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林冠雲 被 告 潘浩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順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471,600元,其中含逾期完工之違約金457,6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見卷二第161頁)。經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5日與被告潘順光(下 稱潘順光)簽訂房屋修繕工程承造合約(下稱系爭契約),雙 方約定修繕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正強街311巷1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工期間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工程總金額為2,30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施工 期間分次將工程款匯入至被告潘浩哲(下稱潘浩哲)之帳戶內,共已支付1,979,000元。詎料,被告屆期未能完工,原告 屢次催告,被告均拒絕完工,是原告於107年2月26日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14,000元(計算式:已支付之工程款1,979,000元+拆卸鷹架、清理屋內工程廢棄物35,000元=2,014,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000元(原告原請求2,471,600元,惟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計算式:2,471,600元-457,600元=2,014,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潘順光部分: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即依照施作期數給付款項,工程業已完成90%,僅餘油漆、鐵皮屋尚未施作。另 就原告請求拆卸鷹架、清理屋內工程廢棄物費用35,000元不爭執,此部分確實為被告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程。 (二)潘浩哲部分:伊係把銀行帳戶借給父親潘順光,伊並沒有與原告簽約,且另外有工作,不可能承攬系爭工程而為承攬契約當事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拆卸鷹架、清理屋內工程廢棄物費用35,000元。(卷二第27 頁) (二)原告就系爭契約已支付1,979,000元(卷二第26頁)。 (三)原告尚有51,164元工程款尾款未給付(卷二第32頁)。 (三)系爭契約合約書並無潘浩哲之簽名(卷一第2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潘浩哲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潘浩哲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承攬人除潘順光外,尚有潘浩哲云云,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潘浩哲為承攬人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係為修繕系爭房屋,而與潘順光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合約書業主名稱為原告、承攬廠商為潘順光,並僅有原告及潘順光之簽名;再系爭契約工程款分期付款表,亦僅有原告及潘順光之簽章。是系爭工程合約書無論當事人欄及分期付款簽名上僅有原告及潘順光之簽名蓋章,均無任何潘浩哲之簽章,此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款分期付款表在卷可參( 卷一第27、45頁);再查潘浩哲另有正職,即任職信紘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此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1紙在卷可憑(卷二第69頁),自不可能在場施工;再審酌潘順光辯稱因對外有債 務糾紛,故借用潘浩哲之帳戶等情尚稱合理等情,再綜合參酌系爭契約之工程合約書之記載及潘浩哲另有正職亦無在場施工等一切證據資料判斷結果,應認潘浩哲非系爭契約承攬人之一。再參以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潘浩哲為承攬當事人之一,自不得單純以匯款至潘浩哲帳戶即遽論潘浩哲為系爭承攬契約承攬人之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3、小結,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潘順光,潘浩哲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為何?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6年5月 1日,惟潘順光至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而原告亦多次催告 潘順光完工未果,遂於107年2月2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存證號碼000247號存證信函通知潘順光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參(卷一第59-63頁),復為潘順光所不爭執(見卷二第27頁),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此應為可採。 2、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而原告若就未完工部分已支付給潘順光,而該未完工部分勢必仍需另支付對價委人接續完成未完之工程,足見,被告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利益而原告自受有損害甚明。然潘順光就其未完工之比例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就潘順光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價值部分: ①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完工比 例及就未完工部分應扣款金額若干鑑定,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至現場進行鑑定,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鑑定結果為:「1.依卷二第51-65頁單價分析表,潘順光未完 工之工程費總價為1,164,950元。2.依卷二第67頁追加工程 單價分析表,潘順光就追加變更工程尚未完工,其未完工之工程金額為34,450元。」,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12月 28日107南市建師永鑑字第323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卷二第149頁;外放鑑定報告第10頁),而潘順光雖抗辯 未完工之部分金額過高,認鑑定報告不實在云云,然查,本件鑑定報告乃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至現場勘查後,由兩名建築師本於其等之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結果,且對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不實在,並無所據,自非可採,故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自應採信。是以,潘順光已收取部分工程款,然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仍有1,199,400元【計算式:1,164,950元+34,450元=1,199,400元】工程費部分未施作,又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 且原告仍須另行僱工將系爭工程完工,是此部分之損失,潘順光自應退還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②小結:前已述及,上開鑑定報告係以若全部完工為前提計算潘順光未完工部分為1,199,440元,此部分自應退還之。而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本有尾款51,164元未給付(卷二第32頁),自應扣除無庸返還。潘順光應返還賠償原告金額為1,148,236元【計算式:1,199,400元-51,164元=1,148,236元】,於 法有據。 (2)拆除鷹架、清理廢棄物之費用: 再原告主張潘順光承攬系爭房屋而搭設鷹架,並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堆放之廢棄物而有35,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數紙在卷可參(卷一第79-1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卷二第2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3、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潘順光給付1,183,236元之損害【計算式:1,148,236元+35,000元=1,183,236元】,於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76,452元【計算式:25,552元(第一審裁判費) +6,000元(初勘車馬費,卷二第79頁)+144,900元(鑑定費 用,卷二第99頁)】,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