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序豪即富禾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琡媜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4,224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86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977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76,91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5,057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4,924元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4,7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4,2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 幣476,91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㈡第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0日簽立「委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153-3地號等2筆土地上,分別以被告 徐琡媜及訴外人徐毓懋為起造人之新建房屋兩棟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未稅工程總價1,500萬元,且未合意營業稅由 原告負擔。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210萬元,尚有工程款290萬元未給付,扣減原告未施作工項依議價比例核算後之工程款2,081,465元(工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已 完工之未稅工程款815,835元。原告另施作「追加工程」如 附表二所示之工項,未稅工程款計為434,442元。又原告於 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後,依系爭合約進行房屋前方法定空地增建車庫二次施工(下稱「二工」),原約定以鋼骨結構 加採光罩施作,但被告於簽約後要求改以鋼筋混凝土方式施作,原告已施作「二工」如附表三所示外牆與頂版模版組立,未稅工程款計為364,320元。原告施工期間,被告竟裝設 保全系統阻止原告下包商進場施作未完工項,復於107年1月24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另覓其他廠商接續施作,然原告已施工達80%以上,扣除為取得使用執照,配合主管機關現場履勘查驗而停工76天,及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停工14天,共計90天不能施工外,另因被告遲不允諾車庫「二工」之工項,致原告無法即時備料進行車庫「二工」,原告並無逾越工期,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以原告逾期未完工為由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第十期工程款100萬元,原告於107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逾期即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107年2月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 ,仍置之不理,系爭合約應已於107年2月16日終止。爰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已施作之工程款815,835元、「追加工程」之工程款434,442元、車庫「二工」之工程款364,320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加計工程款(含已付工程款1,210萬元及未付工程款1,614,597元)5%之營業稅685,7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農曆新年前之106年12月 25日完工交屋,系爭合約係採總價承攬,「追加工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防火門工項,原告已允諾贈送8口防火門予被告,其餘工項均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工程,並無追加或變更工項,縱有增加施作數量,亦在總價承攬範圍之內,原告不得請求增加報酬。又車庫「二工」如附表三編號6所 示之水電工程,原告僅施作2、3、4樓,且未施作完成,1樓則未依被告指定配置太平洋電線、車庫配置CD蛇管孔徑太小且不耐熱。被告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1,210萬元,然 因原告之油漆下包商未依系爭合約粉刷水泥牆,僅施作噴漆工序,且留有許多縫隙、坑洞及髒汙等瑕疵,經被告以律師函通知改善,仍未獲原告置理,以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成,被告先於106年12月18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於106年12月15日完工及交屋,惟原告未按期履行 ,被告再於107年1月24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逾期未完工及交屋解除契約,原告已於107年1月26日收受解除契約之律師函,被告於107年3月22日另僱工修補油漆及全屋粉刷,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9期全屋粉刷完成工程款100萬元及第11期交屋工程款190萬元。另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係出 具允德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片與被告簽約,嗣後稱因稅務問題,改以富禾工程行名義與被告簽約,其後再以成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濟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可見原告向成濟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工程,原告先前有口頭應允由其自行負擔稅金,卻於取得完工證明後,疑因逃漏稅遭國稅局稽查之際,向被告請求營業稅,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㈡第152-159頁): ㈠兩造於105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即被證1),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徐琡 媜、徐毓懋等二戶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 程包含「第一工程」」及「第二工程」(即取得使用執照後 的第二次施工,即「二工」)等兩部分,工程總價款為1,500萬元(含取得完工證明、第一、二次工程竣工、電信水電使用證明);付款方式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按分段工程進 度分期給付,合計共11期,其中,第9期款100萬元於「全屋粉刷完成」時給付、第10期款100萬元於「各項完工證明使 用執照取得」時給付,第11期款即尾款190萬元,於交屋(含二工及各項零星工程完成)後給付;原告施作工項如系爭合 約所附之估價單(即補字卷第30-34頁)所示。系爭合約為總 價承攬契約,被告給付原告第1至8期工程款後,於106年10 月2日再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合計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210 萬元,餘290萬元未付。 ㈡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自簽約起,待業主(按指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兩造均不爭執系誤載,應更正為建造執照 )後5天內報開工,動工日起算共計15個月日曆天內取得完 工證明(含二工)及交屋。兩造原約定動工日為「105年9月25日」,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南工使字第02730、02731 號使用執照記載「開工日期105年10月13日」。 ㈢原告於106年12月2日以本院卷㈠第107頁所示LINE訊息向被 告表示不願意再繼續施作增建工程。 ㈣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以原證3律師函催請原告應於106年12 月25日完工及交屋,否則將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及解除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有收受該律師函。 ㈤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以原告未依約完工及交屋為由,寄發原證2律師函予原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7年1 月26日收受該律師函,但此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㈥原告於107年2月7日寄發台南友愛街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催 請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工程款100萬元,逾期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有收受該存證 信函。 ㈦被告於107年1月11日裝設保全系統。 ㈧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原告係以「允德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接洽,簽約完成後,原告係以「成濟營造有限公司」向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造及使用執照。 ㈨附表一所示工項係原告未完成部分,兩造各自主張應扣工程款項數額如附表一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系爭合約經原告於107年2月16日終止: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第十期工程款100萬元,經其於107年2月7日以台南友愛街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定期7日請求被 告給付,被告逾期仍未給付,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約定 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08年2月16日終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兩造於105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500萬元(含取得完工證明、第一 、二次工程竣工、電信水電使用證明);付款方式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按分段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合計共11期 ,其中,第9期款100萬元於全屋粉刷完成時給付、第10期款100萬元於各項完工證明使用執照取得時給付,第11期 款即尾款190萬元,於交屋(含車庫二工及各項零星工程完成)後給付。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被告給付原告第1至8期工程款後,於106年10月2日再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合計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210萬元,餘290萬元未付(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兩造係以上開約定工程進度為工程款分期支付之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被告即負有給付該期工程款之義務。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取得各項完工證明及使用執照,則系爭工程第10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各項完工證明使用執照取得」已經成就,被告自負有給付此部分完工款之義務。 ②被告雖抗辯其已給付第10期工程款,但因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以「粉刷」工序施作,反以「噴漆」工序施作,且原告施作油漆粉刷及壁磚工程後,留有許多瑕疵,經被告催告修補,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並無給付第9期工程款之 義務云云,惟據證人即原告油漆承包商王建文證稱:我承包系爭工程室內油漆,原告已給付工程款25萬元,油漆工序是先批土二次,再噴漆二次,第一次批土用黑水泥,第二次批土用白水泥,將牆面的毛細孔抹平,第一次噴漆就是一般的底漆,第二次噴漆完就完成了。我有噴過二次漆,不是只有噴底漆而已。噴過二次漆後就算完工,如有小瑕疵再以人工刷漆方式補漆,目前新屋住宅通常是以噴漆,可以節省人工,如是舊屋就要以刷漆方式,因為噴漆會噴到舊屋內的物品。我承包原告之工程,新屋都是以噴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4-448頁)。本院審酌證人雖係 原告下包商,但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仇怨,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虛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其所為證言,應屬客觀可信,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油漆部分已完工,應為可採。被告所給付之最後一筆100萬元工程款,係第9期「全屋粉刷完成」之工程款,第10期及第11期工程款則未給付,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以「粉刷」工序施作油漆工程,且有諸多瑕疵,故其最後一筆並非給付第9 期工程款,而係給付第10期「各項完工證明使用執照取得」之工程款10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是以,系爭工程縱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依上說明,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即應給付報酬;至工作有瑕疵,僅生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 之問題,其給付報酬義務並不因此解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依據。 ④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約定「甲方(指本件被告,下同) 不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或支票未兌現時,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有權終止本合約」,此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又系爭房屋已於106年9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287、289頁),足證原告已完成第10期「系爭房屋各項完工證明使用執照之取得」工程進度,然被告迄未給付第10期工程款,經原告於107年2月7日寄發台南友愛街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應於函 到7日內給付工程款100萬元,逾期則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給付第10期工程款,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給付工程款,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約定 終止契約,自屬有據,故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07年2月16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被告雖抗辯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早於107年1月24日以原告逾期完工交屋,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乙節,惟查: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 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 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第177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民法第503條規定定 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第459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判要旨參照)。