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8號
- 原告
- 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亮
- 訴訟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 被告
- 皓眾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叔岡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臺南建興段(第五期)新建機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範圍為「線材之提供及配線、安裝、結線、設定、配合測試」等,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含營業稅總計為1,155萬元。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於102年12月4日會同監工測試,原告負責之工程範圍,如:電話、光纖、網路及話纜等均完成測試,原告遂通知被告結算,以利辦理驗收。又依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變更約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有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原告依照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計算追加金額,並通知被告協商確認合理單價與實際數量等,但被告屢對原告之追加金額有意見,甚至在103年8月14日結算會議上表示被告執行本件工程虧損,原告須分攤部分損失,因此要求原告不但不得追加工項,更應追減140萬元,原告不同意,故未於該次會議完成結算。嗣原告曾多次要求協商進行結算,但被告均未處理,導致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迄今未辦理結算。被告雖從未通知原告參與驗收,但系爭工程地點所在大樓及相關設備均早已開始營運使用,顯見被告與其業主就系爭工程應已辦理驗收。因被告一再推託,拒不給付工程款,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7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確定追加金額83,020元,故追加後之工程款總金額為11,633,020元(即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155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83,020元,共計〈含稅〉11,633,0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520,384元後,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6,112,636元(含尾款5,499,259元及保留款613,377元),詎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收受後仍未置理。
㈡系爭工程既已完全完工,且被告已與業主完成驗收通過,被告至遲應於其與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9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12,636元,確屬有據。又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但被告卻藉各種名目退回原告驗收之請求,導致系爭工程在兩造間迄今尚未辦理驗收,及被告給付工程款已陷遲延,被告具可歸責事由。再者,被告刻意不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使系爭工程之尾款給付、保固期起算之條件無法成就,請求承攬報酬時效期間亦無從起算,被告無法主張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兩年短時效,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仍需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保固款及原告所追加之工程款共6,112,636元。從而,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以原告請求時即106年11月14日為起算日。
㈢次查,系爭合約履約標的包含工程所需之線材、器具等材料,及配線、安裝、結線、設定、配合測試等勞務,且線路之連線通過測試後原告仍須予以維護,故系爭合約兼具買賣契約性質,原告亦得依據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自不能以短期時效視之。況且,線路安裝完成後供使用已經過很多年,被告至今並無反映使用上有何問題,是被告遲不辦理驗收、不願給付款項顯無理由。準此,系爭合約既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則系爭請求權即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或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理由參照)。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為請求,亦屬有理由。
㈣又被告拒不依照系爭合約給付工程款,即不能自原告處取得完整之承攬成果,如: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提供的線材、器具等材料,及配線、安裝、結線、設定、配合測試等勞務均屬之,惟被告卻擅自將原告之工作物交付第三人,且自第三人處取得相對之價金而受有利益,而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利益,被告應返還利益之範圍即其未付之工程款6,112,636元。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1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被告乃係業主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承攬廠商,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乃分別將部分工程發包予青唐有限公司、廣巽通信工程行及原告等3家下包商,系爭工程已於103年4月1日實際完工,保固期間為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被告並開立發票日103年8月19日、票據號碼ETD0000000、票面金額3,800,100元之保固保證票,並於同年8月27日開立授權書及請款完畢切結書予業主百總公司。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關係為本案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則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1日正式驗收並起算保固期間,依據民法第128條規定,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年4月1日起算。被告嗣於103年8月14日會同包含原告在內的3家下包商一同召開結算會議,其中青唐有限公司及廣巽通信工程行均於該日會議中結算完成,惟原告部分則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於該日完成結算,故至遲應自103年8月14日起算2年,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早已於105年8月13日即屆至,原告遲至107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112,636元,並無理由。退步言,系爭工程已於103年4月1日實際完工,被告並已於103年8月27日開立請款完畢切結書、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票及授權書等予業主,顯已可證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27日以前即已完成驗收,縱認原告有其所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並自103年8月27日起算,該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
