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9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象顯工業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徐紹恆
- 訴訟代理人
- 鄭家豪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飛龍
- 訴訟代理人
- 郭群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勳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顏宏律師
宮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及被告提起反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就本件後述之承攬契約之相關事實提起反訴,主要爭點在於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有無完成等端,並請求反訴返還相關款項,其攻防方法相互牽連,又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雖本應適用簡易事件程序,惟反訴被告並未抗辯之,且簡易程序而以通常程序行之,對於當事人訴訟權保障更為有利,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原名為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更正其名稱,因其仍具法人格同一性,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建字卷二第103-1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承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實驗室監視器系統安裝、一廠1F、4F輕鋼架修繕工程等工程,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間進場施作,至107年1月24日完工,被告於工程前期雖有時給付款項,然至工程後期,除積欠部分工程之訂金款外,對收款項亦拒絕給付,合計共有新臺幣(下同)1,656,848元,而原告業已按時檢附統一發票予被告欲作請款,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驗收缺失。又就承攬項目即附表編號4、5之訂金款分別為90,000元、105,000元,被告至今均未給付,顯與工程實務付款方式相違,而有惡意拖欠款項之情事。
⒉關於被告所主張之施作項目存有瑕疵,並不實在。被告提出原告有諸多缺失,例如:「標廠手套箱HEPA、級區HEPA、空調出濾中濾更換」之洩漏率不符合標準;「標廠一般修繕」之馬達抽氣量不足、浮球開關維修未施作、EPOXY之報價及驗收面積不符;「直立式手套測漏儀」未檢附不銹鋼304之材質證明等缺失,固非無見。然上述缺失,被告於107年5月25日以電子信件寄送予原告,而原告針對相關缺失逐一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之驗收及測試報告,並以電子信件向被告回覆如下:⑴就「標廠手套箱HEPA、級區HEPA、空調出濾中濾更換」之洩漏率,經訴外人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測試後,洩漏率符合標準,並檢附於上開電子信件之附件資料中。⑵就「標廠一般修繕」之缺失:
①浮球開關維修未施作,業於上開電子信件之附件資料中第13項次已做說明;②EP0XY之報價及驗收面積不符一事,原告於上開電子信件內容中表示「異議表第十二項,報價單所估價、報價鋪設地點原為標廠辦公室,施做方式為594平方米,一道流展面漆,貴司臨時要求更改鋪設地點至廠房,廠房面積為350平方米,貴司要求改為兩道流展面漆的塗布施作(350平方米×2=700平方米)以達到報價單要求,我司也配合施做,超出部份也未跟貴司另外索取費用。此外,多次因為貴司損壞地板而入廠免費補修,例如完工後貴司的油壓車入場損壞地板,我司也無償幫忙修繕,也因施工完整,貴司驗收無誤,才會進行驗收簽單。」,由此可知,確實並無EPOXY之報價及驗收面積不符之情事;⑶就「直立式手套測漏儀」部分,亦已檢附不銹鋼304之材質證明於上開電子信件之附件10。
⒊嗣因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尚餘如附表編號4、5之完工款及驗收款有爭執,故本件請求金額為附表編號4完工款179,999元、驗收款30,001元,及附表編號5完工款210,000元、驗收款35,000元,共計455,000元。原告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55,000元。又退步言之,若認為EPOXY部分之施作面積為272.3564平方公尺,而非當初契約所約定之594平方公尺,就此,被告亦應按施作比例支付款項112,340元【計算式:(272.3564+594)×245,000=112,340】方屬合理。
⒋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⒈原告固然提出附表編號1至11之採購單,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完成雙方之工作;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完成工作前,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給付報酬。依被告查驗之結果,附表編號4、5缺失如下:⑴標廠手套箱HEPA、級區HEPA、空調初濾中濾更換部分:蓋被告採購相關之設備等,主要以製藥生產,依ISO000000-0(B.6)說明,HEPA之PAO洩漏測試應低於0.001%,惟經被告查測後,洩漏率仍有22.14%、3.9578%、0.5904%,仍未符合HEPA之PAO洩漏率。⑵標廠一般修繕部分:EPOXY之施作面積不符,經被告實際測量僅為272.3564平方公尺,惟原告請款面積為594平方公尺,且單價應有不實。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請求之項目中,僅剩「標廠手套箱HEPA、級區HEPA、空調初濾中濾更換」有無瑕疲,及「EPOXY塗佈工程」施作面積為何,有所爭議,故反訴原告以HEPA施作有瑕疲及EPOXY塗佈面積不符,以反訴原告108年11月15日民事反訴起訴狀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洵有理由。