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追償契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5號原 告 即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反訴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被 告 即 反訴 原 告 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貴 訴訟代理人 盧維權 吳宜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契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日起,其中肆拾玖萬肆仟元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2月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000元,及其中3,3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40,000元自108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整治工作,依兩造於98年2月5日簽訂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9條、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罰緩600,000元、違約金1,040,000元,及償還已收受工程款2,730,000元,於訴訟繫屬中 ,被告即反訴原告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被告整治期間,流入契約範圍外之外來污染,導致被告支出之整治費用劇增,遠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報酬,就被告超支之成本,原告應給付被告3,323,924元。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98年2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鳳山二站加油站污 染整治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200,000元(未稅),被告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520,000元,完工期限為100年8月2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操作、維護、驗證分析等工項,完成本工程標的物整治目標並提出「整治完成報告」並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下稱系爭工程內容)。惟被告無法如期於100年8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內容,經被告於100年8月2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下列事項:「1.工程逾期罰款依原合約規定辦理。2.貴公司若欲另行發包整治工程由第三人承作時,應依原合約精神辦理。3.因逾高雄市環保局核定污染改善期限仍未完成整治而遭政府裁罰,本公司負擔所有罰款。4.若整治期間貴公司仍有發生加油槍加油管斷裂成油管破裂造成大量漏油情況發生,本公司有權依污染規模增加預算與工期。」後,原告同意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展延至102年9月9日,被告已向原告請領第一至五期價金合計2,730,000元。被告執行系爭工程期間,未依核定計畫內容為執行,致原告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2年10月15日、103年12月26日、106年3月16日以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為由裁罰,各處罰鍰200,000元,原告遂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發函通知被告繳納罰鍰,被告皆回 函表示同意負擔上揭罰鍰,請原告自工程款中抵扣,惟因被告於原告處已無可供抵扣之工程款存在,原告已先代被告繳納上揭3次罰鍰費用合計600,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該600,000元。被告自知其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之整治工 作,於106年5月9日以(106)陸字第050960號函通知原告,謂其預定於106年5月31日全面退出系爭工程,被告上揭函文說明事項所載皆非事實,故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所提退出之提議。詎被告竟自行於106年5月31日退場並停止相關整治工作,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工程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不論原 告有無損失,原告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原告前已給付2,730,000元工程款予被告,故原告依該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730,000元。又依系爭切結書保證事 項第1項,工程逾期罰款依原合約規定辦理,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完工期限100年8月25日至被告自行於106年5月31日退場並停止相關整治工作之逾期日數已達2,116日,逾期 罰款已高達11,003,200元(計算式:5,200,000元×1/1,0 00×2, 116日),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逾期違 約金罰款最高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2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罰款為1,040,000元(計算式:5,200,000元×20%)。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370,000元。 (二)對本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及反訴答辯: 1、被告辯稱:於101年8月20日再次針對超出法規標準之位置採樣檢驗,結果顯示已符合法規標準,被告完成整治工作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另從被告101年11月26日101(陸)字第112640號函說明第2、3項載:「2.本公司鳳山二站整治計畫期程自100年8月10日起算,迄今(101年11月26日)執行已達62%之進度,已超過工程進度50%」足證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發函時,亦僅自己認定已達62%之進度而已,何來完成整治工作可言。