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禹銘即大乘室內裝修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吳禹銘即大乘室內裝修工程行 柯靜芬 柯天福即立冠工程行(原名立勤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蘇建安 訴訟代理人 蘇銘峻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禹銘即大乘室內裝修工程行新臺幣(下同)3,27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禹銘即大乘室內裝修工程行1,72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柯天福即立勤工程行39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天福即立冠工程行(原名立勤工程行)34,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靜芬1,44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靜芬2,187,622元,及其中1,440,1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747,440元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之變更,經核均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建安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0號 、1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吳禹銘即大乘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吳禹銘)、柯靜芬及柯天福即立冠工程行(原名立勤工程行、下稱柯天福,原告並合稱原告三人)於104年2月間某日就系爭建物裝潢整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吳禹銘施作木作工程(下稱系爭木作工程),柯靜芬施作室內設計工持(包括裝潢整修工程設計圖、系統櫃及系統櫃五金配件,下稱系爭室內設計工程),柯天福施作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 ㈡被告於系爭工程105年3月18日完工後,尚積欠原告三人部分承攬報酬未給付: ⒈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一階段鑑定(木作工程),原告吳禹銘施作系爭木作工程部分之合理承攬報酬為6,458,726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4,620,000元,及除蟲處理瑕疵修補 費用113,4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吳禹銘木作工程費用1,725,326元。 ⒉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二階段鑑定(室內設計部分),原告柯靜芬施作系爭室內設計部分之合理承攬報酬為裝潢整修工程設計圖807,486元、系統櫃及系統櫃五金配件2,380,136元,合計3,187,62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柯靜芬室內設計工程費用2,187,622 元。 ⒊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一階段鑑定(泥作工程),原告柯天福施作系爭泥作工程部分之合理承攬報酬為1,243,501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150,000元,及浴室地面洩水坡度 不足瑕疵修補費用22,334元、抿石子牆不平整瑕疵修補費用36,38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柯天福泥作工程費用34,783元。 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禹銘1 ,725,326元,給付原告柯靜芬2,187,622元,給付原告柯天 福34,783元,若法院認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禹銘1,72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靜芬2,187,622元,及其中1,440,1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747,440元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天福34,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本即是由被告及其父親即訴外人蘇銘峻之整個家族居住,且系爭工程係由蘇銘峻洽談,而由其委託原告吳禹銘統包室内設計、木工,委託柯天福施作泥作工程等。