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喜士多開發石材有限公司、殷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喜士多開發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玉容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16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7 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02,91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09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1,施作地點為「恩主公護理之家」,下稱承攬契約),惟原告於完成承攬契約範圍內之工程後,被告要求原告變更及追加承攬契約所無約定之施作項目,從而衍生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701,119元(見附表1,計價明細表),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追加工程款。 ㈡、又原告另有承攬被告之「CCL631豐原、豐南、潭子、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程」,其中臺中豐南站工程部分,因該契約並未約定吊車分料費用,而工地現況被告亦無提供可供人員吊料至施工定位之條件,原告遂向被告要求派遣吊車施作,並經被告同意追加吊車費用計45,300元(見附表1,計價明細 表「臺中豐南站」部分),亦未見被告給付。 ㈢、請求權基礎: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有 明文。 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共4,746,419元【計算式:4,701,119+45,300=4,746,419 元。】 ㈣、茲就附表1計價明細表序號標記說明如下: ①、關於恩主公護理之家新建工程部分: ⒈電梯框無縫美容及矽利康收邊:按承攬契約第1頁,工程項目 15、16、17所載:「電梯異型石材門框(採乾式密縫施作)」,原依承攬契約該電梯門框項目係採「乾式密縫」施作(按密縫工程無須再為填縫),已經原告施工完成。惟被告於原告施作完畢後,變更追加請原告再另以「無縫美容」方式施作收邊,而衍增有此一追加項目款項。原告因此開立報價單(見原證2-1,第7項,原告105年7月23日三峽恩主公報價單)。此部分追加工程完成後,原告實際施作後計價如附表1,依每單位(座)8,500元計價,共12座,計102,000元。 ⒉全區牆面牆角無縫美容:此工項為承攬契約所無,係於原告完成承攬契約內容後,被告再追加施作牆面牆角無縫美容,亦為追加款項(見原證2-1,第8項)。原告實際施作後計價如附表1,依每單位(公尺)650元計價,共428公尺,計278,200元。 ⒊牆面無縫美容施工:按承攬契約第1頁,工程項目第10、11項 為:「牆面貼石材(採乾式密縫施做)」。惟於原告完成全區牆面石材施工後,被告變更追加工法,將全區牆面全改為無縫施作,原告再為施作此追加之牆面無縫美容工程,此有原告於施作前即發予被告之報價單(見原證2-1,第9項)可證。此部分,原告實際施作後計價如附表1,依每單位45元 計價,共17,882.03才,計804,691元。 ⒋地坪清潔晶化美容:按承攬契約第1頁,工程項目第20項:「 地坪石材保護」原告需施作地坪石材之保護,原告亦依約無縫填補後拋光施作保護。詎料因被告於案場進行其他工事後,被告再追加要求原告施作「地坪清潔晶化美容」工程,此部分工程款,原告亦有事先報價(見原證2-1,第10項)。 原告實際施作後計價如附表1依每單位30元,共11,747才, 計352,410元。 ⒌地坪染色施作:此係原告依被告所選石材施作完畢後,被告追加工程要將全區地坪染色,故原告亦有事先報價(見原證2-1,第13項)。原告施作完地坪染色後,所產生之承攬報 酬,如附表1計價明細表,依每單位420元,共6,000才,計2,520,000元。 ⒍水池底橄欖綠2.0cm(改乾式施工)補貼工資:按承攬契約第 1頁,工程項目第21項:「水池底貼亮面橄欖綠石材」,原 約定採濕式工法,卻因被告將池底變更改採不鏽鋼鋪設,而使異性材無法以濕式工法貼黏,僅得改採乾式工法,以AB膠及矽利康將橄欖綠石材貼黏在池底,是而變更為乾式施工自應以補乾式施工計價,原告亦已報價(見原證2-1,第11項 )。原告施作完成後,所產生之承攬報酬,如附表1計價明 細表依每單位100元,共1,009.16才,計100,916元。 ⒎3F地坪拆掉重做-伯爵米黃、3F地坪拆掉重做-蘇菲亞、背切4 5度:被告於原告施作完成3樓地坪工程後,被告自行拆除三樓地坪,變更內容復請原告另行施作3樓「3F地坪拆掉重做-伯爵米黃、3F地坪拆掉重做-蘇菲亞」部分,從而增加追加 款項,原告亦有事先報價(見原證2-2,原告105年11月02日三峽恩主公報價單,第1-3項)。依附表1計價明細表項被告請求3F地坪拆掉重做-伯爵米黃部分,依每單位530元,共1,017.76才,計539,413元;3F地坪拆掉重做-蘇菲亞部分,依每單位480元,共5.81才,計2,789元;依每單位250元,共2.8公尺,計700元。 ⒏綜上,恩主公新建工程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共4 ,701,119元(按:鑑定後有減縮如後述)【計算式:102,000元(①電梯框無縫美容及矽利康收邊)+278,200元(②全區 牆面牆角無縫美容)+804,691元(③牆面美容修補施工)+35 2,410元(④地坪清潔晶化美容)+2,520,000元(⑤地坪染色 施作部分)+100,916元(⑥水池底橄欖綠2.0cm(改乾式施工 )補貼工資)+539,413元(⑦3F地坪拆掉重做-伯爵米黃)+2 ,789元(⑧3F地坪拆掉重做-蘇菲亞)+700元(⑨背切45度)= 4,701,119元】。 ②、關於臺中豐南站主體工程部分: ⒈因該承攬契約內並無吊車分料之費用,工地現況亦無法提供可供使用人員吊料至施工定位之條件,僅能以吊車進行吊料,原告表示無法依約配合施作,與被告協調後,被告同意原告報價追加吊車費用,從而增加追加款項(原證2-3,原告104年07月23日車站主體工程報價單)。追加承攬報酬如附表1,吊車出車部分,依每單位9,000元,共2趟,計18,000元 ;吊車分料補貼部分,依每單位150元,共182平方公尺,計27,300元。 ⒉綜上,臺中豐南站工程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共45, 300元【計算式:18,000(⑩吊車)+27,300(⑪吊車分料補貼 )=45,300元】。 ㈤、關於「恩主公護理之家新建工程部分」之爭點在於原告於現場施作之工程為原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抑或因原告工作瑕疵而應負之瑕疵修補工程? 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被告並未對原告通知瑕疵改善: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另按兩造承攬契約承攬須知 第二十二條約定:「甲方在本工程移交業主後,對業主之保固期限內,或其完工前之任何時間,發現本工程有任何瑕疵時,應按下列步驟處理:一、確認乙方…所供應之永久性設備、所用之材料有瑕疵不符本合約規定,或本工程任何部分有瑕疵不符本合約規定…二、甲方儘速於合理而可能之時間內,將前述決定通知乙方,並約定改善期限。」 ⒉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上有諸多瑕疵未改善,被告告知原告方修補瑕疵以達驗收標準云云。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原告已依承攬契約內容完成,本件請求者均為被告追加工程費用。況被告從未對原告有任何瑕疵改善之通知,又未與原告確認瑕疵,自應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⒊被告107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狀雖提出被證1會議紀錄主張原告之工作有瑕疵云云,惟遍查會議紀錄未見有原告參與,亦無有原告公司人員之簽署;另被告109年05月12日民事答辯㈢ 狀檢附之被證6異常通知單,原告亦未曾收受,被告從未對 原告通知有瑕疵須改善。 ②、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茲就鑑定結果表示意見:⒈電梯框無縫美容及矽利康收邊: ⑴按承攬契約第1頁,工程項目15、16、17所載:「電梯異型石 材門框(採乾式密縫施作)」,原依兩造承攬契約該電梯門框項目係採「乾式密縫」施作(按密縫工程無須再為填縫),已經原告施工完成。惟被告於原告施作完畢後,要求原告另再以「無縫美容」方式施作收邊,而衍增有此一追加項目款項。 ⑵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01月17日鑑定報告書第33頁載 明,此項工程現場確係採「無縫美容及矽利康收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現場所採之「無縫美容及矽利康收邊」工程並非原告依承攬契約施作「乾式密縫」工程之修補工法,可臻就此項工程為被告追加之承攬工程。其所需之工程費用經鑑定為102,000元。 ⒉全區牆面牆角無縫美容: ⑴此工項為承攬契約所無,係於原告完成承攬契約內容後,被告再追加施作牆面牆角無縫美容,亦為追加款項(原證2-1 ,第8項)。 ⑵此部分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01月17日鑑定,報告書 第35頁載明,「無縫美容」係在石材施工完成後,於石材接縫間,以顏色與石材相近之填縫劑填縫後,再研磨拋光,以形成視覺上大面積石材之效果,故非石材施工未達一般施工品質之修補工法。故原告主張此項工程為原承攬契約所無,即屬追加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且兩造就原告於全區牆面牆角在地表上2公尺以內之範圍施作「無縫美容」並不爭 執;其所需之工程費用經鑑定為278,200元。 ⒊牆面抹縫美容施工: ⑴兩造承攬契約第1頁,工程項目第10、11項約定:「牆面貼石 材(採乾式密縫施做)」。惟於原告完成全區牆面石材施工後,被告要求將全區牆面全改為「抹縫」工法施作。原告雖於起訴時及報價單均列「無縫」美容工程,惟此為原告公司內部溝通誤會所致,原告就此項工程品項予以「更正」。 ⑵原告雖無就全區牆面施作無縫美容工程,惟仍有以「抹縫」工法施作,此為兩造不爭執,且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抹縫」工法亦非兩造原承攬契約約定「乾式密縫」未達一般施工品質而為之瑕疵修補工法(鑑定報告書第4頁)。是 填縫劑將牆面石材間之接縫填(抹)縫處理之工程,應係追加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報酬15,000元(原告原請求804,691 元,此部分減縮聲明)。 ⒋無縫填補後拋光施作保護: ⑴承攬契約第1頁,工程項目第20項約明:「地坪石材保護」原 告需施作地坪石材之保護,原告亦依約無縫填補後拋光施作保護。詎,因被告於案場進行其他工事後,被告再追加要原告施作第2次「無縫填補後拋光施作保護」工程,原告雖於 起訴時及報價單均列「地坪清潔晶化美容」工程,惟此為原告公司內部溝通誤會所致,原告就此項工程品項予以「更正」。 ⑵原告進行第2次「無縫填補後拋光施作保護」,此乃經被告同 意施作,且為兩造不爭執,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工程費用為48,900元(鑑定報告書第5頁)。是原告經被告同意 施作第2次「無縫填補後拋光施作保護」之工程,係追加工 程,被告自應給付報酬48,900元(原告原請求352,410元, 此部分減縮聲明)。 ⒌地坪染色施作: ⑴現場「地坪」石材乃經原告、被告公司工程部張弘武副理、採購部陳文振及業主,三方於104年03月27日至花蓮石材行 會勘施作石材,並經被告公司張弘武副理於選定石材上簽名確認,此有原證3現場照片可證。故雙方既合意選擇原石材 ,即應以原石材施作,惟事後經被告要求原告才再染色施作。 ⑵被告既追加將全區地坪染色之工程,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將原石材染色,自應給付原告施作完地坪染色後,所產生之承攬報酬計2,520,000元(鑑定報告書第39頁)。 ⒍水池底橄欖綠2.0cm(改乾式施工)補貼工資: ⑴兩造承攬契約第1頁,工程項目第21項約定:「水池底貼亮面 橄欖綠石材」,原採濕式工法,卻因被告將池底變更改採不鏽鋼鋪設,而使異性材無法以濕式工法貼黏,僅得改採乾式工法,以AB膠及矽利康將橄欖綠石材貼黏在池底,此項工法兩造並無爭執。 ⑵是被告既主張就此項工程費用應經兩造協議,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此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此項工程費用為100,916元。 ⒎3F地坪拆掉重做-伯爵米黃、3F地坪拆掉重做-蘇菲亞、背切4 5度: ⑴被告對於3樓地坪拆掉重做之事實,並無爭執。故原告於施作 完成3樓地坪工程後,被告自行拆除三樓地坪,變更內容復 請原告另行施作3樓「3F地坪拆掉重做-伯爵米黃、3F地坪拆掉重做-蘇菲亞」部分,自係增加追加工程款項。 ⑵此部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工程費為539,413元、2, 789元、600元,合計為542,802元(原告原請求542,902元,此部分減縮聲明)。 ⒏綜上,恩主公新建工程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共3,6 07,818元【計算式:102,000元(①電梯框無縫美容及矽利康 收邊)+278,200元(②全區牆面牆角無縫美容)+15,000元( ③牆面抹縫美容施工)+48,900元(④無縫填補後拋光施作保 護)+2,520,000元(⑤地坪染色施作部分)+100,916元(⑥水 池底橄欖綠2.0cm(改乾式施工)補貼工資)+539,413元(⑦ 3F地坪拆掉重做-伯爵米黃)+2,789元(⑧3F地坪拆掉重做- 蘇菲亞)+600元(⑨背切45度)=3,607,818元】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9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3,118元,及自107年1月12日(即鈞院10 6年度司促字第24304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恩主公護理之家新建工程部分,除1.電梯框矽利康收邊及6.水池底橄欖綠2.0cm(改乾式施工)補貼工資此兩個工 項部分,被告同意與原告議價後給付外,其餘項目均係原告因施作缺失而導致須進行修補或打除重新施作或本屬契約範圍者,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之情事,更無同意給付變更或追加工程款之情事。被告亦無指示原告進行美容及地坪染色,從未於原告所提出之任何報價單上為簽認同意,故原告宣稱均屬追加工程項目款云云,顯無理由: ①、關於原告所主張「電梯框無縫美容及矽利康收邊」部分,被告答辯如下: ⒈參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工程項目第15-17項之記載,電梯門框 工程根本無需進行電梯門框美容,且被告從未指示原告進行電梯框無縫美容,被告亦未於原告所製作之報價單中為簽認,雙方從未有追加工項之合意。 ⒉再者,系爭電梯門框按契約約定乃係採乾式密縫工法,所謂乾式密縫,係指石材背面與結構體素面距離約5~10cm為原則,再搭配以金屬支撐系統、錨碇螺栓與固定繫件固定之施工方法,石材間之安裝接縫≦1mm,其間不做填縫處理。換言之 ,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乾式密縫施作工法,電梯門框之施作於接縫處理應≦1mm,無庸進行填縫或無縫美容,原告以無 縫美容進行施作,反可證明是原告先未依契約約定之工法施作,或其施作結果不具備乾式密縫工法之一般品質。 ⒊原告於恩主公護理之家新建工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中,多次經業主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指出施工品質缺失(被證1),原告乃係為修補瑕疵以達驗 收標準始為前開補修作業,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事項記載,該補修作業實已包含於承攬總價中(約定事項第2 點),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復為請求。 ⒋另關於「矽利康收邊」計價項目部分,依兩造承攬契約之記載,乙方(即原告)連工帶料包含吊料、鐵件、矽利康、施工機具、工作架及安裝,並配合業主驗收前之修作業;各式填縫材(如有色水泥、矽利康、PU、水泥崁縫等)皆由乙方自備材料施作(原證1,約定事項第2、10點),故原告理應不得就此部分另行請求工程費用,然因電梯之分割方式變更施作工法而有以矽利康收邊之必要,故此部分被告同意與原告議價後再為給付。 ②、原告請求給付「全區牆面牆角無縫美容」部分: ⒈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所應施作者乃係石材間縫隙≦1mm 且不做填縫處理之「乾式密縫」施作工法,被告從未指示原告追加施作牆面牆角無縫美容,且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簽認,雙方顯無追加工項之合意,原告稱此部分工項係按被告指示變更追加,顯屬無據。 ⒉且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月17日(109)省土 技字第0039號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鑑定結果業已認定現場牆面「非以『無縫美容』工法施作」(鑑定報告第9頁);而依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5月25日(109)省土技字第2644 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系爭案地於石材間之安裝接縫「現場係採"抹縫"施作」(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故原告顯 然並無進行無縫美容施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⒊再者,若原告依照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及石材施工規範完成系爭案地之施作,則系爭案地應呈現全區牆面牆角無缺角、破損,且所有石材間縫隙未經填縫前即應小於或等於1mm之施 作結果。然觀之系爭案地現場所拍攝之牆面牆角照片(被證4),現場牆面牆角不僅多處缺角、破損,且以目視即可確 認縫隙寬度>1mm,原告之施作顯然未達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施作工法之一般品質,且從現場牆面牆角填(抹)縫呈現歪斜不規則之補丁表現,亦可證明原告乃係以填(抹)縫之方式進行石材缺角、破損及縫隙過大之瑕疵修補,原告此部分施作當係依承攬契約約定事項第2點為通過業主驗收 所應配合之補修作業,自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⒋另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雖記載「依據第一次會勘紀錄(108年 10月24日),全區牆面牆角僅地表上2m以內範圍施作『無縫美容』,兩造無異議。」(鑑定報告第9頁),然細譯108年1 0月24日第一次會勘記錄之記載(鑑定報告第3-4頁、第3-3 頁),兩造乃係針對「地表上2m以內」之施作範圍表示無異議,而非就現場施作工法表示無異議,且事實上本件經補充鑑定後,已確認現場石材間之安裝接縫「係採『抹縫』、而非 『填縫』施作」(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此與原鑑定報告所 載「現場牆面並非以『乾式密縫』工法施作,也非以『無縫美 容』工法施作」(鑑定報告第9頁)等語相合,在在可證原告 並未進行系爭工程現場全區牆面及牆角無縫美容施作。 ⒌又原告於「(三)牆面無縫美容施工」此一項目所主張之面積數量17882.03才,事實上已是系爭工程全區牆面之結算總面積(被證9),而原告既於項目(三)中以「全部牆面數 量」為無縫美容施工之請求,當已包含項目(二)牆角接縫部分在內,原告於「(三)牆面無縫美容施工」項目外又再以「(二)全區牆面牆角無縫美容」為主張,顯屬重複請求,其請求自為無理由。 ③、原告請求給付「牆面抹縫美容施工」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雖記載「無縫美容」(原證2-1),然該 報價單並未經被告簽認,雙方顯然未曾達成追加無縫美容施作之合意,且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狀亦 自認其「無就全區牆面施作無縫美容工程」,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變更追加工法,將全區牆面全改為無縫施作,原告再為施作此追加之牆面無縫美容工程,此有原告於施作前即發予被告之報價單」等語(參原告107年5月11日所提民事準備狀第3頁),顯然並非事實。 ⒉且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月17日(109)省土 技字第0039號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鑑定結果業已認定現場牆面「並非以『乾式密縫』工法施作,也非以『無縫美容』工法施 作」(鑑定報告第9頁);而經補充鑑定後,「現場係採"抹 縫”施作,兩造無異議。」(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換言之 ,系爭工程全區牆面根本未進行無縫美容施作,原告既未進行無縫美容施工,則其於本件起訴請求「(二)全區牆面牆角無縫美容」及「(三)牆面無縫美容施工」之無縫美容工程費用,自屬無稽。 ⒊再者,原告於107年5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乃係主張「牆面無縫美容施工」,然於109年11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辯 論狀就本項請求卻又改稱為「牆面抹縫美容施工」,原告之主張已然前後矛盾;且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乃係記載「牆面無縫美容施工」(原證2-1),並非抹縫施工,顯然原告根 本從未向被告報價及請求追加抹縫施作工項,雙方自無可能達成追加抹縫施作工程之合意;更甚者,「抹縫」與「無縫美容」乃屬不同工法,原告既為專業之石材施作廠商,自具有明確區分工法之專業能力,然原告仍於本件訴訟過程中為前後迥異之主張,凡此種種均在在可證原告本件主張請求之無稽。原告空言僅為內部溝通誤會所致等語,實則為臨訟推託卸責之詞。 ⒋依就石材施工之工法,所謂的「乾式密縫」工法(即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法)原則上接縫≦1mm,其間不做填縫處理,然 依系爭案地現場所拍攝之牆面施作照片(被證5),可以發 現牆面有多處破損凹洞,且填(抹)縫寬度超過1mm,甚至 有超過1mm之縫隙裸露在外,顯見原告之施作結果並未達到 兩造契約所約定的乾式「密縫」施作程度(即石材間縫隙≦1 mm)。