另被告辯稱 :站內污染物非原告公司造成之污染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被告所提之「大陸水工委託地下水採樣及指紋圖譜分析油品特性分析」(下稱系爭分析結果),原告就該證物僅僅就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但該指紋譜分析採樣日,當日並無原告人員在場,故質疑原始採樣。觀之「統一精工鳳山二站加油站土壤、地下水整治計畫書(第一次變更)」複審結果表、「統一精工鳳山二站加油站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書(第二次變更)歷次審查意見回覆表」,可知被告主觀臆測外來污染物來自於軍用油管,惟被告亦自承軍用油管已停止使用,且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有外來污染物流入,因此被告主張有外來污染物之事實,並不可採信。被告於102年7月12日發函至環保局申請展延期程,高雄市環保局於102年10月3日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102年度第4次委員會議(第二場)會議」決議修正通過展延計畫,可知並無被告所稱持續至102年3月21日再進行檢測,結果顯示場址污染物皆已改善完成之事實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未正面回應,未盡其協力義務調查並控管外來污染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曾以102年10月24日統安環字第000-000號函復被告請於2個月內調查檢測完成並提出具體報告(如逾期未 提出外來污染源之行為人,本公司視為統包工程整治期限逾期並依契約罰款)等語,又於102年11月21日以統安環 字第000-000號函復被告在未證實是外來污染所致之前, 被告仍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亦應按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施作,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開工前自行調查清楚,日後不得藉詞加價或推卸責任等語。 2、依被告100年11月16日100(陸)字第111640號函所載,足證原告之鳳山二站加油站於100年11月15日95汽油油槽內 因加油機馬達啟動後產生之震動造成油槽內FRP油管破裂 使油品洩漏至油槽內防溢槽中(俗稱陰井),油品尚未洩漏至土壤中,可知被告辯稱:「原告也承認他們有多次漏油的狀況,因此當時把合約完工期限延期至102年9月9日 」、「後來到了十一月的時候,因為整治發現原告持續漏油」、「原告一直發生漏油」云云,皆非真實,不足採信。縱被告能舉證證明於整治期間,該加油站仍有發生加油槍加油管斷裂或油管破裂造成大量漏油情況發生,依系爭切結書保證事項第4項,被告僅有權依污染規模提出增加 預算與工期之要求,並無自行於106年5月31日自系爭工程全面退場,並停止相關整治工作之權利。 3、系爭工程契約係經原告公開徵求廠商報價,並公佈有「鳳山二站污染整治報價基準」,嗣經被告提出估價單競價,由被告取得系爭工程契約之最先議約權,原告草擬契約文稿亦提供予被告審閱及表示意見,被告自承其已經營32年,大約有800多個客戶,足知被告有足夠之專業經驗評估 系爭工程契約規範該公司之義務是否顯失公平,如顯失公平,被告可以提出修改契約條文之意見,甚至可以不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不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此為自由經濟及私法自治之精神所在。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系爭工程契約並無被告所稱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存在,被告此抗辯誠不足採信。另被告未能依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期限完成整治,耗盡整治工程前期整治的寶貴黃金時間,致使原告被迫需進行換客土之高昂花費,被告竟稱其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完成整治工作,原告未受損害等昧於事實之主張等語。 4、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工程現場有契約範圍外之外來污染流入,在契約訂立時,甚至進行整治場址之調查評估時,均屬無法預見之情事,並對此投入之時間及成本已遠超出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內容,顯屬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原告應給付被告超支之成本6,647,848元乙節等語。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000元,及其中3,3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40,000元自108年2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98年2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200,000元(未稅),被告並已繳納履約保證金520,000元,被告於100年8月25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兩造合意展延工程完工期限至102年9月9日,被告已向原告請領第一至第五期價 金合計273萬元(含稅),原告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分別於102年10月15日、103年12月26日、106年3月16日以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為由裁罰,各處罰鍰200,000元乙節不爭執。 (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被告實施整治工程須依照整治計畫進行,施做整治計畫外之範圍,則須變更整治計畫並提出經主管機關同意,高雄縣政府於99年6月23日以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統 一精工鳳山二站加油站土壤、地下水調查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於100年8月4日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統一精工鳳山二站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定稿本)」,是系爭工程之整治計畫及調查評估報告均經主管機關核定,被告執行系爭工程必須依該核定之整治計畫進行,亦即被告整治污染之範圍係屬特定,整治計畫及調查評估結果外之污染非為被告應整治之污染。被告於101年6月27日將站內污染物整治至僅剩一點污染物仍有超出法規標準情形,故被告持續整治,於101年8月20日再次針對超出法規標準之位置採樣檢驗,結果顯示已符合法規標準,完成整治工作。