又被告未曾與原告三人協商或合議承攬工程,而蘇銘峻亦非被告之代理人,因此,被告與原告三人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 ㈡關於原告吳禹銘部分: ⒈雖吳禹銘於施工前未提出報價單,然吳禹銘向被告之父蘇銘 峻請款時有交付圖面。而下列合計462萬元之款項,均是由蘇銘峻交付現金,或以訴外人捷暐公司【按:捷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蘇志信,而其地址設於系爭建物】之 名義予以匯款或交付票款予吳禹銘。 ⑴蘇銘峻曾分別於104年10月12日、104年12月2日、104年12 月15日、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6日各匯款1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1萬元予吳禹銘。 ⑵吳禹銘曾分別於105年2月5日、105年2月23日、105年3月8 日各簽收現金30萬元、10萬元、11萬元。 ⑶且曾於105年3月25日交付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予吳禹 銘。 ⑷以上合計462萬元(150萬+50萬+100萬+50萬+11萬+30萬+1 0萬+11萬+50萬=462萬)。 ⒉另於原告起訴前,被告或蘇銘峻均未看過原告提出之請款明 細、收款明細、報價單及設計圖等文件;又上開明細、報 價單均無被告、蘇銘峻、捷暐公司之簽章。 ㈢關於原告柯天福部分: ⒈被告之父蘇銘峻經原告吳禹銘介紹柯天福,而由蘇銘峻委託 柯天福施作泥作工程,雖原告於施工前未提出報價單,然 蘇銘峻有預付泥作工程承攬報酬115萬元予柯天福。 ⒉另於原告起訴前,被告或蘇銘峻均未看過原告柯天福提出之 估價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通知單;又上開表單均無 被告、蘇銘峻、捷暐公司之簽章。 ㈣關於原告柯靜芬部分: ⒈被告或被告之父蘇銘峻均與柯靜芬無任何契約關係,亦未委 託柯靜芬承作室内設計工程。 ⒉柯靜芬是原告吳禹銘之下包,於施工前未提出報價單,且柯 靜芬曾於工程進行中,向蘇銘峻表示:因吳禹銘未支付工 程報酬給伊,而請求蘇銘峻先為吳禹銘墊付等語。經蘇銘 峻詢問吳禹銘而確認屬實,且同意柯靜芬之請求,並於104年11月17日匯款20萬元予柯靜芬指定之訴外人柯彥華之帳 戶,且於105年5月18日交付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發票人 為蘇志信、發票日為105年5月31日)予柯靜芬以支付工程 款。以上共計交付100萬元予柯靜芬。 ⒊另於原告起訴前,被告、蘇銘峻未看過原告提出之室內設計 估價單;又該估價單並無被告、蘇銘峻、捷暐公司之簽章 。 ㈤雖原告吳禹銘、柯天福曾分別於106年6月6日、7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捷暐公司,催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然經被告之父蘇銘峻 分別於106年6月14日、16日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吳禹銘、 柯天福,回覆通知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即吳禹銘所提供之 木製品材料有白蟻,產生嚴重之蟲蛀現象,隔音牆隔音效果 差,原告柯天福施作之四樓4間隔間隔音效果差、三樓女兒房之浴室地面洩水坡度不足、三樓廚房之抿石牆不平整等,並 催告原告等修補瑕疵。 ㈥因之前請領工程款均屬預支性質,並非逐期估驗給款,仍須待 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後,方能結算工程款,而今原告吳禹銘、 柯天福均因有瑕疵而未通過驗收(即就缺失改善、驗收), 則付款條件未成就,而未能結算工程款(確認數量、單價, 及瑕疵之損害賠償),且不得向被告之父蘇銘峻請求工程款 。其中吳禹銘施作之木工尚未完工,而有白蟻蟲蛀之重大瑕 疵,遍及全屋,持續惡化,若非拆除更換木材重作,則無法 解決此問題,且修補費用甚鉅,然經蘇銘峻催告,仍未見吳 禹銘出面修補或協商善後。 ㈦就鑑定報告之意見表示如附件所示。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蘇建安。 ㈡系爭建物之木作工程由原告吳禹銘即大乘室內裝修工程行施作。 ㈢系爭建物之泥作由原告柯天福即立勤工程行施作。 ㈣原告柯天福已收受1,150,000元泥作工程承攬報酬。 ㈤原告吳禹銘已收受4,620,000 元木作工程承攬報酬 ㈥被告之父蘇銘峻於104年11月17日匯款199,970元予柯靜芬指定之柯彥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㈦原告柯靜芬於105年5月18日收受發票人蘇志信、發票日105年 5月31日、票面金額800,000元之支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吳禹銘曾就系爭建物施作系爭木作工程,柯靜芬實際施作系爭室內設計工程(包括裝潢整修工程設計圖、系統櫃及系統櫃五金配件),柯天福施作系爭泥作工程,原告柯天福已收受1,150,000元泥作工 程承攬報酬,以及原告吳禹銘已收受4,620,000 元木作工程承攬報酬;被告之父蘇銘峻於104年11月17日匯款199,970元予柯靜芬指定之柯彥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原告柯靜芬於105年5月18日收受發票人蘇志信、發票日105年5月31日、票面金額800,000元之支票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73-80頁),被告提出匯款單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一 第139-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㈦), 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原告吳禹銘、柯靜芬及柯天福於104年2月間某日就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吳禹銘施作系爭木作工程,柯靜芬施作系爭室內設計工程,柯天福施作系爭泥作工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認定者乃原告三人是否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經查: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原告三人主張其等各自與被告間就系爭木作、室內設計及泥作工程分別成立承攬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三人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原告吳禹銘、柯天福雖有施作系爭工程,然施工前並未提出相關報價單及設計圖;柯靜芬是原告吳禹銘之下包,於施工前未提出報價單等語,就原告三人施工前未提出報價單及設計圖部分,核與證人吳青芳於本院結證稱:本件工程從開始討論時,沒有報價,因為施作內容還沒確定,是做完之後依照現場有的東西寫估價單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75-376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三人施工前均 未提出相關報價單及設計圖等語,應為可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裝潢整修工程係由蘇銘峻洽談,而由其委託原告吳禹銘統包室内設計、木工,委託柯天福施作泥作工程,至於柯靜芬是原告吳禹銘之下包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吳青芳於本院結證稱:剛開始蘇銘峻說被告在安興街有一棟房子要整修,蘇銘峻與原告吳禹銘認識很久,有些工作都是原告吳禹銘在處理,所以這次蘇銘峻介紹原告吳禹銘來處理被告在安興街的房子(本院卷二第371頁);原告公司沒有任何聯絡被告的方法(本院卷 二第375頁)等語,本院審酌蘇銘峻與原告吳禹銘認識很 久,之前已經曾由原告吳禹銘為蘇銘峻施作相關工程,而系爭工程復係蘇銘峻找原告吳禹銘前往洽談施作工程之事宜,且原告在施作前完全未提出相關報價單及設計圖,顯見系爭工程應係原告吳禹銘與蘇銘峻在不必提出「相關報價單及設計圖」,亦不必簽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單純「基於之前合作之默契」,而由原告吳禹銘與蘇銘峻就「水電工程」部分成立承攬契約,應可認定;又原告柯靜芬、柯天福均自陳其等係透過原告吳禹銘介紹而認識被告及蘇銘峻,並分別施作「室內設計工程」及「泥作工程」,本院審酌其二人既均係透過原告吳禹銘介紹才分別承作系爭工程之「室內設計工程」及「泥作工程」,其二人承作之模式應係比照「原告吳禹銘與蘇銘峻」之合作模式,亦即不提報價單、設計圖,也不必簽立書面契約,自應認系爭工程之「室內設計工程」及「泥作工程」部分之承攬契約,亦係成立於「原告柯靜芬、柯天福與蘇銘峻」間,堪可認定;至被告固辯稱柯靜芬僅係吳禹銘下包,不論被告或蘇銘峻均未與柯靜芬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蘇銘峻同意直接支付工程款予柯靜芬,自應認柯靜芬與蘇銘峻間乃係就「室內設計工程」直接成立承攬契約,亦即將柯靜芬視為獨立承攬人,否則蘇銘峻豈有直接與柯靜芬會算工程款,並將工程款交給柯靜芬之理,應予敘明。