㈡再者,原告已於103年4月15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系爭工程追加減金額核算明細予被告,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已可以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且於客觀上有請求之意思表示,原告亦自承於103年8月14日兩造確有召開結算會議,然因結算會議上並未就結算金額達成共識,而被告之會計人員王儷蓉主動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核算金額之結果如何,原告之系爭工程承辦人員即證人蔡典古僅表示:「無法再退了」、「若要追減,並非其能力所能處理」,原告自此即未再就此案與被告聯繫,遲至106年11月13日始再發存證信函並於107年5月9日提起本案,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又原告自承多次要求協商進行結算,卻遲至107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為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該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系爭合約業已明確載明係「工程承攬合約」,且第5條付款辦法亦載明「本工程依工程進度比例請款計價」,顯證系爭契約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自屬承攬契約關係。再者,參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亦顯示系爭合約除使用「承攬」之文字外,計價方式亦係以工程費用為計價,採責任施工並依工程進度比例請款,且系爭合約對於民法買賣契約最重要之性質即買賣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品牌、品質、買賣價金等事項,全無任何約定,實難認定兩造間確有買賣之合意。況且,依系爭合約內容觀之,並無任何移轉承作工作物所有權之形式或約定,益證兩造締約之真意乃係著重於使原告完成特定工程內容,與民法第490條之規定相符,系爭工程契約於性質上自屬承攬契約無疑,原告當不得僅以其完成特定工作任務過程中需提供線材或器具即主張系爭合約存在有買賣性質。
㈣被告取得原告之承攬結果,乃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合約即承攬關係,且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告基於承攬契約關係本即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受領原告之承攬成果,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6,112,636元,自屬無據。又兩造從未終止前開承攬契約關係,該法律上原因顯無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利益,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追加後工程款總金額為11,633,020元,其中追加工程款為83,020元;惟查,系爭工程電信部分並無追加圖說,設備數量並未增加,被告否認原告工程款追加部分之主張。又系爭工程並未進行變更設計,兩造亦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變更」之規定協議新增原合約項目所未包含之工程項目,原告追加工項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簽訂「臺南建興段(第五期)新建機電設備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於第參條約定:「工程範圍:(線材之提供及配線、安裝、結線、設定、配合測試)詳細工程內容如附件所示。」、第肆條約定:「工程總價:一、工程費新臺幣1,100萬元整。營業稅新臺幣55萬元整。總計新臺幣1,155萬元整。二、本工程採責任施工,總價包括完成工程所需之工料,器具、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本合約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國家稅捐之更改,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第伍條約定:「付款辦法:一、本工程依工程進度比例請款計價100%,上述請款金額須保留10%(含稅)為驗收款…。二、工程請款於每月十五日前將計價資料送至現場負責人簽核,經審核通過後再由現場負責人通知開立發票,並於每月二十五日前送至本公司現場負責人簽收。…。三、保留驗收款經甲方(被告)與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付款…。」、第柒條約定:「施工期限:…二、工程全部完成經甲方會同業主驗收認可後,始認定為驗收完工。…。」、第玖條約定:「工程變更:本工程如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時,對於增減數量,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原合約項目未包含之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與實際數量。…。」、第拾陸條約定:「工程驗收:一、本工程全部完工,乙方(原告)須配合甲方提供設備竣工圖及相關竣工文件後,方得報請驗收。二、驗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辦理。如乙方未到場,甲方亦得逕行驗收,乙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異議。三、驗收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拆開工程之一部份以供檢驗,乙方應照辦,並予以復原,其費用由乙方負責。四、如初驗不合格,乙方應即在拾日內修改完成,並報請複驗…。」
㈡被告向業主百總公司所承攬專案名稱「臺南建興段(第五期)新建機電設備工程」、合約項目「弱電系統設備工程」於103年4月1日完工,保固期間為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被告並開立發票日103年8月19日、票據號碼ETD0000000、票面金額3,800,100元之保固保證票,並於同年8月27日開立授權書及請款完畢切結書予業主百總公司。
㈢被告於103年8月14日與原告、訴外人青堂有限公司(下稱青堂公司)、訴外人廣巽通信工程行(下稱廣巽工程行)召開結算會議,除原告以外,青堂公司及廣巽工程行均於該日會議中完成結算。
㈣被告曾於106年5月10日寄發發文字號皓字(106)第0501號函予原告,主旨為「建興段資料提供退回事宜」,說明欄記載: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內容與被告要求不符,故予退回。已多次告知原告相關人員須提供之資料內容,煩請依此辦理。