且相關之工務會議記錄自105年5月11日開始即陸續提報石材牆面缺失之改善進度(被證1),例如105年6月8日會議議題「四、施工品質缺失:(1)石材牆面缺失。…(1.破 損.2.交接不平.3.填縫顏色)」,而系爭案地現場縫隙乃呈現部分填(抹)縫、部分未填(抹)縫之現象,當可證明原告乃係以填(抹)縫之施作方式作為其施作未達密縫程度之瑕疵修補方式,而此既為原告依承攬契約約定事項第2點為 通過業主驗收所應配合之補修作業,自不得另為請求給付工程費用。 ⒌退萬步言,縱鈞院認本件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本件於補充鑑定過程中業經原告確認其於石材間安裝接縫係採抹縫施作,且因僅地表上2m以內範圍有進行施作(兩造均已表不爭執),故施作數量確認僅為5400才,鑑定結果並以單價100元/坪計算,認為就現場「牆面貼石材」施作抹縫工程費用應僅為15,000元(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且此一項目因與「(二)全區牆面牆角無縫美容」 乃屬重複請求,故原告於「(二)全區牆面牆角無縫美容」及「(三)牆面無縫美容施工」此二項目合計至多僅得請求為15,000元。 ④、原告請求給付「無縫填補後拋光施作保護」部分: ⒈被告從未指示原告進行地坪清潔晶化美容工程,且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簽認(原證2-1),雙方顯然未曾達 成地坪清潔晶化美容工程之合意。再者,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月17日(109)省土技字第0039號鑑定 報告書之記載,兩造事實上業均不爭執現場地坪僅為「無縫填補後拋光施作保護」(鑑定報告書第10頁、原告109年3月3日民事準備(二)狀第2-3頁),原告既業已自認其僅為「無縫填補後拋光施作保護」,並無施作地坪清潔晶化美容工程,則原告仍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當屬無稽。 ⒉又原告於107年5月11日民事準備狀乃係主張其「依約無縫填補後拋光施作保護…被告再追加要原告施作『地坪清潔晶化美 容』工程,此部分工程款,原告亦有事先報價(原證2-1)。 」等語,然嗣後卻又自認其僅為「無縫填補後拋光施作保護」,原告之主張已明顯前後矛盾相悖,故其報價單之真實性,已屬可疑。且「無縫填補後拋光施作保護」乃係契約約定工項,所約定之數量單位為坪、單價為150元,惟原告竟於 報價單報價完全不同之工項、數量及單價,此顯然絕非原告所稱之單純內部溝通誤會所致;更甚者,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乃係記載「地坪清潔晶化美容」(原證2-1),並非無縫 填補後拋光施作保護,顯然原告根本從未向被告報價追加第二次施作工程費,雙方自無可能達成追加第二次無縫填補後拋光施作保護之合意,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追加工項之合意,其請求當屬無據。 ⒊且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5月25日(109)省土技字第26 44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即有『地坪石材保護』項目,故『無縫填補後拋光施作保護』即應以『地 坪石材保護』項目計價」(補充鑑定報告書第5頁)。是以, 原告所施作之「無縫填補後拋光施作保護」,事實上即為兩造承攬契約第20項「地坪石材保護」工項,此乃屬原告本即應施作之工程項目,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當屬無據。⑤、原告請求給付「地坪染色施作」部分: ⒈依鑑定結果之記載,可確認系爭工程現場之「地坪」石材是原石材染色,且「染色」此一工法可用於做為「未達鋪設地坪施工品質」之修補工法(鑑定報告第11頁)。 ⒉原告所施作之地坪業曾於105年5月18日經建築師指出地坪施作品質瑕疵並命全區檢討改善(被證6),而經全區檢討後 ,發現現場有多處地坪石材色澤嚴重色差、紋路裂開(被證8),故於後續之相關工務會議記錄即陸續提報石材地坪缺 失之改善進度(被證1,自105年6月8日會議紀錄開始陸續提報),可證原告所稱之地坪染色施作,事實上乃係為修補 其所施作之工程瑕疵。 ⒊兩造原所合意選定之石材,色澤均勻且無紅色色斑,然原告實際施作之石材,不僅有明顯紅色色斑,甚至還有石材裂縫及大面積、大範圍之白色白斑色差(被證10),原告所實際施作之石材品質,顯然不符兩造當初所合意選定之石材品質,故原告始以「染色」做為「未達鋪設地坪施工品質」之修補工法。 ⒋按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事項第2點及第8點之規定,原告本即負有配合業主驗收前之補修作業,且「石材鋪貼,花紋須對齊且色澤一致,汙染應立即清除,若有明顯色差,須拆除重做,不另計價,乙方不得異議。」是以,原告現請求之地坪染色施作,乃屬為通過業主驗收所應配合之補修作業,自屬總價所約定之原告應施作範圍,而非追加工程,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⑥、原告請求之「水池底橄欖綠2.0cm補貼工資」部分: 此部分原契約工項乃係「21水池底貼亮面橄欖綠石材(TH=2 cm)」,後因工法變更為乾式施工,故被告同意補貼費用,惟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簽認,且經被告向同業詢價後,此部分1才之單價約為70元,故此部分被告同意與原 告議價後再為給付。 ⑦、原告請求給付「3F地坪拆掉重做、背切45度」部分: ⒈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事項第8點之記載,「石材鋪貼,花紋須 對齊且色澤一致,汙染應立即清除,若有明顯色差,須拆除重做,不另計價,乙方不得異議。」。 ⒉原告所施作之三樓地坪業曾經建築師指出存在有色澤嚴重不均、紋路裂開、無縫施作水準低等嚴重之品質瑕疵(被證6 及被證8),故以拆除重作(更換)之方式進行改善作業, 此有105年9月14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工務會議紀錄「貳、會議結論」中「二、施工問題追蹤:3.石材地坪缺失:地下1樓地坪汙損改善預定下 周開始需一個月,2樓及3樓安排直接更換並與使用單位確認施作時間。」可證明(被證1)。 ⒊此部分施作既係因原告之原施作內容存在有嚴重瑕疵,則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事項第8點之約定,原告本即應拆除重作 且不得另行計價,故原告起訴請求此部分工程費用,當無理由。 ㈡、關於臺中豐南站主體工程部分,吊料及吊車等施工機具之費用乃包含在兩造前開車站主體工程契約總價格之中,屬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範疇,原告之請求已然悖於兩造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且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均未經被告簽認,被告否認同意原告報價追加吊車費用,故原告之請求當屬無稽: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CCL631豐原、豐南、潭子、頭家厝站主體工程民國104年7月23日報價單之記載,報價內容經被告公司確認無誤後,須簽名回傳,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僅有原告之收發專用章,並無任何被告簽認之字樣,顯證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報價追加吊車費用,原告稱係經與被告協調後同意報價追加吊車及吊料分料補貼共45,300元,洵屬無稽。 ②、再者,依兩造CCL631豐原.豐南.潭子.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程 石材施工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事項之記載(被證2),系爭 工程總價「乙方(即原告)包含吊料、鐵件、矽利康、施工機具、工作架(4.5m以下)、安裝。」、「乙方負責現場小搬運。」換言之,臺中豐南站主體工程吊料及吊車等施工機具之費用均已包含在兩造前開車站主體工程契約總價格中,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吊車及吊料分料之相關款項。 ③、又系爭工程業於109年10月26日完成結算,並經原告簽立協力 廠商保固切結書及開立保固本票(被證11),依原告所製作填表並用印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於辦理驗收結算時並未就本件請求之吊車費用與工資等項目為追加,亦無對此聲明保留,顯見原告亦自認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吊車費用與工資,故原告本件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被告並無追加工程項目,且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並未經過被告簽認,甚至列載於原告所提報價單上之工項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亦自認其並無施作或於本件審理過程中為迥異主張,該報價單之真實性乃屬有疑,原告以該報價單所記載之內容為本案請求,當為無理由等語。㈣、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12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恩主公護理之家新建工程部分: ①、原告請求「電梯框無縫美容及矽利康收邊」部分: ⑴、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依據第一次會勘紀錄(108年10月24日),現場採「無縫美容及以 矽利康收邊」,兩造無異議。(詳附件三)而有關「無縫美容及矽利康收邊」項目費用,依會議紀錄及本公會之研判,其工程費用為102,000元。又於工程實務上,「乾式密縫」 係指石材背面與結構體素面距離約5〜10cm為原則,再搭配以 金屬支撐系統、錨碇螺栓與固定繫件固定之施工方法,石材間之安裝接縫≦1mm,其間不做填縫處理。而「無縫美容及以 矽利康收邊」則係指石材施工完成後,於石材接縫間,以顏色與石材相近之填縫劑填縫後,再以研磨方式進行拋光,形成大面積石材之整體視覺效果,交界或邊緣處則以矽酮填縫劑(SilconSealant)填縫。兩者係屬不同之工法,故「無 縫美容及以矽利康收邊」並非用於未達「乾式密縫」一般施工品質而為之修補工法。」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㈢第33頁),而被告亦自承:「因電梯之分割方式變更施作工法而有以矽利康收邊之必要,故此部分被告同意與原告議價後再為給付。」等語(本院卷㈠第241頁、㈡第321頁),從而,契約 原約定之「乾式密縫」既與現場施作之「無縫美容及以矽利康收邊」工法不同,且並非用於未達乾式密縫一般施工品質而為之修補工法,被告亦同意與原告議價後給付之,而鑑定報告則業已認定依一般市場行情,此部分之複價乃為單價8500元×12座=102,000元(本院卷㈢第43頁),尚屬合理,故原 告請求此項費用102,000元,即屬有據,堪予准許。 ②、原告請求「全區牆面牆角無縫美容」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兩造承攬契約內容,原告所應施作者乃係石材間縫隙≦1mm且不做填縫 處理之「乾式密縫」施作工法(本院卷㈠第77、79頁),被告否認曾有指示原告追加施作牆面牆角之無縫美容,而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1報價單(本院卷㈠第207頁),其上並無業主之簽認,實難認定兩造有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 ⑵、次查,依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鑑定結果經兩造確認乃全區現場牆面牆角「僅『地表上2公尺以內』範圍施作無縫美容,兩 造無異議」(本院卷㈢第35頁);另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 09年5月25日(109)省土技字第2644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現場「牆面貼石材」項目,於石材間之安裝接縫「現場係採『抹縫』施作」(本院卷㈡第181頁),故原告並非全區牆 面牆角施作無縫美容之工項,自堪認定。 ⑶、又查,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及石材施工規範,原告完工後恩主公護理之家應呈現全區牆面牆角無缺角、破損,且石材間縫隙未經填縫前應小於或等於1mm,然觀之現場牆面牆角照 片,其牆面牆角不僅多處缺角、破損,且以目視即堪認石材間縫隙寬度>1mm,現場牆面牆角亦有填(抹)縫呈現歪斜不 規則之補丁表現,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5至1 03頁),堪認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事項第2點「乙方(即 原告)連工帶料...,並配合業主驗收前之補修作業。」所 為之修補作業,原告此項請求,並非有理。 ③、原告請求「牆面『抹縫』美容施工」部分: ⑴、此項原告原起訴請求固為牆面「無縫」美容施工費用804,691 元云云,且觀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第9項亦記載為牆面「 無縫美容」施工(原證2-1,本院卷㈠第207頁),然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月17日(109)省土技字第0039號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現場鑑定結果堪認牆面「並非以『 乾式密縫』工法施作,也非以『無縫美容』工法施作」(本院 卷㈢第35頁),後經補充鑑定,亦認「現場係採"抹縫”施作 ,兩造無異議。」(本院卷㈡第181頁),顯見原告原起訴請 求牆面「無縫」美容施工費用實屬無據,且益徵其所提原證2-1報價單之項目內容並非確實可採。原告嗣後雖更改其請 求項目為牆面「抹縫」美容施工費用,並減縮此項請求之金額為15,000元,然承前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證2-1報價單上 並無業主之簽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實難認定兩造有追加此一工程項目之合意,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其此項請求,並非有據。 ⑵、再按依石材施工工法,系爭承攬契約所定之「乾式密縫」工法原則上接縫≦1mm,其間不做填縫處理。然觀之恩主公護理 之家現場照片,足見其牆面有多處破損凹洞,且填(抹)縫寬度超過1mm,甚至有超過1mm之縫隙裸露在外(本院卷㈡第1 05至115頁),可認原告之施作結果並未達到系爭承攬契約 所約定之乾式「密縫」施工工法之品質無訛。而恩主公護理之家亦自105年5月11日起即陸續提報石材牆面缺失內容以及施工品質缺失之改善進度,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工務會議記錄附卷可證(本院卷㈠第245至330頁),諸如:105年6月8日會議議題「四、施工 品質缺失:(1)石材牆面缺失。6/15改善完成。(1.破損.2.交接不平.3.填縫顏色)」等(同卷第253頁),是則堪認原告部分抹縫之施工項目(按:減縮後請求15,000元),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事項第2點「乙方(即原告)連工帶料...,並配合業主驗收前之補修作業。」所為之修補作業,故原告此項請求,並非有理。 ④、原告請求「無縫填補後拋光施作保護」部分: ⑴、此項原告原起訴請求項目乃「地坪清潔晶化美容」施工費用3 5萬2,410元云云,且觀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第10項亦記載為「地坪清潔晶化美容」施工(原證2-1,本院卷㈠第207頁),然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月17日(109 )省土技字第0039號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兩造於現場會勘鑑定時業均不爭執現場地坪僅為「無縫填補後拋光施作保護」(本院卷㈢第37頁、㈡第48頁原告書狀),顯見原告原起訴請 求「地坪清潔晶化美容」施工費用實屬無據,且益徵其所提原證2-1報價單之項目內容並非確實可採。原告嗣後雖更改 其請求項目為「無縫填補後拋光施作保護」(按:指施作第二次之費用),並減縮此項請求之金額為48,900元,然承前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證2-1報價單上並無業主之簽認,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實難認定兩造有追加此一工程項目之合意,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其此項請求,並非有據。 ⑤、原告請求「地坪染色施作」部分: ⑴、按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事項第2 點及第8 點之約定,「乙方(原告)...應配合業主驗收前之補修作業。」