蓋反訴被告承攬之工程,HEPA有無法密合之瑕疵、EPOXY有施作面積不符之情事,故承攬工作尚未完成,反訴原告亦以多次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惟反訴被告辯稱工程已完成無瑕疵,而拒絕修補瑕疵,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⒉就HEPA部分:HEPA部分總價金為300,000元,反訴原告已支付3成訂金款,而其中HEPA濾網部分價金為129,373元(118,450元×1.05含稅),3成為37,312元,故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37,312元,洵有理由。就EPOXY部分:首先,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標廠一般製程區EPOXY鋪設工程」即已包含在「標廠一般修繕」裡面,「標廠一般修繕」的細項工程項次1:地板工程,即為「標廠一般製程區EPOXY鋪設工程」,二者數量均為594平方公尺,且都在標廠,故可證二者為同一工程,是以,反訴原告已就「標廠一般製程區EPOXY鋪設工程」重複支付270,000元,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重複支付之270,000元。又「標廠一般修繕」部分,反訴原告已支付3成訂金款,其中EPOXY因僅施作273平方公尺,故就訂金款部分,反訴原告溢付27,927元【計算式:(594平方公尺-273平方公尺)×單價290元×3成】,故反訴原告解除契約,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之訂金款27,927元,合計297,927元。再者,反訴原告司之最後付款日為107年11月30日,故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款,自應以反訴被告受領金錢時,起算利息,是以,反訴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65,239元部分,其利息自應以107年11月30日起算。
⒊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5,239元,及其中65,239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其中270,000元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SGS檢測報告,就HEPA洩漏率進行量測,然量測日期為108年4月2日,距反訴被告提出完工請款日107年1月24日早已超過1年,在這期間未見反訴原告提出催告修繕,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拒絕修補瑕疵欲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⒉本訴請求之EPOXY之完工款、驗收款與反訴主張之標廠一般製成區EPOXY鋪設實屬2件不同之工程項目,蓋本訴請求之EPOXY,反訴原告之採購單單號為00000000,單據日期為西元2017年9月27日,品名項目/規格為標廠一般修繕,總價額為350,000元(含稅),並於107年3月2日由反訴原告之郭姓員工簽具驗收單。而反訴主張之EPOXY鋪設工程,反訴原告之採購單單號為00000000,單據日期為2017年12月21日,品名項目/ 規格為標廠一般製程區EPOXY鋪設工程,總價額為270,000元(含稅),並於107年3月6日由反訴原告之員工莊詔鈞簽具驗收單。是反訴原告反訴主張EPOXY重複付款或於108年10月17日民事答辯㈥狀所主張之訂金款為162,000元,均與本案無關。
⒊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兩造主張及其所提證據,整理兩造主要卷證及爭點如下:
(一)主要卷證及事實: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承攬被告即反訴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實驗室監視器系統安裝、一廠1F、4F輕鋼架修繕工程等工程,原告係於106年7月間進場施作,而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給付之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未支付款項」欄位;嗣因部分款項已給付,原告於107年10月4日具狀撤回部分起訴,尚餘如附表編號4、5之完工款及驗收款有爭執。又被告已給付附表編號4、5之三成訂金款。(司促字卷第11-42頁、建字卷一第130、145-161、231-237、259-315、331-335頁、建字卷二第100頁)
⒉原告承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實驗室監視器系統安裝、一廠1F、4F輕鋼架修繕工程等工程,兩造未簽立書面之契約,均依照採購單為契約的內容,而被告對於原證1、5之採購單及統一發票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司促字卷第11-42頁、建字卷一第43-118、129-130、216頁)
⒊原證8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載明「DATE:2017/08/14。CUSTOMER:象顯工業科技有限公司。…FILTERSIZE :600*1210*68mm 。EFFICIENCY:99.99%@0.3micron。QUANTITY:1EA。」,被告否認上開報告之形式上真正。(建字卷一第173-178、217頁)
⒋訴外人昱達工程行於108年6月25日提出之施工證明單(有負責人之簽章)載明如下事項:
⑴委託單位:象顯工業科技有限公司。
⑵施工單位:昱達工程行。
⑶施工地址: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廠。
⑷工作內容:
①第一次估價,地點:標廠辦公室/面積:594㎡。
②第二次,宏昇更改施工地點為廠房/面積:350㎡,宏昇要求塗佈兩次以到達第一次估價之施作範圍。
③第一次塗佈:106年6月份。第二次塗佈:106年12月18日至106年12月22日。第三次(修補宏昇人為破壞):107年2月13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明細如下:
針對工作內容編號3:
第一次塗佈:昱達工程行─宏昇EPOXY進料明細
0000000。
第二次塗佈:epoxy施工出勤表12月.1至.3。
第三次(修補宏昇人為破壞):epoxy施工出勤表2月
.1至.3。
(建字卷一第413頁)
⒌兩造均同意關於EPOXY的部分,現場實測的面積是273平方
公尺,而兩造爭執點在塗一次還是兩次,塗兩次的原因為
何。
(建字卷一第446頁,卷二第129-173、213頁)
⒍依被證7之SGS量測報告書(量測日期:108年4月2日;報
告日期:108年4月24日)略載,潔淨室濾網洩漏量測(PA
O)部分,其H04、H09~H016、H19、H28、H31、H33等13
個檢測位置點,均為不合格(NG);微生物室濾網(ML實驗