定作人行 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顯有不同;如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同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不涉及民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自簽約起,待業主(按指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兩造均不爭執係誤載,應更正為建造 執照)後5天內報開工,動工日起算共計15個月日曆天內 取得完工證明(含二工)及交屋。又兩造原約定動工日為「105年9月25日」,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南工使字第00000、02731號使用執照記載「開工日期105年10月13日」。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以原告未依約完工及交屋為由,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於107年1月26日收受該律師函,此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㈤),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59-68頁)。復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如乙方(指原告)未能按15個月日曆天規定完工,每逾期1工作天須罰總工程款千分之1,甲方(指被告)應得從應付工程總價中扣減 之。」,固可認定系爭工程定有完工交屋期限,倘原告未能按期完工交屋,負有賠償逾期損害之義務,惟系爭合約並無約定「特定期限完工交屋」為契約之要素,參以系爭工程為房屋興建工程供居住使用,依其性質,衡情在客觀上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有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故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及交屋,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③又系爭合約第18條1項第2款約定「合約解除:一、雙方認為工程有解除或終止必要時。⒉乙方(指原告,下同)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或無故停工十日以上,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同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有上列⒈至⒌ 款情事,甲(指被告,下同)乙雙方得不經催告隨時進行解除本契約,終止其承攬權,已完成工程部分經過檢查合格者為甲方所有,已付之工程款甲方不追回,未付之工程款及現場材料依實作實算放款於乙方並承攬現場之材料但甲方所受之損害,應由乙方負責損害賠外,並得提示所有乙方存方甲方之保證票據,充當違約賠償金,甲方並得逕行接管工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礙」,此觀系爭合約即明。上開約定雖同時載明「解除」或「終止」,惟因兩造均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不了解契約解除與終止法律效果不同,故解釋系爭合約應以兩造締約之真意為之。本件審酌係房屋興建承攬工程,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房屋興建工程內容,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又依系爭合約第18條2項所載文意可知,原告已施作工程為被告 所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亦不取回,亦即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堪認兩造之真意為使契約終止,而非解除契約至明。原告既已開始承攬工作,被告已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81%(計算式:已付工程款1,210萬÷總工程款1,500萬元 ≒81%),如賦予被告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對於承攬人顯不公平,且對社會經濟發展亦有不利影響,是以,被告欲單方消滅承攬關係,應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為終止契約。而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以原告逾期未完工為由,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不論原告是否有逾期未完工之情事,被告均不得以此為由行使契約解除權,原告於107年1月26日收受被告律師函通知,尚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且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從逕轉換為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其於107年1月24日解除系爭合約云云,即非有據。 ㈡被告應就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給付承攬報酬795,904元: ⒈按契約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該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 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已於107年4月2日將系爭工程後 續工作交由楓箏建築工坊續行承攬施作等情,業經證人即楓箏建築工坊代表人洪美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48 頁以下),並有被告所提出徐毓懋、徐琡媜等2戶住宅後續 裝修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9-50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仍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 ⒉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工項係原告未完成部分,兩造各自主張應扣減工程款項數額如附表一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㈨),原告就此主張其計算扣減工程款數額係以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為據,被告則抗辯應以其與訴外人楓爭建築工坊間之契約項目金額為據,惟兩造對於對造依其所憑計算依據之扣減工程款數額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450-4 51頁),堪信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未完成 部分之工程款扣減數額,確係依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為計價基準之事實,應可採認。至被告抗辯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扣減數額應以其與訴外人楓爭建築工坊間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計價基準,且有部分工程原告未施作,但未提列扣款乙節,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2、3、7、11、17工項: 兩造主張該等工項之扣減數額相同,應以兩造均同意之數額為扣減工程款之依據。 ②附表一編號4、5、6、8、12、13、15、16、20、21工項:原告主張之扣減數額較被告之主張數額多,然系爭工程既係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為計算基準,則原告未施作工項應扣減數額,自應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所載數額為據,至被告就未完工程另與楓箏建築工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則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故此部分工項應以原告主張之扣減工程款數額為可採。 ③附表一編號1工項: 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面積為150.6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 第141頁),原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9頁,項次四、2數量欄記載「150.6」),惟原告主張因其已放置準備 預備黏貼60*60地磚之水泥與砂,故未施作單價應按原單 價1,500元扣減500元,亦即單價以1,000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9頁),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放置準備黏貼地磚之水泥與砂及單價扣減500元 之事實,故其空言主張單價應扣減500元,難認可採,此 工項應以被告抗辯扣減工程款數額171,200元為準。 ④附表一編號9、10工項: 原告係依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數額據以計算此部分扣減工程款數額,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此部分應以楓箏建築工坊施作金額為據,然依證人洪美文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報價與我不同,是因為品牌及材質不同所造成的價格差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5頁),可見報價不同係因不同承攬人 因施工所用材料不同所致。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9、10工 項如由原告繼續施作,本得以原合約之單價完成,被告另委託楓箏建築工坊以較高價格施作,或因材料品質不同所致,此品質高於系爭合約之利益既歸被告所得,應由被告自行支付逾系爭合約估價數額部分,如此始符合合約之精神,是此部分應扣減工程款應以原告主張之數額為據。 ⑤附表一編號14、19工項: 原告係依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計算應扣減工程款數額,被告抗辯應以楓箏建築工坊施作金額為準,並提出楓箏建築工坊開立之統一發票數額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7頁),然 同前所述,若由原告繼續施作附表一編號14、19工項,應能以原合約單價完成,故此部分應扣減工程款數額應以原告主張之數額為據。 ⑥附表一編號18工項: 原告主張未施作數量為2樘,核與證人洪美文證述其施作 樘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56頁),兩造就此部分所爭執者 為原告主張每樘單價6,750元,被告則抗辯每樘單價22,300元。而依證人洪美文證稱:我是援用原告估價之正新鋁 門窗同廠牌,但不同廠商估價,報價不同可能與品質有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6頁),足見兩造間之價差非僅因不 同廠商報價所致,亦與品質不同相關,此品質高於系爭合約之利益既歸被告所得,應由被告自行支付逾系爭合約報價數額部分,始符合合約之精神,故此部分應扣減工程款數額仍應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之數額為據。 ⑦綜上,原告未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21工項,應扣減工程款 為1,242,653元【計算式:171,200元+126,918元+29,900元+94,080元+9,790元+31,915元+15,000元+130,000元+104,000元+56,000元+13,000元+42,000元+9,600元+28,800元+54,000元+40,950元+54,000元+13,500元+96,000元+78,000元+44,000元=1,242,653元】,加計被告不爭執其未付款之附表一編號22至26項工程款共931,000元,合計為2,173,653元,再依系爭合約議價折讓比例96.8%計算後為2,104,096元【計算式:2,173,653元×96.8%=2,104,096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依系爭 合約尚有工程款290萬元未給付,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之 工程款2,104,096元,被告就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已施作 完成部分,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95,904元【計算式:290萬元-2,104,096元=795,904元】。 ㈢原告不得請求附表二「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⒈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報價或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爭取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如於工程施作時,有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業主與承包商自應另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總價承攬契約,除有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追加、變更事項,或契約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事由外,承攬人及定作人日後均不能以契約範圍內所應履行之事項或費用有增減出入,要求調整報酬。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估價單內原無防火門工項之計價,為因應消防安檢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追加如附表二編號1至4工項,該防火門已被登錄,不得再用於其他案場,此部分屬契約漏項,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防火門之追加工程款等語(見補字卷第5頁、本院卷㈠第40、129頁),並提出鈺陞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榮勝裝璜企業行請款單暨出貨證明為證(見補字卷字64-72頁)。經查,系爭工程確有 安裝防火門8樘,並已提出出廠證明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竣工現場照片(含防火門的識別號)送主管機關查驗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3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71194866號函附核准建造執照圖說及使用執照查驗防火門出場 證明文件及竣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252頁),惟據 證人即被告配偶夏家修到庭具結證稱:簽約時原告說他會找防火門裝上去,費用由他負擔,原告已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防火門拆下取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1-462頁),核與原 告自行在估計單上記載:「補充說明:一、防火門先前有說使用舊品,向防火門租用舊品,當要租用時卻說無庫存須等兩個月,在工期考量下不得不買新品,答應使用舊品租用費用一個防火門3,000元,共24,000元,在追加單內吸收一口 新品防火門」等語(見補字卷第45頁、見本院卷㈠第125頁) ,大致相符。復參酌原告自陳:其本預期租用舊防火門應付檢查以取得使用執照,防火門租金可由原告吸收不另計價,故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無防火門價格估算,其後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不允許此取巧方式,致使原告為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不得不支出購買及安裝8樘防火門的費用,原告已將防火門 拆下取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36頁、第275頁),足見原告確有允諾被告無償租用安裝8樘舊防火門以因應主管機關查 驗,惟其後因主管機關不允許,原告另採購8樘防火門安裝 以供查驗,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拆下取走8樘防火門等情 ,已可認定。原告身為專業營造廠,理當知悉並確實遵守防火門查驗相關規定,卻為便宜行事,先向被告承諾由其自行租用舊品及負擔租金以應付查驗,事後發現無法遂行時,另採購8樘防火門安裝供主管機關查驗,復於查驗後拆下並取 走防火門,再以「契約漏項」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其採購8樘 防火門之報酬,實無可採。況所謂「契約漏項」,係指根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且應受計價,而契約詳細價目表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亦即,契約漏項屬原承攬契約範疇,惟因漏未計價,在承攬人已依約完成施作後,承攬人得請求相關承攬報酬,然兩造於簽訂合約之初,已針對防火門工項進行討論並達成由原告自行租用舊品及負擔租金之合意,可見該防火門工項並非系爭工程漏未計價之項目,原告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殊欠依據,且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其所施作如附表二編號5至7工項數量超過原先估價數量,被告應另行支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惟系爭工程係以1,500萬元總價承包(見不爭執事項㈠),而所謂總價承包之 承攬契約,係指契約總價議定後,由承包商遵照業主所訂圖說、規範、特定條款完成工程,不隨數量增減變動結算總價之契約,已如前述,且系爭合約第9條亦約定「乙方(指原告)應依據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負責 施工。」