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應係委任蘇銘峻為代理人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吳青芳於本院固結證稱:本院卷一第25頁報價單上「蘇先生」是指蘇建安,…因為蘇建安請我們去做安興街的工程,蘇銘峻介紹我們給被告蘇建安認識,…因為被告說對於房屋裝修比較沒有經驗,所有會請蘇銘峻來幫忙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71-375頁),惟查,本院審 酌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本非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既然被告不認識原告等人,且對房屋裝修沒有經驗,在家庭輩份上,又係蘇銘峻之子女,實無自任定作人再委任蘇銘峻擔任代理人之必要,是證人吳青芳上開證詞,顯然與常情不相符合,已難採信,況證人吳青芳更證稱:兩造發生爭執前,其沒有看過系爭建物的權狀或謄本,是準備要走法庭時才知道房子登記在何人名下等語(本院卷二第372頁),依 證人吳青芳證稱不知道系爭建物是何人所有,而系爭工程在施作前不報價、不提供設計圖、不簽書面契約,殊難想像原告等人會在發生爭執前認定定作人是「系爭建物屋主即被告蘇建安」,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言,應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委任蘇銘峻為代理人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因此,原告徒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逕而主張承攬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云云,要屬無據,不應採取。 ⒌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禹銘1,725,326元,給付原告柯靜芬2,187,622元,給付原告柯天福34,783元,自屬於法無據。又兩造固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互有諸多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做成鑑定報告,然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無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本院自無庸就兩造針對系爭工程之瑕疵所為主張與抗辯部分進行審認,附此敘明。 ㈢原告三人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吳禹銘1,725,326元,給付原告柯靜芬2,187,622元,給付原告柯天福34,783元;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原告三人就系爭建物施作系爭工程既係基於原告三人與蘇銘峻間之承攬契約,則原告三人所為施作工程添附於系爭建物之利益,其法律上原因係基於原告等人與蘇銘峻間之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主張其依民法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禹銘1,725,326元,給付原告柯靜芬2,187,622元,給付原告柯天福34,783元,以及 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鄭伊汝 附件(被告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被告對第一階段鑑定報告(木作、泥作工程)之意見: ⑴就「木作費用工程款」、「泥作費用工程款」「木作全部拆除重作費用」等三項鑑定意見即所作成之金額認定,被告均無異議。 ⑵關於「除蟲處理費用(11萬3400元)」,此金額並無估價來源依據,且其方式僅係一次投藥而已,只能暫時克制有"粉 囊蟲"孽生,並無根本除去白蟻之重大瑕疵,對此部分鑑定 意見,未能達"補正"目的,尚無可採: 雖該鑑定意見既確認木材已受有"粉囊蟲"侵蝕之事實,且所估「除蟲處理費用(11萬3400元)」具體除蟲方法為何,是否只需進行乙次除蟲即可根治?已未見該鑑定報告敘明處理方式、範圍、費用及估價來源依據,已難憑信。且對照被告自行尋覓專門除蟲之廠商估價,告知「因粉蝨蟲是原本裝潢材料內夾帶卵鞘固無法使用藥劑作防治,施打藥劑只能防治成蟲」此有尚撰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參被證4,費用為:23萬6000元)可稽。故對在其中之"蟲卵"無法以"一次性"投藥方 式徹底除去。然該鑑定報告所提出之補正對策僅係"一次性 投藥"且金額遠低於市價,已不合理,復又未敘明鑑價來源 依據,實不可採。 ⑶至「浴室地面洩水坡度不足,僅列修復費用(2萬2334元)」 (三樓女兒房之浴室),顯有不足,依鑑定意見既已認上開工程須予修復。