室)洩漏量測(PAO)部分,其ML-D01-1、ML-C02-1、ML-C0
3-1、ML-C03-2、ML-B02-2、ML-B04-3等六個檢測位置點
,均為不合格(NG)。
(建字卷一第475-506頁)
(二)主要爭點:
⒈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作項目是否已完工?有無驗收?驗收
是否合格?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完工款179,999元
、驗收款30,001元,有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5所示之施作項目是否已完工?有無驗收?驗收
是否合格?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完工款210,000元
、驗收款35,000元,有無理由?若認EPOXY部分之實際施
作面積為272.3564平方公尺,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應按
施作比例支付款項112,340元,有無理由?
⒊反訴原告以108年11月15日民事反訴起訴狀解除兩造間承
攬契約,是否合法?若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合法,則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HEPA濾網部分訂金款37,312元,有無
理由?若有理由,其利息是否應自107年11月30日起算?
⒋反訴原告是否就「標廠一般製程區EPOXY鋪設工程」重複
支付反訴被告270,000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重複支付之270,000元,有無理由?
⒌若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合法,則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之EP
OXY訂金款27,927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利息是否
應自107年11月30日起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要爭點第1項: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亦即,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
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
,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
人。又承攬人交付工作物之行為,與定作人驗收行為,係
不同之行為,二者不一定需同時為之,可先行交付工作物
予定作人,定作人再進行驗收行為;亦可先進行驗收行為
,再辦理點交手續。再者,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
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
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
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
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
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
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
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
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
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
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
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
⒉查: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工程已經完工驗收,並提出驗收
單、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勝風科技有限公
司成品檢驗紀錄表(建字卷一第63、173-177頁;卷二
第47-59頁)。被告否認原告前揭主張及上開驗收單、
檢測報告之之形式上真正(建字卷一第216-217頁),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書證之真正及其已完工驗收之主張負
舉證責任。
⑵觀原告提出之上開驗收單,就HEPA部分,除品名規格、
數量外,尚有過濾效率(0.3um99.97%)之記載,參以
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建字卷一第61頁),其承攬工作乃
係HEPA之更換,亦即包含了安裝的工作,而其驗收項目
亦有過濾效率之要求,則原告更換HEPA完成後,該等安
裝完成之HEPA自應符合驗收單上之品名規格、數量、過
濾效率,方能通過驗收。就此,原告聲請證人鄭宇婷到
庭結證:伊曾任職被告約5年,擔任品管課微生物組組
長,107年11月離職;上開驗收單是伊簽名,當時驗收
應該是清點數量,簽名當天的3月2日應該只有清點數量
,因為測試過濾效率要花較久時間,簽名當天應該沒有
做,過濾效率有沒有做伊沒有印象;(提示被證二,建
字卷一第139頁)簽名當下沒有進行過濾效率,李采芸
是品保的員工,3月2日驗收是單純對方拿驗收單過來要
伊簽名,當時沒有要求李采芸在場;清點數量是符合的
;驗收之後伊記得有做過濾效率測試,測試結果可能要
問原告或被告,數據伊不記得等語(建字卷二第200-20
6頁);另聲請證人郭鍠瀛到庭結證:伊任職被告的生
產課約6年多,107年7月左右離職,上開驗收單伊記得
,驗收沒有完整的流程,只有原告一位小姐拿單子來給
伊確認有無送這個東西,伊確認有就簽名,看到這個就
簽名,數量沒有特別點,沒有確實點數量,當時有沒有
做功能測試、通過過濾效率伊沒有印象,有沒有實際安
裝伊忘記了(提示被證二,建字卷一第139頁)李采芸
是品保,這份報告應該就是結果,就伊所知,這批HEPA
沒有通過過濾效率,當時QA(品保)李采芸有來做,沒
有過等語(建字卷二第207-212頁)。據此,原告雖提
出上開驗收單證明HEPA安裝已驗收完成,然依上開證人
鄭宇婷、郭鍠瀛之證詞可知,107年3月2日驗收時並未
進行HEPA過濾效率之測試,原告自無從引用該驗收單證
明HEPA已通過驗收。