等語,則於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原告即不得以實作數量較工程估價單所列數量有出入為由,要求增減工程報酬。再衡酌原告具有工程專業,自得秉其工程專業精算評估控管系爭工程費用,若因其未為妥適控管致工程費用增加,卻將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不具工程專業之被告,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依前說明,實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是以,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工項既均已載明在系爭合約附件之估價單內,原告即負有在估價單所示各工項範圍內負擔完全施作之責任,縱原告實際施作結果有逾其原預估數量及價格者,所生虧損之風險仍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不得事後以「數量估算錯誤」為由,要求被告另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工項之承攬報酬。 ⒋基上,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既與被告達成以租用舊防火門並由原告自行負擔防火門租金之合意以應付查驗,自不許其於簽約後另以附表二編號1至4工項為契約漏項,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另系爭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則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工項既均為系爭合約附件之估價單所示工項,原告就逾估價單數量部分仍有施作義務,不得以估算數量差異之計算結果,要求增加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工項之施作費用,亦無理由。 ㈣被告應給付附表三車庫「二工」之工程款358,320元: 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以「鋼骨結構加採光罩」方式施作車庫(即「二工」),惟被告於簽約後要求改以鋼筋混凝土方式施作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簽約時已約明係以「鋼筋混凝土」方式施作,估價單以「車庫鋼骨結構+採光罩」報價,應係原告漏未修正,且車庫「二工」在系爭合約總價1,500萬元範圍內,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工程款等語置辯。 惟查,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已載明「車庫鋼骨結構+採光罩」「數量2」、「單價270,000」、「複價540,000」(見本 院補字卷第30頁項次伍)等語,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簽約時已約定以「鋼筋混凝土」方式施作,及估價單漏未修正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就車庫「二工」之「鋼骨結構+採光罩」已施作如附表三所示工項,此部分工程款合計為364,3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弘大易有限公司請款單、國揚工程 行統一發票、承右工程行工程計價請款單、嘉賜工程行請款單、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請款明細單、興源水電企業行工程請款單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53-64頁),並經 證人即原告承包商戴良吉、陳建華、林立凱、郭榮志到庭證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406-413頁),被告除對附表三編號6水電工程有所爭執外,對其餘工項及金額均無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407頁、第413頁)。而據證人即施作附表三編號6水電工程人員林立凱到庭證稱:車庫的水電配管已完成,但因包商與業主有糾紛,車庫頂版的電燈管路沒有配置,也沒有拉線,此部分如要施作,大約需花費6,000元,另車庫地板鋼筋 上下的管路、分隔牆管路均已施作完成,車庫小門的水電開關箱、水錶、分隔牆中間的插座盒及配管亦已施作完成,車庫管線配管後,有拉一條弱電尼龍水線,電線有進去,但弱電電線還沒有,車庫地坪化糞池的管線為了符合政府單位汙水檢查,需要重配管路,配管後,要通往屋內的開關箱,我有拉插座電源線,但其他部分例如電錶的電源線有沒有拉,因為時間太久我有點忘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0-413頁), 是依證人林立凱前開證述可知,附表三車庫「二工」編號6 水電工程除頂版電燈管路未配置及拉線外,其餘水電工程大致均已完成。又車庫水電工程款10萬元已包含化糞池管線重配的費用,及未施作之車庫頂版電燈管路配置及拉線約需花費6,000元乙節,亦據證人林立凱證述明確,故附表三車庫 「二工」編號6水電工程款應減為94,000元(計算式:10萬元-6,000元=94,000元),依此合計附表三車庫「二工」之工程款應為358,320元【計算式:54,684元+12,816元+83,000元+8,400元+23,750元+94,000元+56,670元+25,000元=358,320元】。又原告對於附表三車庫「二工」工程原包含在工程總價1,500萬元範圍內之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頁),惟原告已於附表一編號22扣減未施作「車庫鋼骨 結構+採光罩」工程款54萬元,詳如前述,據此,原告得另請求被告給付車庫「二工」之工程款即為358,320元。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未加計5%營業稅,該5%營業稅依法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有口頭工程總價已含營業稅等語為辯。經查: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統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 文。故對於國家之公法關係,營業人始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是買受 人非營業人者,營業人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使稅額內含於定價內(參照營業稅法第32條於77年5月27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此立法與我國交易習慣及一般認知相符,有助於交易之迅速明確,並杜爭議。故在買受人非營業人之情形下,除契約當事人已約定買受人應支付契約價金並負擔該契約價金之營業稅予營業人外,應認買受人於支付契約價金予營業人時,所給付之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在內,營業人自不得另請求買受人額外給付未約定之營業稅。換言之,77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型 」改為「內含型」,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而不得外加,且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賣方之營業人而非買方。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合約原定工程總價15,497,330元,經議價折讓為1,50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可見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係由原告報價15,497,330元, 經雙方經議價折讓合意承攬報酬1,500萬元。而在我國工程 承攬實務上,承攬人如未與定作人另行約定何人負擔營業稅,依前揭說明,承攬人提供之勞務定價依法應內含營業稅,則兩造於訂約當時,如有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之合意,原告本於其承攬房屋興建工程之專業,理應會在系爭合約中詳載,然細譯系爭合約全文,未有任何有關營業稅由被告負擔之約定,足見兩造之真意應係工程總價1,500萬元,且被告不 負擔營業稅;再參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付款辦法,係按 分段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陸續付款,起訴前即已達1,210萬,原告亦從未主張5%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是斟酌系爭契約訂立過程、交易習慣、履約情形,應認兩造締約時係合意系爭工程總價1,500萬元為全部 承攬報酬,且該數額已內含營業稅,被告不另負擔營業稅。