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8號
- 原告
- 光普綠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咸
- 訴訟代理人
- 洪茂松律師
- 被告
- 上貿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吉祥
- 被告
- 陳艷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孟澤
楊聖文律師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上貿電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艷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貿電機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被告陳艷秋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上貿電機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上貿電機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陳艷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艷秋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上貿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上貿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原證一合約),約定被告上貿公司委託原告依據經濟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進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99.71KW ,全額躉購併網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設置工作,建物場址為被告陳艷秋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 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統包總價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被告上貿公司已取得系爭房屋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99.9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並於106 年7 月27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簽訂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0-PV- 000-0000 ),自106 年12月26日起,以每度費率4.8111元購售電能予台電公司,原告已完成原證一合約約定之工作,被告上貿公司卻拒不給付尾款840,000 元。
㈡被告陳艷秋於106 年4 月22日與原告簽訂如原證二所示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原證二合約),約定被告陳艷秋委託原告依據經濟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進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32.4KW,全額躉購併網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設置工作,建物場址為系爭房屋屋頂,統包總價1,300,000 元。被告陳艷秋已取得系爭房屋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32.4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並於106 年11月2 日與台電公司簽訂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0-PV-000-0000),自106 年12月26日起,以每度費率4.8111元購售電能予台電公司,原告已完成原證二合約約定之工作,被告陳艷秋卻拒不給付尾款260,000 元。
㈢為此,爰依原證一、二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上貿公司、陳艷秋應各給付原告840,000 元、26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模組及變流器之廠牌與型號均與原證一、二合約約定不符,致發電量短少,足認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0 頁至第443 頁):
㈠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均為被告陳艷秋所有。被告上貿公司於106 年2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原證一合約,約定被告上貿公司委託原告依據經濟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進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99.71KW ,全額躉購併網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設置工作,建物場址為系爭房屋屋頂,統包總價4,000,000 元(未稅)。原證一合約第3 條工程價格及付款方式約定:「⒌尾款:完成台電掛表後,甲方支付乙方20% ,計NT$800,000元整(未稅)」之內容,被告上貿公司僅餘840,000 元(含稅)之工程尾款未給付。
㈡被告上貿公司與台電公司於106 年7 月27日簽訂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0-PV-000-0000);台電公司107 年1 月9 日台南字第1078003065號函記載:「主旨:貴公司申請裝置容量不及500 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契約編號10-PV-000-0000),本處業於106 年12月26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之內容;台電公司107年3 月31日台南字第1078031727號函記載:「主旨:貴我雙方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0-PV-000-0000)開始正式購售電能,補登內容如說明。說明:……購售電容量:99.9瓩。購售電費率:4.8111元/度。……計價起迄期間:106 年12月26日~126 年12月25日。……」之內容。
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2月2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61359765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位於『本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備工程竣工一案,依所附資料,本局准予備查。」之內容。