⑶原告就其提出之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形式上真正,自難憑以認定事實;而該報告
乃106年8月、10月之報告(建字卷一第173-177頁,卷
二第55-59頁),HEPA之採購則係發生在107年9月(建
字卷一第61頁),該報告顯然不能證明HEPA安裝後之過
濾效率狀況。又細觀原告提出之勝風科技有限公司成品
檢驗紀錄表,乃106年7月之紀錄(建字卷二第47-54頁
),同理,亦不能證明HEPA採購安裝後之過濾效率情形
。是原告提舉之上開檢驗報告、紀錄表,均無法證明其
主張HEPA已完成驗收之事實。
⑷依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能證明其承攬之HEPA更
換已通過驗收,其自無從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驗收款。另被告主張HEPA洩漏測試未通過低於0.001%
洩漏率標準,並提出107年5月8日檢測報告為證(建字
卷一第139-141頁),原告對於該檢測被告之真正不爭
執(建字卷一第187頁),而參照證人郭鍠瀛之前揭證
詞亦可知,該報告應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品保人員李采芸
進行HEPA測試之報告(建字卷二第209-210頁);循此
以觀,李采芸於107年5月8日進行HEPA洩漏率測試當時
,HEPA已安裝完成,否則當無進行洩漏率測試之可能,
亦即原告當時已完成HEPA更換安裝工作,應可認定。參
諸前揭說明,原告更換之HEPA雖未經被告完成通過驗收
,但已經完工,原告自得請求完工之報酬。是原告依系
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179,999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4之
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179,999元,為有理由,應准
許之,至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30,001元,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二)主要爭點第2點:
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
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又按基於法
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
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
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
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
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
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又所謂契約變更,無論係狹義債
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不失其
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
、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及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換
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
,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債務關係,均
維持同一性。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
以觀,債之變更契約之有效性,亦為我實務見解所肯定。
基此,契約變更後,其變更後之契約內容,自仍有拘束契
約兩造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程已完工驗收,請求被告給
付完工及驗收款,並提出採購單、驗收單、訂金之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建字卷一第67-71頁)。惟被告否認此情,
以前詞為辯。兩造對於此項工程之爭議點為EPOXY(環氧
樹脂)塗佈部分,經兩造會同至現場即被告位於臺南市新
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標場,實際測得施作面積為
273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建字卷一第446頁,卷
二第129-173、213頁);兩造爭執點所在,原告主張現場
同一地點施作兩次,被告仍應至少按比例付款等語,被告
則主張此已包含在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程,原告已重複請
求等語。查:
⑴觀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5、11所示工程之採購單、驗收
單(建字卷一第67、113頁),雖是不同工程項目,原
告亦於108年12月5日準備㈩狀認為附表編號5工程594平
方公尺,於107年3月1日驗收由郭姓員工簽名驗收,附
表編號11所示之工程289平方公尺,實際量測為273平方
公尺,短少16公尺,因而開折讓單支付款項,兩者並無
重疊(建字卷二第79-8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寄給被
告的電子郵件中表示:「...鋪設地點原為標廠辦公室
,施作方式為594平方米,一道流展面漆,貴司臨時要
求更改鋪設地點至廠房,廠房面積為350平方米,貴司
要求改為兩道流展面漆的塗布施作(350平方米×2=
700平方米)以達到報價單要求,我司也配合施作,超
出部分也未跟貴司另外索取費用。...」(建字卷一第
165頁),此與實際承作之下包廠商昱達工程行提供之
施工證明單(檢附出料明細、出勤表)記載:「...施
工地址: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內容:1.第一次估價,地點:標廠辦公室/面
積:594㎡。2.第二次,宏昇更改施工地點為廠房/面積
:350㎡,宏昇要求塗佈兩次以到達第一次估價之施作
範圍。3.第一次塗佈:106年6月份,第二次塗佈:106
年12月18日至106年12月22日,第三次(修補宏昇人為
破壞):107年2月13日...」等情(建字卷一第393-407
、413頁),相可參照。依此,原來施工之標廠594平方
公尺之EXPOXY塗佈工程(即附表編號11所示工程),已