⒊原告雖提出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二聯式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㈡第129-134頁、第169-174頁),以證明其確實申報繳稅之事實,然查,原告所提出105年9月至106年10月之6件申報書(每2個月1件),係於本件訴訟中之108年4月以後始補行申報,是原告未於收受各期承攬報酬即時申報,已有可議。再參以原告前曾交付由成濟公司開立之106年9月份二聯式統一發票3紙予被告,原告遲至1年半後,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補行申報營業稅,則原告縱有補行申報營業稅,亦難推認兩造確有約定由被告另行負擔營業稅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款685,730元,難認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見本院卷㈠ 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各節,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按期給付第10期工程款,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系爭合約於107年2 月16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尚有工程款290萬元未給付 ,扣除原告於終止契約前,未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工項之工程款2,104,096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795,904元及附表二所示車庫「二工」工程款358,320元。從而,原 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4,224元(計算式:795,904元+358,320元=1,154,224元),及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原告起訴係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工程款,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本訴原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及給付違約金,經核本訴與反訴之原因,均係本於兩造間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議,彼此間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6年12 月25日完工及交屋,但反訴被告施作品質欠佳,更於106年 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因成本問題不願意再施工,嗣 後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協商破局,反訴原告於107年1月24 日委請律師發函,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楓箏建築工坊接續完成。反訴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210萬元,但反訴被告就附表一及 附表四所示工項或未依約施作,或有瑕疵,合計應扣減工程款1,943,878元。又反訴被告就工程保險費報價41,397元, 實際上僅繳納保費11,397元,應退還3萬元。另反訴被告未 依約定於106年12月25日完工及交屋,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反訴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合法解除契約日止,共30個日曆天,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5 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26,8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固約定自自動工日起算15個月日曆天內取得完工證明(含二工)及交屋,但依使用執照記載「開工日期:105年10月13日」可知,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非105年9月25日,則自反訴被告實際動工日105年10月15日起算,完工交屋日原應為107年1月15日,然應扣除自106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間(共76日)為取得使用執照而需停工配合 主管機關現場履勘查驗,及為辦理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須停工14日,合計共有90日無法施工。且因反訴原告變更二次施工增建車庫,致反訴被告需製作估價單徵求反訴原告同意追加工項明細,反訴原告卻遲未允諾,造成反訴被告無法即時備料進行增建,施工期限應再扣除上開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致無法施工的時間,可見反訴被告並無逾期完工,反訴原告於107年1月24日解除契約不合法。縱認反訴被告有逾期完工情事,逾期違約金每日以15,000元計算,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反訴被告施作如有瑕疵,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反訴原告應先通知反訴被告修補,惟反訴原告 從未向反訴被告主張瑕疵並請求修補,其反訴請求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理,況反訴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至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工項,反訴原告主張未施作部分,除反訴被告已於本訴請求工程款時自行扣除外,其餘工項,並無瑕疵,反訴原告並無溢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㈡第156頁): ㈠反訴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寄發律師函予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前,未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 ㈡依據系爭合約所約定逾期1日之違約金為15,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反訴原告不得以反訴被告工作未完成或工作有瑕疵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定作人直接行使不完全 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 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始可主張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其依民法 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亦同。 ⒉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工程任何部分,如發現工作或所 用材料不良,或與圖說或樣品有所不符時,乙方(即反訴被 告,下同)應即遵從甲方(即反訴原告,下同)之指示改善或 拆除重做,因此產生之費用損失及工期,概由乙方負責。乙方應依據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負責施工。本工程所需供料未載明於圖說內,但為工程技術習慣上不可缺者,乙方皆應負責提供,不得主張工程變更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見本院卷㈠第61頁),足見兩造係約定反訴被告之工作或所用材料不良,或不合圖說或樣品時,反訴被告應依反訴原告之指示改善或重做,其損失由反訴被告負責,但未排除民法第494條、第495條關於定作人應先定期通知承攬人修補瑕疵規定之適用。是反訴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9頁) ,尚非可取。 