惟查: 該浴室之地坪磁磚既需打除,則此施工勢必會造成與之接合處的垂直牆面磁磚破壞,故該垂直牆面磁磚也須整面重作(市場上已無同款產品販售可供修補),然鑑定報告僅有敘明地坪磁磚(即水平面)的「打除」與「整平」等作業,卻未見對垂直面的牆面破壞表示意見,該鑑定意見並未考量實際作業進行之可能性;且鑑定報告既亦列「浴室施作地坪防水」之修復工程,然所檢附的工程計算卻未見「防水工程」之項目及金額,顯有疏漏,應有補充鑑定之必要。另鑑定意見認此部分打除工(浴室之地坪磁磚之打除作業)為2工(6000元),屬一般廢棄建物拆除所需工數,然本案是在現為使用之建物中執行打除作業,打除作業必須細心、慢慢執行打除作業,且不可太大動力施作,否則會造成打除碎削撞擊裝潢設備造成額外損壞,故所需工數應較多,此部分鑑定意見並不實在。 ⑷且有"浴室地面洩水坡度不足"之工程瑕疵,除上開"三樓"女兒房浴室外,尚有"四樓"小兒子房間(查上開所指亦有「地面洩水坡度不足」之情事,於許引絃技師現場鑑定之際,即已提出,許技師亦知悉且表示會列入鑑定),鑑定報告亦漏未鑑定,應予補充鑑定: ⑸第一階段鑑定報告第9頁關於電梯至客廳牆(臨樓梯側)抵石 牆不平整,鑑定之修補方法,僅就"瑕疵區塊"為修補,惟因3樓走道與餐應牆面屬"同系列琉璃抿石子牆面",若只打除3樓走道琉璃抿石子重新施作,無法調製與之前相同色系琉璃牆,造成走道與餐廳色系與樣式會不同,故應全部打除重新施作,鑑定之修補方法顯然無法達契約目的而有不足,應請技師補充鑑定。 ⒉被告對第二階段鑑定報告(室內設計部分)之意見: 對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意見(繪製系爭裝潢整修工程設計圖,合理承攬報酬若干?系爭裝潢整修工程有無如附件單據所示材料?單據所示金額是否為合理價格?)均無異議,惟被告否認有看過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及資料(第二階段鑑定報告附件四、附件五),此鑑定全均是依原告"片面製作"(未經與被告合意)之資料而為,並不具客觀憑信度。 ⒊被告就鑑定報告之意見補充理由: 被告仍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雖第一階段鑑定報告有對木作工程費用、室內設計工程費用及泥作工程費用分別有出具鑑定意見,惟因兩造未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亦否認有授權蘇銘峻代理成立承攬契約,故原告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⒋被告就鑑定報告所作成鑑定意見之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陳述意見如下(被告仍持上開答辯主張,惟仍對金額表示意見): ⑴木作費用工程款之鑑定金額為645萬8,726元(第一階段鑑定報告): 查此部分原告吳禹銘請求之金額竟高達789萬4,010元,足證原告吳銘之請求並不實在。且訴外人蘇銘峻己給付462萬元(107年4月16日所增列不爭執事項)下(亦足證其契約當事人應是訴外人蘇銘峻而非原告)。原告吳禹銘所施作之木作工 程,據鑑定結果的確「粉囊蟲」寄生於所施用木材內。「粉囊蟲」蛀蝕之情形仍日益擴散中,在無法預測粉囊蟲所出沒位置,投藥除蟲效果已不彰,況且還有不知其數量、所在何時孵化之蟲卵,亦束手無策,暫不論木造工程內部之"蟲蝕"已無法從外目測鑑定(鑑定損害亦未及此),其中天花板長期受蟲蛀蝕,何時會崩塌,實未可知,故鑑定欲從單次投藥,解決此「粉囊蟲」寄生於木材內之瑕疵,實屬緣木求魚,單次投藥除蟲,連"治標"之效果都未能達,更何況於住居所大量投除蟲藥亦會對人體生有危害,在經第一階段鑑定報告證實確有「粉囊蟲」寄生,且有蟲卵之情事採"全部木作拆 掉重作"【重作金額,鑑定金額為792萬8,617元】,無法達 修補目的,而僅此損害金額已遠逾原告所主張之數額,此乃訴外人蘇銘竣之拒絕再付款之主要原因。 ⑵泥作工程款之【鑑定金額為124萬3,501元(第一階段鑑定報告):對照原告柯天福請求金額竟為154萬5,640元,足證原告柯天福之請求顯有不實。而此部分訴外人蘇銘峻業已給付115萬元(107年3月19日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下亦足證其契 約當事人應是訴外人蘇銘峻而非原告。惟承上所述,泥作部分尚有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待補充鑑定意見,方能確定得請求金額。 ⑶對鑑定"設計費用"合理報酬80萬7,846元、室內家具費用238萬0,136元共計318萬7,982元【計算式:807,846+2,380,136=3,187,982】: 被告否認曾看過原告柯靜芬所提供之設計圖及資料,亦不曾與原告柯靜芬有任何契約合意,故原告柯靜芬對被告請求此部報酬均屬無據。另查訴外人蘇銘峻已於104年11月17日先 已預支工程款原告柯靜芬20萬元、105年5月31日借貨原告柯靜芬80萬元,共計100萬元,亦足證其契約當事人應是訴外 人蘇銘峻而非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