變更僅進行屬於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範圍之環東路廠房
350公尺之EPOXY塗佈工程(惟實際測得塗佈面積為273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堪可認定。
⑵承上,兩造對於EPOXY(環氧樹脂)塗佈部分,僅施作
被告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標廠,
實際施作面積為273平方公尺乙節,既不爭執,而此實
為兩造原就附表編號5、11所示之工程約定之後,再另
為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就其報酬部分,原告亦自陳附
表編號5所示之工程,被告已支付訂金105,000元,附表
編號11所示之工程,實際量測為273平方公尺,短少16
公尺,因而開折讓單支付,兩造於107年8月14日以255,
051元(折讓14,949元)達成協議,被告已支付完畢等
情(建字卷二第81、11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建
字卷二第110頁);至上開訂金105,000元部分,兩造重
為契約約定之時,該訂金已支付在先,斯時並無就訂金
定再另為約定,自仍應認為屬於該債之關係之承攬報酬
之一部。循此,兩造既已就附表編號5、11所示之工程
為契約之變更如上,且被告亦已依變更後契約內容而給
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原告自無從依附表編號5所示之約
定款項再請求被告給付之。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完工款210,000
元、驗收款35,000元,或請求被告應按施作比例支付款項
112,340元,均無理由,無法准許。
(三)主要爭點第3點: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
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
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
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同此
見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債權人對於已期限催告
債務人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應負舉證之責。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其承攬HEPA工程,有無法密合之
瑕疵,承攬工作尚未完成,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反訴被告修
補瑕疵,反訴被告拒絕修補,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款項37,312元,並
提出報價單為證(建字卷二第23頁),而原告就HEPA更換
工程,已經完工,尚未通過被告驗收乙節,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反訴原告稱尚未完成,容有誤會。至反訴原告主張
多次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乙情,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其自未取得上開規定之解除契約權利。又反訴原告主
張此部分已支付款項為37,312元,亦無相關單據或事證可
參。因此,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⒊從而,反訴原告主張解除此部分承攬契約,並不合法,其
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7,312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應
駁回之。
(四)主要爭點第4、5點: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
標廠一般製程區EPOXY鋪設工程」即已包含在附表編號5所
示之「標廠一般修繕」裡面,反訴原告已就「標廠一般製
程區EPOXY鋪設工程」重複支付270,000元,故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重複支付之270,000元
。又「標廠一般修繕」部分,反訴原告已支付3成訂金款
,其中EPOXY因僅施作273平方公尺,故就訂金款部分,反
訴原告溢付27,927元【計算式:(594平方公尺-273平方
公尺)×單價290元×3成】,故反訴原告解除契約,自得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之訂金款27,927元,合計297,927
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建字卷二第25頁)。
⒉惟兩造原就附表編號5、11所示之工程約定之後,再另為
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並已為報酬之約定及支付,已如前
述,兩造既已為契約之變更並履行之,反訴原告主張解除
原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EPOXY訂金款27,927元,
難認有據。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就「標廠一般製程區EPOXY
鋪設工程」重複支付反訴被告270,000元云云,然兩造就
此另為約定後,於107年8月14日以原金額270,000元折讓
14,949元後之255,051元達成協議,已如前述,而反訴原
告已支付部分為訂金款162,0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建字卷一第117頁),亦即被告僅再支付108,000元(建
字卷二第61頁),並已支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建
字卷二第110頁),是反訴原告主張重複支付270,000元云
云,實有誤會。從而,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該270,000元,自無理由。
⒊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7,927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
駁回之。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之完工款,並無給付之確定期
