ㈢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已繳付2,500元予美夢成真公司。 ㈣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致電美夢成真公司,表示不再前往使用美容服務。 ㈤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當庭主張受詐欺,依民法第92條撤 銷意思表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為撤銷購買美容保養服務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抗辯其對美夢成真公司至少有14次尚未消費而應返還之金錢債權存在,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無從自美夢成真公司受讓債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為撤銷購買美容保養服務之意思表示?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美夢成真公司向上訴人詐稱,系爭契約美容服務內容與上訴人之前購買東森購物之皇后美學腹宮回春溫灸調理課程(下稱腹宮回春溫灸調理課程)相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係受美夢成真公司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3.經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向美夢成真公司購買之美容服務課程為巴黎舒壓、水嫩光護理、腹腔環保、幸福心輪、婦科保養等,共計20堂之課程,且上訴人自105年3月26日起陸續前往美夢成真公司接受上開美容服務課程,並於顧客產品使用記錄表上簽名確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顧客產品使用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頁),對照勾稽上訴人提出經由東森購物購買之腹宮回春溫灸調理課程療程單(見原審卷第37頁)所示美容課程,顯與系爭契約選擇之美容服務課程不同,另課程總次數,及折算每次費用之計價方式,亦有差異。又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歷次接受美容服務,美夢成真公司均在顧客產品使用記錄表載明服務項目,並交由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為具豐富消費經驗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前後購買之美容服務項目及內容,既有明顯不同,且服務內容係上訴人親身體驗即易查覺二者間之區別,衡情上訴人如受美夢成真公司詐騙簽立系爭契約,理當立即反應,拒絕接受後續美容服務。惟上訴人自購入系爭契約美容服務課程,於105年3至4月間接受美容服務時,均未反應接受之服務內 容與簽約時說明有所不同,持續接受美容服務。嗣於105年6月20日美夢成真公司以電話進行客戶追蹤時,依顧客追縱記錄表記載「TEL客人(指上訴人)很氣,覺得上次給他做肚 子扣了兩堂不開心,所以說我們太貴了做不起,不要來了,掛電話。」等情,由此可知上訴人係就同一部位之美容服務,卻以二次課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並未表示美容服務內容與購買之初約定項目不符,則上訴人辯稱受美夢成真公司詐騙稱系爭契約之美容服務內容與腹宮回春溫灸調理課程相同,而簽立該契約云云,與上訴人持續無異議的接受上開美容服務之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信。基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以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為由,而主張撤銷先前簽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其對美夢成真公司至少有14次尚未消費而應返還之金錢債權存在,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無從自美夢成真公司受讓債權,有無理由?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39年台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與美夢成真公司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其上「約定事項」欄明載:「一、申請人(即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即美夢成真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並同意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二、…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申請人正楷簽名:沈陳秀姬(親簽)。本票發票人:沈陳秀姬(親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就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人簽名欄為其親簽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受讓美夢成真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價金債權,既於簽約時已通知上訴人,則該債權讓與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3.次查,上訴人與美夢成真公司於105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商品價金總計為30,000元,共分12期清償,每月為1 期,各期應繳金額為2,500元等語;另於「約定事項」欄雖 載有:「…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等語,然系爭契約就延遲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內容為何,並未詳加記載。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4頁),主張依該約定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約按期繳款,應賠償被 上訴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及3期違約金(各 500元、600元、700元,合計1,800元)云云,惟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並未經上訴人簽名,自難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就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之遲延利息之利率及違約金等約定,與美夢成真公司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主張除約定價金30,000元,上訴人尚應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8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並無可取。 4.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部分)清償而消滅,則(部分)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與美夢成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美容保養服務,而美夢成真公司將系爭契約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通知上訴人,該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業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已清償2期共計5千元之價款,而非僅繳付1期2,500元價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已清償2,500元乙事不爭執,逾2,500元清償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逾2,500元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然查,上訴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基此,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7,500元之買賣價金,堪以認定。 5.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辯稱,其向東森購物公司購買之腹宮回春溫灸調理課程,尚有3次未使用,而系爭契約僅使用6次美容服務(就上訴人實際使用次數,兩造尚有爭執),經抵銷尚3 次未使用腹宮回春溫灸調理課程,系爭契約應算使用3次, 該3次以腹宮回春溫灸調理課程單次計價方式即每次970元,系爭契約使用3次消費金額為2,910元,上訴人已給付5,000 元,故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63、64頁)。惟查,依上訴人所陳,腹宮回春溫灸調理課程係向東森購物公司購買,出賣人為東森購物公司,而非美夢成真公司或被上訴人,則上開二筆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不相同,縱認上訴人對東森購物公司尚有美容服務債權,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為抵銷。再者,腹宮回春溫灸調理課程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美容課程內容及單價均屬不同,且被上訴人係受讓美夢成真公司對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與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美容服務債務,非屬給付種類相同之債,自無從抵銷。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系爭契約尚有14次課程尚未消費,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金錢債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31、33頁)。然承前所述,上訴人僅給付價金2,500元,其餘 價款均未清償,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並無已給付價金而尚未消費之金錢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其所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6.末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 依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價金採分期(12期)給付方式清償,各期應付之價金及日期各如附表所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務借貸繳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然上訴人僅於105年5月23日給付一次2,500元分期價款,即未依約 定清償期日給付,則上訴人應自各期應繳期限翌日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應繳款日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2016/06/25 │2,500元 │2016/06/26 │ ├───────┼───────┼────────┤ │2016/07/25 │2,500元 │2016/07/26 │ ├───────┼───────┼────────┤ │2016/08/25 │2,500元 │2016/08/26 │ ├───────┼───────┼────────┤ │2016/09/25 │2,500元 │2016/09/26 │ ├───────┼───────┼────────┤ │2016/10/25 │2,500元 │2016/10/26 │ ├───────┼───────┼────────┤ │2016/11/25 │2,500元 │2016/11/26 │ ├───────┼───────┼────────┤ │2016/12/25 │2,500元 │2016/12/26 │ ├───────┼───────┼────────┤ │2017/01/25 │2,500元 │2017/01/26 │ ├───────┼───────┼────────┤ │2017/02/25 │2,500元 │2017/02/26 │ ├───────┼───────┼────────┤ │2017/03/25 │2,500元 │2017/03/26 │ ├───────┼───────┼────────┤ │2017/04/25 │2,500元 │2017/04/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