惟被告於整治期間之例行性檢測發現,有站外污染物流入加油站內之可能,故於101年8月23日進行鳳山二站地下水採樣進行指紋圖譜分析作業,結果發現外來污染油品並非原告公司販售之中油油品(92無鉛汽油、95無鉛汽油及柴油),即表示站內污染物非原告公司造成之污染,該污染物雖非系爭契約範圍內應整治之污染,被告仍協助整治,持續至102 年3月21日再進行檢測,結果顯示場址污染物皆已改善完 成。然於102年5月22日之例行性檢測,又發現入口處污染濃度有上升之趨勢,被告遂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陸)字第11340號函告知原告整治場址有外來污染流入,站外 污染流入之調查及整治並非系爭工程範圍,請求原告自行調查並控管污染來源,並支付被告額外支出之整治費用,卻未得原告之正面回應,被告基於維護地方環境之公益考量,仍持續執行整治作業,至106年5月9日,被告以(106)陸字第000000號函文建議原告後續執行方式: 「1.可改開口契約方式執行,以實作數量計價。2.或由本公司執行至106年5月31日全面退出本案,由貴公司繼續承接本案。」惟仍不獲原告指示系爭工程契約後續應如何執行。原告未正面回應,未盡其協力義務調查並控管外來污染,仍由被告自行整治污染,外來污染仍不斷流入,導致系爭工程契約無法完成,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再者,依兩造簽訂之「鳳山二站污染整治報價基準」第4點工作內 容:「…… (6)……如為外來污染或證明承租前之污染,公司將另 提求償,其整治廠商需協助公司。」益徵外來污染非為被告應負責整治之範圍,被告僅需協助原告求償。 (三)被告為整治非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污染,已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3年整治期程,執行了6年,被告自原告請領之報酬為2,730,000元整,然被告執行系爭工程實際支出之 金額已高達9,377,848元,超支6,647,848元。原告稱被告自知無法完成系爭工程,故發函通知原告預定於106年5月31日全面退出本案,顯有誤會。被告發出該函乃係為與原告商討系爭契約該如何繼續執行之解決方案,然原告並未指示系爭工程契約後續應如何執行,被告為免再行徒勞之功,只得暫時停止整治作業。系爭工程難以圓滿完成,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舉證說明「被告如何違反本契約或發生變故,原告如何認被告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其終止顯無理由,自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3項之適 用。又被告亦無溢領之情事發生,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3項請求追償契約價金,顯無理由。系爭工程契約 第20條第3項,並未包括其得向被告追償已給付之報酬, 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以受有損失為必要,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報酬2,730,000元,係被告於承攬期間,依 工程進度向原告請領之分期工程款,為被告施作工程之對價,有法律上正當原因,原告係依約給付,何來損失可言,故原告主張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給付2,730,000元,亦非有據。縱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之規定如 原告解釋,得據以追償已給付被告之報酬2,730,000元, 然系爭工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該約定顯失公平,約定無效,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僅有原告公司之10分之1,兩造實 力顯有差距,無論係在訂立契約過程中,或是履約過程中,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顯無磋商之空間,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3項規定如原告之解釋,無論原告有無損失皆可 向被告追償已給付之報酬,該規定顯然破壞有損害方有賠償之民法損害賠償基本原則,對被告具重大不利益,為顯失公平之約定,該約定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四)被告執行系爭工程皆依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為執行,未能如期完成整治乃係因外來污染流入,且原告未盡其控管污染之協力義務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稱被告未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顯不可採。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規定之內容為「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與整治工程是否遲延進度顯然無關,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若違反相關法規,以致被主關機關對甲方或乙方處以罰鍰時,概由乙方負全部責任及損失……」,其中「相關法規」,觀諸該項所列舉之法規並無包含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而原告遭處罰鍰係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負擔罰鍰,自屬無據。 (五)原告於99年4月7日以統發展環安字第99040701號函建議被告做油品圖譜比對,並詢問站前道路是否有軍方油管經過,已釐清外來污染之疑慮,顯示原告也懷疑有境外污染之想法,進而向被告建議進行相關作業。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經由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平台調查發現,加油站前方 有中油油管經過,資料顯示管徑為16英吋,經研判該油管可能因管線埋設時間已久,管線老舊導致油品有洩漏的可能。經被告公司現場人員陳俊銘詢問地主張浩宇,張浩宇表示「約100~101年間距離系爭加油站外排水溝不遠處,曾有人以運油車趁下雨天傾倒廢油品至排水溝內流至加油站前方,有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等語,故研判污染物外來流入系爭加油站的機率增加。審查委員提到不能只靠油品之TPH圖譜分析就判定是站外中油油管流入的油,是指應 再確認油流入的方向,也可能是站外其他老舊廢棄油槽或油管流入的,但事實是經原告與被告之專業經理共同判斷是站外馬路流往站內的,原告才會發文要求被告調查站外是否有油管經過,被告才會同意花十幾萬請專業的公司來做圖譜分析,分析的結果是此油並非站內洩漏的油品。 (六)倘原告認為已逾期違約,理應於當時告知被告已逾期,並於當時將依約執行相關求償作業,為何拖延至現在才提出逾期違約?顯然原告於後續多次會議中要求被告繼續執行系爭工程,刻意讓被告釋出善意繼續執行本案,後續再依約追朔回最初契約約定要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顯示原告刻意欺騙被告執行系爭工程。