㈣被告上貿公司取得系爭房屋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99.9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如原證9 臺南市政府107 年3 月1 日府經能字第1070178063號函所示。
㈤被告陳艷秋係被告上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吉祥之配偶,上貿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含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被告陳艷秋於系爭房屋屋頂南面於101 年11月29日有與台電公司簽立躉售容量29.76 峰瓩契約。
㈥被告陳艷秋於106 年4 月22日與原告簽訂原證二合約,約定被告陳艷秋委託原告依據經濟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進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32.4KW,全額躉購併網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設置工作,建物場址為系爭房屋屋頂,統包總價1,300,000 元。原證二合約第3 條工程價格及付款方式約定:「⒌尾款:完成台電掛表後,甲方支付乙方20% ,計NT $270,000 元整(含稅)」之內容,該內容記載錯誤,實際金額應為含稅260,000 元整,被告陳艷秋僅餘工程尾款260,000 元未給付。
㈦被告陳艷秋與台電公司於106 年11月2 日簽訂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0-PV-000-0000);台電公司107 年1 月9 日台南字第1078003051號函記載:「主旨:貴公司申請裝置容量不及500 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契約編號10-PV-000-0000),本處業於106 年12月26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之內容;台電公司107 年3 月30日台南字第1078031096號函記載:「主旨:貴我雙方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0-PV-000-0000)開始正式購售電能,補登內容如說明。說明:……購售電容量:#02機組32.4瓩。……購售電費率:4.8111元/度。……計價起迄期間:#02機組為106 年12月26日~106 年12月25日。……」之內容。
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8 月2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60879209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備案編號:106PV1472 )免請領雜項執照一案,本局予以備查」、106 年12月2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61359771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位於『本市永康區中正南路242巷4 弄9 樓』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備工程竣工一案,依所附資料,本局准予備查。」之內容。
㈨被告陳艷秋取得系爭房屋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32.4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如原證15臺南市政府107 年2 月26日府經能字第1070178113號函所示。
㈩原告曾開立如原證17所示之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 次,均遭被告退回。原告已完成「開始進行設計、併聯申請、取得台電併聯同意函、被告支付原告80%已訂購所需之器材、取得同意備案函、完成支架及太陽能模組之安裝、完成配電、取得台電購電契約、掛表」等原證一、二合約之內容。原證一、二合約第7 條完工驗收約定:「除付款各期之驗收外,現場必須在支付尾款前,完全清理乾淨,現場不得遺留任何垃圾或雜物。」之內容;第11條系統投資回收保證約定:「本系統在無遮陰(如旁邊加蓋大樓等)正常運作下,除不可預測之天候或天災人禍外,以台電收購電費每度5.2 元計算,投資回收保證約7 年。」之內容。 原證一合約約定變流器為20台5 KW,模組廠牌同昱,但原告實際安裝者模組廠牌新日光。原證二合約約定變流器為4 台8 KW。原證一合約約定變流器採用SUNGROW 中國製陽光牌,但原告係裝設德國KACO變流器。被告陳艷秋與台電公司101 年11月29日成立之躉售容量29.76 峰瓩契約及原證二合約成立之躉售容量32.4峰瓩契約自⒈本次抄表日期107 年2 月1 日之計費度數各為3066 Sn、2803 Sn;⒉107 年4 月3 日之計費度數各為7,063 Sn、7,111(+2,803 )Sn。⒊本次抄表日期107 年6 月5 日之計費度數各為8,716 Sn、9,211 Sn。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3 頁):
㈠原告是否完成原證一、二合約所示之工程內容?
㈡原告請求被告上貿公司、陳艷秋分別給付840,000 元、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照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作上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作尚未完成。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 經查,原證一、二合約既約定被告上貿公司委託原告依據經濟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分別進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99.71 、32.4瓩,全額躉購併網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設置工作,統包總價各為4,000,000 元、1,300,000 元,採總價承攬方式結算工程款,由原告全權負責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則原告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時,被告即應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不因實際施作之數量、規格與契約預定者不同而變動。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證一、二合約之目的,在於兩造約定由原告設置太陽光電系統發電量達9.71、32.4瓩,並向台電公司掛表請求支付電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兩造對於被告上貿公司、陳艷秋業已分別取得系爭房屋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99.9、32.4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並均自106 年12月26日起,以每度費率4.8111元購售電能予台電公司等情亦不爭執,堪認原證一、二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已屬完成。