㈤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00076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6,112,636元,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被告106年5月10日皓字(106)第0501號函、原告106年11月13日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000764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出具予百總公司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票簽收單、授權書、請款完畢切結書、會議紀錄表及保固切結書等在卷足憑(本院卷1第29至33、105、113至127、151、153、155、157、221至22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及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契約之性質,究屬承攬或買賣契約,依照前揭規定所稱承攬或買賣之契約特徵,可知契約之內容及目的,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如兩者無所偏重或難分軒輊時,則可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承攬關係中,材料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習慣定之,是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提供,而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定性承攬關係之重要條件,此觀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即明。因此,有關契約之定性,自應由承攬關係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而買賣關係則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並由此重要特徵作為區別契約性質之判斷標準。
2.揆諸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名稱為「工程承攬合約」,已清楚明白表達當事人之真意,再者,依照系爭合約第叁條:「工程範圍:(線材之提供及配線、安裝、結線、設定、配合測試)詳細工程內容如附件所示。」、第肆條:「工程總價:一、工程費新臺幣1,100萬元整。營業稅新臺幣55萬元整。總計新臺幣1,155萬元整。二、本工程採責任施工,總價包括完成工程所需之工料,器具、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第伍條:「付款辦法:一、本工程依工程進度比例請款計價100%,上述請款金額須保留10%(含稅)為驗收款…三、保留驗收款經甲方(被告)與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付款…。」所約定之條文內容(本院卷1第29至33頁),以及審酌證人蔡典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5月16日起擔任原告中南區事業中心處長迄今,現在是神通公司(原告母公司)的業務處長,兼任原告中南部業務主管。原告有承攬被告下包此案相關連工帶料的施作,我們的工班跟被告的專案管理人員談的都是我們都是依照他的指示提供材料、工程建置及後面測試報告,這個案子我們是承攬電話、網路工程及網路設備,系爭工程我們責任是協助被告完成電話系統、網路系統的建置,包含設備等語(本院卷1第454至456頁),顯見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係連工帶料將系爭工程予以完成,而其中材料之價額係計入工程款(承攬報酬)之一部,並由被告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工程款。是以,觀察系爭合約之內容及目的,顯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並非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甚明。從而,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3.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及勞務,原告須予維護,不能以短期時效之承攬契約視之,且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理由,認其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云云。惟查,按契約經定性後,始有依其法律性質,分別適用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及請求權消滅時效等相關規定之問題,二者思考層次有別,尚難混為一談。又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長短,係屬立法裁量範疇,並非司法機關所可置喙,亦難以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長短是否適當為由,而反推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再者,工作物材料縱由承攬人供給,惟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亦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類型,自不因承攬人之原告須向第三人購買施工之材料設備,並於計算承攬報酬時,自行將材料設備費用單獨列計(本院卷1第243至273頁),而影響契約性質之定性及其法律效果。此外,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係立基於該案合約當事人雙方係約定由一方當事人定作及購買該案合約所載之工作(購買車輛、設備及完成安裝、測試等工作),並由他方當事人提供及出售之案例基礎事實,為該案合約法律性質之判斷,顯與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係連工帶料將系爭工程完成之基礎事實不同,要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合約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
1.按承攬之報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有關原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下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又原告提供之材料,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該等材料價額推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其請求權自亦當適用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次查,依據系爭合約第伍條:「付款辦法:一、本工程依工程進度比例請款計價100%,上述請款金額須保留10%(含稅)為驗收款…。二、工程請款於每月十五日前將計價資料送至現場負責人簽核,經審核通過後再由現場負責人通知開立發票,並於每月二十五日前送至本公司現場負責人簽收。…。三、保留驗收款經甲方(被告)與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付款…。」、第柒條:「施工期限:…二、工程全部完成經甲方會同業主驗收認可後,始認定為驗收完工。…。」