觀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二站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第三次變更)之記載,顯示原告對於被告之整治並非如其所述成效不彰,被告之整治仍是有明顯功效。系爭工程因原告經理多次會議均表示要求被告繼續執行,被告按原告要求執行並無逾期之事,原告所提逾期並非事實,其請求逾期罰款1,040,000元並無理由。 (七)又契約範圍外之外來污染流入,在契約訂立時,甚至進行整治場址之調查評估時,均屬無法預見之情事。被告為整治契約範圍外之外來污染,投入之時間及成本已遠超出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內容,顯屬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得以契約排除。為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原告應給付被告超支之成本6,647,848元,被告同意減半求償金額 ,僅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323,924元及遲延利息等 語。 (八)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2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質權設定通知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系爭切結書、驗收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支票、彰化銀行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及外匯憑證列印、被告106年5月9日(106)陸字第05096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382號卷 〈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9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9頁),堪信為真實。 1、兩造於98年2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200,000元(未稅),被告 並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520,000元。 2、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0年8月25日,嗣因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原告同意完工期限展延至102 年9月9日。被告已向原告請領第1至5期價金共計2,730,000元。 3、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契約施工期間,乙方 (即被告;下同)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若違反相關法規,以致被主管機關對甲方(即原告;下同)或乙方處以罰鍰時,概由乙方負全部責任及損失,如有拖延不履行繳納責任時,並得自乙方工程款中扣抵之。」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因逾高雄市環保局核定污染改善期限 仍未完成整治而遭政府裁罰,本公司(即被告)負擔所有罰款。」 4、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19條分別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起至100年8月25日前全部完工,逾前開期限完工者,視為逾期完工,甲方得依契約之規定處理。」、「違約處理/逾期罰款:以日(含國定假日、 星期例假日及其他休息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不滿一日,以一日計算)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罰款最高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各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或發 生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本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5、原告即反訴被告先後於102年10月15日、103年12月25日、106年3月16日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由,各裁罰200,000元,其已繳納罰鍰共計600,000元。 6、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 工程範圍(未完成之歸責原因為兩造所爭執),其於106 年5月9日以(106)陸字第050960號函通知原告即反訴被 告,其於106年5月31日全面退出系爭現場作業工程。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系爭切結書所載 ,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繳納之600,000元罰鍰,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完成系爭工程,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後段 約定向被告追償已請領之價金共計2,730,000元,有無理 由? 3、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0,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4、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23,924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裁罰金額工程600,000元部分: 1、查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0年8月25日,嗣因被告於100年8月25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原告同意完工期限展延至102年9月9日;又系爭切結書第3點則約定:「因逾高雄市環保局核定污染改善期限仍未完成整治而遭政府裁罰,本公司(即被告)負擔所有罰款。」,均已如前述。 