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銳勢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女真 原 告 王朝厚 何佳恩即佳見空調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被 告 陳和田 陳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鴻鈞應給付原告銳勢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被告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陳鴻鈞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華宗、陳和田應連帶給付原告銳勢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被告陳華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陳和田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朝厚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原告何佳恩即佳見空調工程行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華宗、陳和田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朝厚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原告何佳恩即佳見空調工程行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及被告陳華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陳和田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鴻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晴風公司)因開設咖啡店有裝修店面之需求,遂由被告陳華宗邀集原告進行店面相關裝潢工程,詎原告完成裝潢工程後,被告久晴風公司卻積欠原告工程款未清償。 ㈡被告陳華宗、時任被告久晴風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鴻鈞遂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共同簽立同意書,同意就被告久晴風公司積欠原告銳勢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銳勢公司)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30,000元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告陳華宗亦當場簽發本票2紙予原告銳勢公司收執。 ㈢被告陳華宗復於106年11月17日,就被告久晴風公司積欠原 告銳勢公司之工程款605,000元、原告王朝厚之工程款710,000元、原告何佳恩即佳見空調工程行(下稱何佳恩)之工程款597,000元等債務,與原告協商按月分期清償、如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另邀集被告陳和田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陳華宗、陳和田則就前開債務清償協議、連帶保證約定,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 ㈣詎被告陳華宗未依約履行,僅向原告銳勢公司清償40,000元、向原告王朝厚清償60,000元、向原告何佳恩清償40,000元,尚積欠原告銳勢公司565,000元、原告王朝厚650,000元、原告何佳恩557,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 約、前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久晴風公司、陳華宗部分:不爭執原告本件請求,惟希望能續與原告協商等語。 ㈡被告陳和田部分:不爭執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同意擔任被告陳華宗之連帶保證人,據悉原告事後曾另與被告陳華宗和解,該債務應已解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鴻鈞部分:不爭執曾簽立同意書,惟不清楚係擔任被告久晴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已提出清償債務協議書(經公證並作成本院106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510號公證書)、被告陳華宗及陳鴻鈞具名簽立之同意書、被告陳華宗所簽發之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兼久晴風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華宗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復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且 被告陳和田、陳鴻鈞亦不爭執曾簽立前引清償債務協議書、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33、18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和田雖辯稱原告與被告陳華宗已另行和解等語,惟經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陳華宗亦陳稱和解未成立(見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陳和田前開所辯,自不可採。至被告陳鴻 鈞辯稱其不知擔任被告久晴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然前引同意書當事人欄已明確記載:「立同意書人: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兼上連帶保證人:陳鴻鈞」(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被告陳華宗所簽發之本票背面亦經被告陳鴻鈞親自書寫「連帶保人陳鴻鈞」、身分證字號、住所地址等字句並予捺印(見本院卷第43、47頁),依被告陳鴻鈞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簽立同意書時之年歲及社會經驗(時任被告久晴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陳鴻鈞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再參「連帶保證」尚屬現今社會常見之法律行為,其應瞭解連帶保證人、連帶保人之內涵及法律意義,且被告陳鴻鈞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即難憑採。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久晴風公司 既向原告定作裝潢工程,經原告完成工作後仍未給付承攬報酬,經被告陳華宗部分清償後,尚積欠原告銳勢公司工程款565,000元、積欠原告王朝厚工程款650,000元、積欠原告何佳恩工程款557,000元,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久晴風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4項所示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㈣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鴻鈞既與原告銳勢公司約定為被告久晴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久晴風公司連帶清償對原告銳勢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惟原告銳勢公司就此僅請求被告陳鴻鈞與被告久晴風公司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尚非法所不許,應予准許。 ㈤再依債務清償協議書第2、5、6條約定,被告陳華宗應清償 被告久晴風公司積欠原告銳勢公司之工程款605,000元、原 告王朝厚之工程款710,000元、原告何佳恩之工程款597,000元,給付方式略為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按 月於每月25日前分期償還,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和田就被告陳華宗前開債務負完全保證責任,並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36至 37頁)。惟被告陳華宗未依前開約定履行,僅向原告銳勢公司清償40,000元、向原告王朝厚清償60,000元、向原告何佳恩清償40,000元後即未按期攤還,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陳華宗、陳和田連帶給付尚欠款項即如主文第2、5項所示金額,亦屬有據。 ㈥又被告久晴風公司係因承攬契約關係,被告陳華宗、陳和田、陳鴻鈞係因債務清償協議、連帶保證之不同原因,對原告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清償之責,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若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6項所示。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 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准許。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和田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7年7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07年10 月6日送達被告陳鴻鈞;於107年10月8日送達被告久晴風公 司、陳華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77、187 頁),爰以被告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等債務之遲延利息。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6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中被告陳鴻鈞部分雖僅判命與被告久晴風公司共同給付,然其係因連帶之債敗訴,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如附表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昕韋 ┌───────────────────────────────────────┐ │附表 │ ├───┬─────────────┬─────┬───────────────┤ │主 文│供擔保人 │供擔保金額│供擔保對象 │ │項 次│ │(新臺幣)│ │ ├───┼─────────────┼─────┼───────────────┤ │第1項 │原告銳勢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189,000元│被告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陳鴻鈞│ ├───┼─────────────┼─────┼───────────────┤ │第2項 │原告銳勢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189,000元│被告陳華宗、陳和田 │ ├───┼─────────────┼─────┼───────────────┤ │第4項 │原告王朝厚 │ 217,000元│被告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 │ │ ├─────────────┼─────┼───────────────┤ │ │原告何佳恩即佳見空調工程行│ 186,000元│被告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 │ ├───┼─────────────┼─────┼───────────────┤ │第5項 │原告王朝厚 │ 217,000元│被告陳華宗、陳和田 │ │ ├─────────────┼─────┼───────────────┤ │ │原告何佳恩即佳見空調工程行│ 186,000元│被告陳華宗、陳和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