、第玖條:「工程變更:本工程如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時,對於增減數量,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原合約項目未包含之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與實際數量。…。」之約定,可知兩造係以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並經被告會同業主(百總公司)驗收認可之客觀事實,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工之認定依據。至於系爭合約第拾陸條:「工程驗收:一、本工程全部完工,乙方(原告)須配合甲方提供設備竣工圖及相關竣工文件後,方得報請驗收。二、驗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辦理。如乙方未到場,甲方亦得逕行驗收,乙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異議。三、驗收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拆開工程之一部份以供檢驗,乙方應照辦,並予以復原,其費用由乙方負責。四、如初驗不合格,乙方應即在拾日內修改完成,並報請複驗…。」,則係兩造如何執行驗收程序之約定,並非系爭工程須以兩造為驗收行為主體,且經被告驗收認可之事實,作為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之認定準則。又原告之工程款,係按工程進度比例部分請款交付90%,餘款10%保留為驗收款,保留驗收款經被告與其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付款;如有新增工項,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與實際數量。若雙方未能協議者,揆諸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則按照習慣給付。是依系爭合約及前揭規定,被告應按工程進度或其與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分別給付原告各該部分工程款,而驗收係給付保留驗收款之先行程序,尚非給付全部工程款之必要前置程序。
3.準此,參諸被告出具予其業主百總公司之保固切結書記載:「自完工驗收通過後,其保固期間為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為止,由乙方(被告)負責保固貳年。」之內容(本院卷1第151頁),可知系爭工程已於103年4月1日完工,並經業主百總公司驗收合格,則依系爭合約第柒條約定,應認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工。原告主張被告刻意延宕驗收,故意不驗收,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云云,並非可採。其次,依照原告提出其職員蔡典谷於103年4月15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5月12日,將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工程款計算式及結果送交被告審查(本院卷1第353至387頁),並經被告職員潘武明於103年5月21日回覆,請原告將追加減後金額調整至議價後金額1,100萬元未稅,可調整一式部分金額及未於原合約項目裡另外新增的設備單價(本院卷1第389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新增工項,尚非無稽。又參酌原告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本院卷1第391至443頁),以及證人蔡典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按表去追加或追減,合約沒有項目金額,我依原告內部採購金額,加上本案利潤報價的。我有出具數版的追加減清單給被告的專管人員,數版都一直有調整,調整到最後,專案人員告訴我因為要進行結案會議,所以請我將整個追加減內容調成與合約金額是一致的,他才能往上送,邀請我們進行結案會議,我有依照他的指示去辦理,所以於結算會議當天所拿出來的追加減金額與合約是金額一致的,即1100萬元,而本院卷1第125頁11,079,067元是實際追加減的狀況。當時我提出的金額1100萬元,因為被告公司要求追減140萬,故沒有以該金額達成協議,當天參與結算是在103年8月14日。施作的圖面由被告公司專案管理人提供給我們的,施作的項目於工程中有追加減,我們的工班跟被告的專案管理人員談的都是我們都是依照他的指示提供材料、工程建置及後面測試報告,到整個案子階段性請款的時候才會真正談到追加減。原證10圖面是完工後的圖面,被告的專案管理人員來繪製及套圖,原證10我也有請工班看過,他說大部分都是我們施作的。原告承攬之工程完工了,依照兩造的合約,再依照原告完工的部分,實際上原告完工可請款工程款我有提供給律師。當時被告的專管告訴我,他們要進行對他們的上包商結案了,要等他通知,再與我們進行整個案子追加減的估算,後來被告通知原告要進行結案會議,在該會議中,被告總經理谷松江要求我必須要追減工程款140萬元,沒有任何的說明只要求我同意,依合約金額扣除140萬元後的工程款,包含第一、二次所保留的工程款均一併給付原告,但我不同意此事等語(本院卷1第455至463頁),亦可認原告主張其已完成106年11月13日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000764號存證信函所附系爭工程工作項目(本院卷1第113至125頁),委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固非可採。
4.惟依上所述,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計價資料審核結果,於103年8月14日結算會議中已表示願意以總工程款960萬元(未稅)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工程款後之工程餘款(含工程尾款及保留驗收款)給付予原告,且稽之兩造於103年9月9日及同年月10日之往來郵件內容,原告亦係表示無法同意被告追減後之工程款金額(本院卷2第273至274頁),而於本件起訴時,亦曾自承被告至遲應於其與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保留款(本院卷1第19頁),據此可認,原告縱使不同意被告有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金額之審核結果,惟其依系爭合約第伍條之約定,於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工後,至遲應自103年8月14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保留驗收款,故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8月14日開始起算。另觀諸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並無於系爭合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遽變情事,且原告主張有關追加工程款83,020元部分,亦得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為相關爭議之解決,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拖延驗收,有可歸責事由,時效無從起算,又追加工程款83,020元部分,依情事變更原則應自系爭工程結算完成時始完全成立,原告於結算完成前提起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並無逾除斥期間云云,均非可採。