2、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未依核定內容為執行,致使原告遭高雄環保局分別於102年10月15日、103年12月26日、103年3月16日各裁罰200,000元,依據系爭切結書 被告自應賠償600,000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工程由 高雄環保局以未依核定整治計畫核定內容執行,處以上揭裁罰乙節,然辯稱:被告原本已經完成整治工作,但會有未能依核定整治計畫核定內容執行之情形,係因系爭工程現場有境外污染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工程現場有境外污染乙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環境工程研究中心環境實驗室所提出之採樣及指紋圖譜分析油品特性分析暨說明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該 分析說明雖載有「■利用油品中特定化合物不易分解的特性,進行洩漏油品來源及成分鑑定■比較現場洩漏油品及柴油特徵圖譜,發現洩漏油品與市售中油汽油、柴油油品特徵不符,雖與汽油特徵較為相似,但其特徵離子分布仍有明顯不同」等語,然該實驗室係由被告私下委託實施分析,是否有偏頗被告之可能,已非無疑,且原告亦否認其採樣樣本之真實性,是該分析暨說明報告仍有需斟酌之處,另觀之系爭工程整治計畫書(第二次變更)歷次審查意見回覆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系爭工程整 治計畫之審查委員亦曾表示「僅有MW6油品指紋分析不足 以證明有外來污染物流入」、「因為用整治後之TPH圖譜 比對油品本來就會不同,不能據以推測污染來自場外」等語,益徵上揭分析暨說明報告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現場確有境外污染之情事,自難據之為有利益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另辯稱:工程現場附近可能有軍方油管、中油油管經過,該油管可能因管線埋設時間已久,管線老舊導致油品有洩漏的可能;且系爭工程現場地主曾表示100、101年間距離系爭加油站外排水溝不遠處,曾有人以運油車趁下雨天傾倒廢油品至排水溝內流至加油站前方,以致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採信。 3、據上,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確有因未依核定整治計畫核定內容執行,而經高雄環保局裁罰共計600,000 元,原告依據上揭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依據上揭系爭切結書,既已應 負上揭600,000元賠償之責,則不再審認被告依據系爭工 程契約第14條第3項,是否亦應負此賠償之責。 (二)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3,730,000元之部分: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11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工作範圍及內容/工程範圍:乙方應依統一精工 鳳山二站污染整治場址之水文、地質、污染情形、場址四周既有管路設施等事項,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操作、維護、驗證分析等工項。,完成本工程標的物整治目標並提出『整治完成報告』並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或控制)場址之列管及污染之劃定,並取消閱覽」、「乙方違反本契約或發生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本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乙方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者,……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分別為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後段所 約定。 2、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工程內容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其所辯稱:係因系爭工程現場有境外污染,以致其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云云,亦不足採,業於前述,則自應認被告應負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之責;是原告依據上揭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0頁),該意思表示已於107年6月19日到達被告,是系爭工程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而於107年6月19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3、又原告雖另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即已給付之工程2,730,000元,然細繹 該約定,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應以受有損失為前提,而原告所謂之損失,係其業已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2,730,000元,考量此款項係被告於承攬期間,依工程進度 向原告請領之分期工程款,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付 款辦法之約定,被告申請款項需檢具估驗明細單、工程進度照片及統一發票等文件,復經原告核符簽認後始為給付,是被告受領之工程款2,730,000元,為其施作工程之對 價,有法律上正當原因,原告則係依約給付,並無損失可言,是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將該工程款列為所受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4、又原告固另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 向被告追償上揭已給付之2,730,000元,然詳觀該約定, 依據該約定追償契約價金係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並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情形為必要,惟系爭工程現場業已由原告洽詢其他場廠商入場施工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0頁),則原告得否依據上揭約定追償該工程款, 顯有疑義,又原告雖另主張:上揭洽詢其他廠商入場施工與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無關,自仍應屬上揭約定所稱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而原告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確有 符合上揭「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要件,而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依據上揭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向被告追償上揭已給付之工程 款2,730,000元,尚難採認。 (三)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040,000元之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定。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違約處理/逾期罰款:以日(含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及其他休息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不滿一日,以一日計算)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罰款最高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所約定。 2、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原為100年8月25日,嗣因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原告同意完工期限展延至102年9月9日,然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如前所述 。被告既已逾完工期限仍未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自屬有理。又觀以該違約金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時,原告除可請求該違約金外,尚得另請求損害賠償,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該違約金性質上顯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又該違約金金額係以每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但最高總額最高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20,據此,每日之違約約金應為5,200元(計算式:5,200,000÷1,000=5 ,200),則計算自102年9月9日起至原告主張之被告退場 日即106年5月31日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已逾契約總價百分之20即1,040,000元(計算式:5,200,000×20%=1,040, 000),另依此約定計算之違約金雖應為1,040,000元,然審酌本件係土地污染整治工程,該整治工程本即分有數期工程,且其工程款亦依據各期工程之完成分期給付,亦如前述,是本院認該懲罰性違約金額應以尚未完成之工程比例計算違約金,即已足以達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該懲罰性違約金所應生之強制罰效果,是考量本件工程款總額為5,200,000元,而原告已分期給付2,730,000元之之工程款,則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494,000元(計算式:1,040,000×〈5,200,000-2,730,000〉/5 ,200,000=494,000),則原告主張:依據上揭約定,本 件懲罰性違約金應為1,040,000元,即屬過高,應核減為49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憑。 3、至被告另辯稱:現場於100年11月15日發生漏油,且原告 未依系爭切結書增加預算與工期,以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故系爭工程延宕,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又查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陸)字第111640號函知原告謂:「……1、貴公司鳳山二站於100年11月15日生95汽油油品油槽內大量漏油,經貴公司廠商檢視後 發現,漏油原因為油槽內加油機馬達啟動產生之震動造成油槽內ERP油管破裂使油品漏出?2、經本公司人員到場 勘查後發現,油品已洩漏至油槽內防溢槽中,初步評估尚未洩漏至土壤中,鑑於防溢槽為RC結構,其結構是否有破壞使油品洩漏至土壤,本公司將持續監測是否有油品污染土壤情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原告接收 上揭函知後,於100年11月21日以統安環字第000-000號函復被告謂:「……二、有關本公司鳳山二站陰井100年11 月15日發生漏油於例行性檢測時及時發現,亦同時告知貴公司共同監測維護本場址污染控制。三、發生時,當下立即停止該油品加油,並於100年11月15日採取緊急應變清 除浮油完成。四、100年11月16日更換該段破裂油管更換 完成……,並於當日恢復正式加油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可知原告主張:當時雖因油管破裂 發生漏油,但尚未漏至土壤中,且隔日原告亦將該漏油油管修復完成乙節,並非全然無據,且事後被告亦未依據切結書以書面正式向原告要求增加預算與工期乙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一第307頁),則當時漏油之情形是否已 達到會延宕系爭工程之進行,實非無疑,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上揭辯詞,自難據此辯詞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600,000元、違約 金494,000元部分,另分別請求至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0日、108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整治場址於被告整治期間,流入契約範圍外之外來污染,導致反訴原告支出之整治費用遽增,該外來污染之流入非為兩造98年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亦非反訴原告所得控制,原契約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增加給付3,323,924元云云,為反訴原告所所否認,又反訴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現場確有外來污染之存在,業如前述,則其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增加給付3,323,924元,自難認有憑。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切結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4,00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94,000元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23,92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7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