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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5號

原告
丞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函蓁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被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如逾期不為墊支,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因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狀,第六大點之第二點申請本院將給付工程款爭議內容送請專業單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情(見卷二第432頁),復於108年4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㈣狀,第三大點申請本院應將給付工程款案件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鑑定減價收受事項(見卷三第488頁),本院認因原告上開所陳,確實有有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之必要,於108年5月3日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應於108年12月27日前繳納費用,有本院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卷四第68頁),惟原告並不預納。茲因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給付工程款之爭議應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不預納鑑定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墊支如主文所示之測量鑑定費用;如逾期不為墊支,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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