5.又兩造於103年8月14日工程款結算會議後,原告(經由其母公司職員陸世強)曾於105年8月3日向被告請求驗收結案給付工程款(本院卷1第445頁),復於106年4月27日將驗收報告書相關資料送交被告,惟因兩造仍有歧見,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遂於106年5月10日將原告結算付款所提供之資料退回原告(本院卷2第275頁、卷1第105、291頁)。由是觀之,兩造自103年8月14日結算會議後,雙方對於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若干工程款乙事猶存有爭議,且被告於105年8月3日原告提出請求後,迄至106年5月10日仍不同意按原告所提出以系爭合約工程總價1,100萬元(未稅)辦理結算付款之請求,而退回其相關資料。參諸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之規定意旨,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於債權人行使權利期間,應認中斷事由尚未終止,並應自中斷事由終止後,時效重行起算。準此,原告於105年8月3日提出請求,發生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迄至106年5月10日被告退回資料期間,原告一直處於行使權利之狀態,是認其請求之中斷事由應至106年5月10日始告終止。惟因時效自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之,原告於請求後至遲原應於106年11月10日提起訴訟,始得確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而稽之原告嗣後僅於106年11月13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6,112,636元,並經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1第113至127頁),爾後才於107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日期戳章可稽(本院卷1第13頁),依此可認系爭工程尾款及保留驗收款之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自原告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而視為不中斷,故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
6.綜上以觀,原告對於被告縱認仍有部分工程款未領取,惟依系爭合約第伍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自103年8月14日起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保留驗收款,且其於103年8月14日結算會議中亦已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顯見原告係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客觀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又原告既係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自難將其怠於依照法律規定積極行使請求權所生之不利益,認為係被告有意使清償期未能屆至,違反誠信原則之不正當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藉各種名目退回原告驗收之請求,兩造間迄未辦理驗收結算,原告前於106年11月13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00076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6,112,636元(含系爭工程追加金額83,020元),系爭工程款請求金額始告確定,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其自是日起即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又被告藉故拖延不辦理驗收,致清償期遲未能屆至,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自106年11月14日起算,則其於107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尚未完成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先依承攬契約關係或買賣契約關係,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2,636元,為無理由: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其所採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債權人之請求權,於法定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於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準此,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總工程款金額為11,079,067元(未稅)乙節,縱認屬實,惟其自103年8月14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保留驗收款,但卻遲至107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則被告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自屬有據。又系爭合約為單純之承攬契約,並非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同一之給付,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2,636元,非有理由。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將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擅自交付第三人,並自第三人處取得相對之價金而受有利益,自已構成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法則,將其所受利益6,112,636元予以返還云云;惟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然而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準此以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基於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而為給付,而被告受有系爭工程完工交付之利益,亦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關係,故被告所受之利益,係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合約關係迄今仍然有效存在,並無解除或終止之情事,則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被告自其業主百總公司受領工程款之利益,係本於其與百總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而為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2,636元,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1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