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54號反訴原 告 徐琡媜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反訴被 告 成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成濟營造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準此,如非本訴之原告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即不得對之提起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後認反訴不備反訴要件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訴原告王序豪即富禾工程行起訴主張:本訴原告王序豪即富禾工程行與本訴被告徐琡媜於民國105年9月10日簽立「委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本訴原告王序豪即富禾工程行承攬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153-3地號等2筆土地,分別以本訴被告徐琡媜及訴外人徐毓懋 名義為起造人新建房屋兩棟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訴原告王序豪即富禾工程行於取得使用執照 ,正依約進行二次施工將房屋前方法定空地增建車庫時,本訴被告徐琡媜於107年1月24日以律師函向本訴原告王序豪即富禾工程行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阻止本訴原告王序豪即富禾工程行繼續施工而另覓其他廠商施作,惟本訴被告徐琡媜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嗣本訴原告於107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請本訴被告徐琡媜給付第十期工程款,本訴被告徐琡媜未予置理,本訴原告王序豪即富禾工程行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約定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已於107年2月 16日發生終止效力。因本訴被告徐琡媜迄至今僅給付工程款1,21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規定,請求本訴被告徐琡媜給付第十期工程款100萬元、第 十一期已完成部分之零星工程費用339,320元、防火門費用 265,200元及營業稅685,226元,合計2,289,746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嗣本訴被告徐琡媜於本件審理中對成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濟公司)及本訴原告王序豪即富禾工程行提起反訴,其主張:反訴被告王序豪即富禾工程行借用成濟公司名義申請新建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反訴被告王序豪即富禾工程行無故停工,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存有瑕疵,經反訴原告徐琡媜於107年1月24日以律師函向反訴被告王序豪即富禾工程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成濟公司亦應負承攬人責任;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王序豪即富禾工程行與成濟公司給付反訴原告徐琡媜2,400,4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三、經查:反訴原告徐琡媜於對成濟公司提起反訴部分,因成濟公司並非本訴原告,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並非相同,且反訴原告徐琡媜主張成濟公司應與反訴被告王序豪即富禾工程行負共同給付責任,非屬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難謂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徐琡媜不得對成濟公司提起本件反訴。從而,反訴原告徐琡媜對成濟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不符,並非合法, 應予駁回此部分反訴,其此部分反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