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編號4所工程之完工款179,999元,及自107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至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335,23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其反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0,000元之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駁
回之。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
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編號│採購單號│施作項目 │採購總金額 │未支付款項 │備註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00000000│一廠一般製程區監視器復│ 60,000元│驗收款6,000元 │107 年10月4 日具│
│ │ │原安裝及維修 │ │(已付款) │狀撤回 │
├──┼────┼───────────┼──────┼────────┼────────┤
│ 2 │00000000│一廠4F實驗室監視系統安│ 120,000元│驗收款12,000元 │107 年10月4 日具│
│ │ │裝工程 │ │(已付款) │狀撤回 │
├──┼────┼───────────┼──────┼────────┼────────┤
│ 3 │00000000│一廠1F、4F輕鋼架修繕工│ 440,000元│驗收款44,000元 │107 年10月4 日具│
│ │ │程 │ │(已付款) │狀撤回 │
├──┼────┼───────────┼──────┼────────┼────────┤
│ 4 │00000000│標廠手套箱HEPA、級區 │ 300,000元│完工款179,999元 │訂金款90,000元部│
│ │ │HEPA、空調出濾中濾更換│ │驗收款30,001元 │分於107 年10月4 │
│ │ │ │ │ │日具狀撤回 │
├──┼────┼───────────┼──────┼────────┼────────┤
│ 5 │00000000│標廠一般修繕 │ 350,000元│完工款210,000元 │訂金款105,000 元│
│ │ │ │ │驗收款35,000元 │部分於107 年10月│
│ │ │ │ │ │4 日具狀撤回 │
├──┼────┼───────────┼──────┼────────┼────────┤
│ 6 │00000000│一廠一般修繕 │ 413,595元│413,595元 │107 年10月4 日具│
│ │ │ │ │(已付款) │狀撤回 │
├──┼────┼───────────┼──────┼────────┼────────┤
│ 7 │00000000│一廠1F、4F滅菌釜、4F純│ 274,754元│274,754元 │107 年12月19日具│
│ │ │水設備配電 │ │(已付款) │狀撤回 │
├──┼────┼───────────┼──────┼────────┼────────┤
│ 8 │00000000│一廠1F前、後碼頭區及一│ 1,030,000元│驗收款103,000元 │107 年10月4 日具│
│ │ │般區地坪施工 │ │(已付款) │狀撤回 │
├──┼────┼───────────┼──────┼────────┼────────┤
│ 9 │00000000│一廠1F無菌製程區地坪 │ 355,000元│驗收款35,500元 │107 年10月4 日具│
│ │ │EPOXY施工 │ │(已付款) │狀撤回 │
├──┼────┼───────────┼──────┼────────┼────────┤
│ 10 │00000000│直立式手套測漏儀 │ 210,000元│驗收款21,000元 │107 年10月4 日具│
│ │ │ │ │(已付款) │狀撤回 │
├──┼────┼───────────┼──────┼────────┼────────┤
│ 11 │00000000│標廠一般製程區EPOXY 鋪│ 270,000元│訂金款162,000元 │107 年10月4 日具│
│ │ │設工程 │ │(已付款) │狀撤回 │
├──┼────┼───────────┼──────┼────────┼────────┤
│ 12 │Q0000000│一般製程區空調配管工程│ 512,348元│512,348元 │①107 年11月15日│
│ │001-02 │ │ │ │ 具狀追加 │
│ │ │ │ │ │②108 年1 月29日│
│ │ │ │ │ │ 裁定駁回 │
├──┼────┼───────────┼──────┼────────┼────────┤
│ 13 │Q0000000│新廠植栽噴灌新設配管工│ 291,433元│291,433元 │①107 年11月15日│
│ │201 │程 │ │ │ 具狀追加 │
│ │ │ │ │ │②108 年1 月29日│
│ │ │ │ │ │ 裁定駁回 │
├──┼────┼───────────┼──────┼────────┼────────┤
│ 14 │Q0000000│一般製成區辦公室機電工│ 468,116元│468,116元 │①107 年11月15日│
│ │102-0 │程 │ │ │ 具狀追加 │
│ │ │ │ │ │②108 年1 月29日│
│ │ │ │ │ │ 裁定駁回 │
├──┼────┼───────────┼──────┼────────┼────────┤
│ 15 │Q0000000│一廠地下室蒸氣排水配管│ 546,914元│546,914元 │①107 年11月15日│
│ │103 │工程 │ │ │ 具狀追加 │
│ │ │ │ │ │②108 年1 月29日│
│ │ │ │ │ │ 裁定駁回 │
├──┴────┴───────────┴──────┴────────┴────────┤
│參考書狀或裁判: │
│本訴原告107年7月11日民事準備㈠狀 │
│ (建字卷一第145-161頁) │
│本訴原告107年10月4日民事訴之聲明減縮暨準備㈡狀 │
│ (建字卷一第231-237頁) │
│本訴原告107年11月15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準備㈢狀 │
│ (建字卷一第259-315頁) │
│本訴原告107年12月19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㈣狀 │
│ (建字卷一第331-335頁) │
│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9號民事裁定 │
│ (建字卷一第363-36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