、「石材鋪 貼,花紋須對齊且色澤一致,汙染應立即清除,若有明顯色差,須拆除重做,不另計價,乙方不得異議。」(本院卷㈠第81頁)。而查,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依據第一次會勘紀錄(108年10月24日),現場「地坪」石材是原 石材『染色』,兩造無異議(詳附件三)。...於工程實務上 ,石材「染色」係以石材染色劑塗於石材表面,使其滲入石材内部(約3〜10mm),改變石材色澤之工法。故「染色」可 用於未達「舖設地坪」施工品質而為之修補工法。」(本院卷㈢第39頁)。參以原告施作之地坪曾於105年5月18日經建築師指出地坪施作品質有瑕疵並命全區檢討改善,此有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5年5月18日異常通知單及附件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7至124頁),嗣經全區檢討後,尚發現現場有多處地坪石材色澤嚴重色差、紋路裂開等情,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25至153頁、第333至338頁),互核恩主公護理之家相關工務會議記錄陸續提報之石材地坪缺失之改善進度(本院卷㈠第245至330頁),足徵現場地坪之所以進行染色施工,實際上乃為修補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無訛。故原告此項請求,亦非有理。 ⑥、原告請求「水池底橄欖綠2.0cm補貼工資」部分: 經查,關於此項被告自承:此部分原契約工項乃係「21.水 池底貼亮面橄欖綠石材(TH=2cm)」,後因工法變更為乾式 施工,故被告同意補貼費用等語,惟被告仍抗辯需與原告議價後始為給付。而兩造固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就價格協議一致,然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此部分之複價乃為單價100元×1,009.16才=100,916元(本院卷㈢第43頁),本 院審酌尚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是則原告請求此項費用100,916元,係屬有理,堪予准許。 ⑦、原告請求「3F地坪拆掉重做-蘇菲亞、伯爵米黃」、「背切45 度」部分: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事項第8點約定,「石材鋪貼,花紋須對 齊且色澤一致,汙染應立即清除,若有明顯色差,須拆除重做,不另計價,乙方不得異議。」。經查,原告所施作之三樓地坪前經建築師明確指出「說明第一條:...得指示乙方 限期改善或將不符合規定部分拆除重作,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局部或全面停工。」、附件照片1「三 樓地板石材色澤嚴重不均、紋路裂開」、照片2「三樓地板 無縫施作水準低,縫隙色澤過於明顯,未能達到「無縫」之要求」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本院卷㈡第117至 121頁),嗣恩主公護理之家工務會議決議應直接拆除更換 ,此亦有105年9月14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工務會議紀錄「貳、會議結論」中「二、施工問題追蹤:3.石材地坪缺失:地下1樓地坪汙損改善預 定下周開始需一個月,2樓及3樓安排直接更換並與使用單位確認施作時間。」附卷為憑(本院卷㈠第285、287頁)。由此足徵此項工程係因原告之原施作內容存有嚴重瑕疵,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事項第8點之約定,原告本即負有拆除重做 且不得另行計價之義務。故原告起訴請求此部分工程費用,亦無理由。 ㈡、關於臺中豐南站主體工程部分: ①、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CCL631豐原、豐南、潭子、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程104年7月23日報價單之記載,其報價內容需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簽名回傳,始生效力,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上僅有原告之收發專用章,並無任何被告簽認之字樣或用印(原證2-3,本院卷㈠第211頁),自難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報價追加吊車費用。原告據此主張與被告協調後,被告同意追加吊車及吊料分料補貼共45,300元云云,尚非有據。 ②、又按依兩造CCL631豐原、豐南、潭子、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程石材施工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事項之記載(本院卷㈠第333 頁),系爭工程總價「乙方(即原告)包含吊料、鐵件、矽利康、施工機具、工作架(4.5m以下)、安裝。」、「乙方負責現場小搬運。」等語,易言之,臺中豐南站主體工程之吊料及吊車等施工機具之費用均已包含在兩造工程契約總價格之中,原告另行請求吊車及吊料分料之費用,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恩主公護理之家新建工程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電梯框無縫美容及矽利康收邊及6.水池底橄欖綠2.0 cm(改乾式施工)補貼工資此兩個工項部分共202,916元,及自107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疇,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