㈢原告完成之工作符合原證一、二合約所定債之本旨:
⒈被告辯稱:原告實際施作之模組及變流器之廠牌與型號均與原證一、二合約約定不符,致發電量短少,難謂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等語,固據提出原證一、二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45頁)為證,然查:
⑴原告對於原證一合約約定之模組廠牌為同昱、變流器廠牌為SUNGROW 、型號數量為SG5KLT-D、20台,實際施作之模組廠牌為新日光、變流器廠牌為KACO、型號數量為POWADOR 9600、10台、POWADOR 5500、2 台;原證二合約約定之變流器廠牌為KACO、型號數量為POWADOR 9600、4 台,實際施作之變流器廠牌為KACO、型號數量為POWADOR 9600、3 台、POWADOR 5500、1 台等節,雖不予爭執,惟主張此部分係經過被告同意所變更,且原告實際施作之模組及變流器之廠牌與型號縱與契約約定不符,亦已達成原證一、二合約約定完成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99.71 、32.4瓩之契約目的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實際施作之模組及變流器之廠牌、型號與數量是否經兩造合意變更?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般工程實務,統包契約因有減少業主溝通界面、減少設計與施工間之紛爭、可一面進行設計一面施工以節省工期、業主風險轉嫁給施工廠商,降低業主風險、簡化業主之管理及加重承包商責任之特性,並賦予統包廠商有權在不影響原定品質與功能原則下,對設計作適度調整,一般採總價合約或保證最高價金合約之方式辦理(見古嘉諄、陳希佳、陳秋華等所著工程法律實務研析㈢,2007年7 月初版第64頁)。
⑶經查,原告於106 年3 月30日將原證一合約之設計圖說檔案以電子郵寄方式寄予被告,復於同年7 月3 日以電子郵件檢附修正後之線路設計圖予被告,並於該電子郵件記載「請注意蓋章更改過的地方,如XLPE縣境改為350mm ,直流箱開關有部分(連KACO9600 10 台inverter部分改為30A )PV線及XLPE線都要用最好的,PV限使用瑞士進口線,注意施工品質」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7 頁、第117 頁至第127 頁),被告並不否認曾收受該電子郵件,可知原告不僅已將修正後之設計圖寄予被告,並於電子郵件中提醒被告注意與原始設計圖不同之處;再參以本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使用之直流箱、交流箱、電表箱等箱體,均為原告委託被告上貿公司設計,被告亦於106 年8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確認表箱設置位置,有電子郵件、統一發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第307 頁),足認原告實際施作之模組及變流器之廠牌與型號雖與原證一、二合約約定不符,然原告已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被告始依據新設計圖設計並提供得與實際施作模組及變流器相符之箱體,更何況,原告實際施作之模組廠牌為新日光、變流器廠牌為KACO、型號為POWADOR 9600、POWADOR 5500,其單價均較原證一、二合約約定使用之模組及變流器廠牌為高,有統一發票、出貨單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147 頁),衡諸常情,倘若兩造未合意變更原證一、二合約原預定之模組及變流器之廠牌與型號,原告豈會單方面變更使用成本較高之模組及變流器?益徵原告實際施作之模組及變流器之廠牌與型號與原證一、二合約約定不符之處,係經被告知悉並同意變更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原證一、二合約之模組及變流器之廠牌與型號,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實際施作之模組及變流器之廠牌與型號均與原證一、二合約約定不符,致發電量短少等語,並舉證人紀美玲為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發電量短少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發電量短少之情事存在,則被告就此部分,既未盡舉證之責,其辯稱原告未完成工作,即不可採
⒊被告另以原證一、二合約第7 條約定為據,辯稱:原告尚未將現場清理完畢,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尾款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然觀諸該照片係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所拍攝,是否與現今狀態相符已非無疑,更何況,照片中僅見供日後沖洗模組使用之棧板、維修使用之三角鋁質支架,未見任何影響發電設備之雜物存在,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執此為辯,尚難憑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本息:
⒈依原證一合約第3 條工程價格及付款方式約定:「⒌尾款:完成台電掛表後,甲方支付乙方20% ,計NT$800,000元整(未稅)」、原證二合約第3 條工程價格及付款方式約定:「⒌尾款:完成台電掛表後,甲方支付乙方20% ,計NT$270,000 元整(含稅)」之內容。
⒉經查,被告上貿公司、陳艷秋尚積欠原告含稅840,000 元、260,000 元之工程尾款,其等已分別取得系爭房屋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99.9、32.4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並均自106 年12月26日起,以每度費率4.8111元購售電能予台電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既已完成台電掛表,被告應依原證一、二合約約定給付工程尾款各840,000 元、260,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台電掛表後給付尾款,台電公司業於10 6年12月26日掛表,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上貿公司、陳艷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8 月1 日、107 年8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一、二合約,請求被告上貿公司給付840,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艷秋給付260,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