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施工瑕疵,諸如全屋平頂磨平批土刷水泥漆工項僅噴灑底漆薄層、外牆刷貼二丁掛磚工項僅施作2樓、3樓及4樓一部分、鋁紗門紗窗未全部安裝、水電工 程僅施作3、4樓且偷工減料,已由反訴原告自行交由楓箏建築工坊接手修補完成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3-145頁),顯見 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工作瑕疵,並無不能由反訴被告補正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於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即應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 補,反訴被告不為修補,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始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惟反訴原告於107 年1月24日以律師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前,未定期催告 反訴被告修補工作瑕疵之事實,此為反訴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訴不爭執事項㈠),是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或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附 表一、附表四所示工程款之損害,當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已給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之不當得利: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工項或未依約施作,或有瑕疵,其已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楓箏建築工坊接續完成,並已支付楓箏建築工坊完工工程款,爰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溢領工程款1,240,058 元云云。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就其請求系爭工程尾款290 萬元,扣除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2,104,096元,反訴原告應 給付反訴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795,904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見壹、本訴部分五、㈡),則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工項之工程款1,240,058元 ,即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已給付附表四編號6、7之部分工程款 26,910元之不當得利: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反訴 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附表四編號1、2工項: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施作附表四編號1未施作臨時水電 設置,及附表四編號2臨時基礎安全防護工程云云,經查, 附表四編號1臨時水電設置係於工程開工應前先行申請安裝 完畢,以為施工過程供機具設備使用;附表四編號2鄰房基 礎安全防護則係保護鄰房基礎避免因工程之施工而導致破壞所進行之安全措施,為系爭合約估價單所示「假設工程」之一部分,係反訴被告為系爭工程施工之臨時輔助工程,且應在開工前先行施作,其後始能進行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業已領得使用執照,且已進入車庫「二工」施工階段,反訴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臨時水電設置及附表四編號2臨時基礎安全防護工程未施作,衡與常情不符,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自非有理。 ⒊附表四編號3工項: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依約應將「整棟」含車庫外牆刷貼二丁掛磚,但未完成全部工作,其後經楓箏建築工坊於施工前丈量,反訴被告已刷貼外牆二丁掛磚面積僅805平方公尺 ,反訴被告稱其實作面積1,068平方公尺,顯不實在,且系 爭合約估價單記載「整棟外牆刷貼二丁掛磚面積785平方公 尺」,與反訴被告實作805平方公尺相差20平方公尺,可見 反訴被告惡意漏未估價,再轉嫁為事後追加款,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已支付楓箏建築工坊接續完成之工程款272,820元云云。惟據證人洪美文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之房屋 兩側壁面都是瓷磚,還未施作部分是屬於樑位,其他樑位已經刷貼二丁掛磚,正常來說其他還未施作樑位部分是抿石子,因為從美觀來看不會這樣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1頁) ,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外牆及部分樑位已刷貼二丁掛磚,雖另有部分樑位未刷貼二丁掛磚,然一般而言,為美觀考量,未刷貼二丁掛磚之樑位,應採用抿石子工法,而非刷貼二丁掛磚,佐以系爭合約並未詳細規範外牆刷貼二丁掛磚之位置是否包含樑位,難認反訴被告受領此部分工程款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反訴被告基於系爭合約受領附表四編號3工程款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當不可採。 ⒋附表四編號4工項: 反訴原告再主張反訴被告僅施作2、3、4樓水電工程,惟均 未完成,且偷工減料,已由楓箏建築工坊完成整棟水電工程,,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已支付楓箏建築工坊施作費用25萬元云云,惟據證人洪美文證述:我接續承作1、2樓水電,並應業主要求,將主要幹管線汰換成較粗管線,水電施作費用25萬元是含汰換為較粗管線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2頁);及證人即楓箏建築工坊負責人洪美文配偶陳燦南 證述:我負責管理系爭工程,接手時車庫本來就有預留水電管線,但還未配線,一般而言是在灌漿完才會配線,楓箏建築工坊將水電部分另發包給水電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3-45 4頁),應認反訴原告自行汰換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管線所增生費用,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則反訴被告已受領此部分之工程款,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附表四編號5工項: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安裝紗門後未安裝紗門窗,經其委由楓箏建築工坊施作而支出21,600元等情,固經證人洪美文到庭證稱:我接續承作系爭工程時,已經有安裝門窗,但沒有紗門或紗窗,由我施作紗門、紗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7頁),惟據證人即反訴被告下包商王鈺昌具結證稱:我向反訴 被告承作系爭工程的鋁合金窗戶及落地門,是採總價承包,反訴被告說業主怕颱風來,雨水會弄濕屋內,所以要趕工,我已將主體結構門框及窗框都做好,落地門及窗戶的五金配備也都已經安裝完畢,於安裝門片及窗片時,因車子沒辦法一次載這麼多,所以我先裝上窗片及門片,約一星期後,我再去安裝紗門及紗窗時,看到房屋外面有一張保全貼的紙,寫著防護警戒區外人勿近,且拉起紅色尼龍繩及放置三角錐,我打電話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說業主不同意施工,等反訴被告與業主談好後再施工,叫我把沒裝上去的紗門及紗窗載回去,我把紗門紗窗載回放在我屋外,現在已經壞掉,反訴被告已經付清全部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60頁), 及反訴原告於107年1月11日裝設保全系統(見不爭執事項㈦),由上可知,反訴被告未安裝紗門紗窗,係因反訴原告在系爭工程基地裝設保全系統阻止反訴被告下包商進場施作,且紗門紗窗係依系爭工程門窗尺寸量身製作,反訴被告業已付清下包商全部工程款,難認有何增益反訴被告之財產利益可言,反訴原告嗣後委由楓箏建築工坊安裝而支出21,600元,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為無可取。 ⒍附表四編號6工項: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施作門窗止水工程,經其委由楓箏建築工坊施作而支出6,000元乙情,業據證人洪美文到 庭證述:我是施作窗戶四周矽力康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㈠第457頁),反訴被告對於其並未施作防水工程及該部分工程費6,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57頁),則反訴被告既未施作此部分而受有工程款之給付,自應返還此部分工程款6,000元。 ⒎附表二編號7工項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施作門窗安裝工程(含五金)云云,惟據證人黃松淵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負責丈量木門片及浴室塑膠門尺寸及安裝,由反訴被告另找廠商製作木門片及塑膠門片,再由我以活頁、鎖及把手、門檔配件安裝,反訴被告本來已聯絡我去安裝,但後來又聯絡我,表示業主不讓我們進去安裝,配件即活頁、鎖及把手、門檔並未運送至屋內,之後我已經將配件使用在別處,每一扇木門片之配件即活頁、鎖及把、門檔1,200元、安裝配件工資500元,每一扇塑膠門配作活頁、鎖300元、安裝配件工資300元,我已經有安裝門框,向反訴被告請款安裝木斗、浴斗門框費6,400元及追加安裝門斗、塑鋼門斗費1,400元,我未另收取15,85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67頁),並有證人黃松淵出 具之收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15頁),復參酌反 訴原告自陳系爭房屋共有木門10片、塑膠浴室門8片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3頁),核與證人黃松淵出具之前開明細相符,是反訴被告既已收受此工項全部工程款,但尚有木門10片、塑膠浴室門8片之五金配件未安裝,未安裝部分施工費計 為21,800元【計算式:(1,200元+500元)×10+(300元+ 300元)8=21,800元】乙情,應可認定。又估價單固未詳列此部分工項及數額,然此部分工作本屬系爭工程範圍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未施工部分之承攬報酬21,8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⒏綜上,反訴被告就附表四所示編號6「門窗止水工程」、編 號7門窗安裝工程(含五金)未依約定施作,惟已受領該2項工程款27,800元【計算式:6,000元+21,800元=27,800元 】,再依系爭合約議價折讓比例96.8%計算後為26,910元【計算式:27,800元×96.8%=26,910元,元以下4捨5入】, 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工程款26,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工程保險費: 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估價單所列工程保險費為41,397元,反訴被告僅支付11,397元,應返還不當得利3萬元等語,惟查,工程保險 費係以原合約工期為基礎計算,而系爭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兩造就此並無爭執,詳如本訴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合約時,業已同意就約定之工程項目,由反訴被告統包承攬完工,不再互相找補工程款,縱使反訴被告實際支出保險費金額少於估價當時所列之契約單價,依約反訴原告仍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反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㈤反訴原告得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45萬元: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106年12月25日完工 ,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逾期完工罰款違 約金45萬元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實際動工日為105年10月5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完工日原應為107年1 月5日,但因申請房屋使用執照期間共76日,及辦理房屋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期間共14日,均須停工而不應計入工期,復因反訴原告要求變更二次施工增建車庫之施作工項,此部分亦應展延工期,故系爭工程並無逾期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自簽約起,待業主(即反訴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兩造均不爭執係誤載,應更正為建造 執照)後5天內報開工,動工日起算共計15個月日曆天內取 得完工證明(含二工)及交屋。兩造原約定動工日為「105年9月25日」,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南工使字第02730、02731號使用執照記載「開工日期105年10月13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訴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工程依約本應於106年12月25日完工。惟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實際動工 日為106年10月5日(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已據其提出反訴 原告配偶夏家修與反訴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堪認系爭工程之工 期始日應自106年10月5日起算,完工交屋日應為107年1月5 日。 ⒉反訴被告雖抗辯申請使用執照期間及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間共90日不得計入工期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系爭合約第5條已明定系爭工程 係採日曆天計算工期,且須自動工日起算共計15個月日曆天內取得完工證明(含二工)及交屋,而所謂日曆天之工期,乃是將所有時間經過的日數(含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等)均應計入施工期限,與所謂工作天,需扣除例假日、放假日或因天候因素之停工日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是計算工程期限應不得扣除申請房屋使用執照及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數。況反訴被告係專業之營造商,於訂約時對於申請房屋使用執照及辦理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期間均須停工一節,當無不知之理,而得事先與反訴原告協調此部分免計工期,惟其既與反訴原告約明應自動工日起算共計15個月日曆天內取得完工證明(含二工)及交屋,自應受該等約定之拘束,不得將申請房屋使用執照期間及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間等不能施工之天數扣除。反訴被告抗辯為申請房屋使用執照須停工配合勘驗,及為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停工,而不得計入工期云云,為不可採。 ⒊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 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 第3條約定:「如乙方(即反訴被告)未能按十五個月日曆天 規定完工,每逾期一工作天須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一,甲方( 即反訴原告)應得從應付工程總價中扣減之。」(見本院卷 ㈠第59頁),此違約金之約定並無懲罰性之文句,依前揭說明,其性質應屬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於期限內完工,應負遲延責任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⒋再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定,然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⒌系爭工程完工交屋日為107年1月5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反訴被告未於107年1月5日前完工交屋,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系爭合約終止前 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反訴被告雖抗辯每日以15,000元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惟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而本件違約金之計罰方式,以逾期每日按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屬一般工程業界通常約定,且審酌反訴被告身為專業營造商,觀其與反訴原告合意成立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所約定之工期起算日、工期日數、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數額等內容,足認彼等約定違約金之目的,係在督促反訴被告能在約定工期內完成工作,至於反訴被告為履約所應付出之成本、時間等因素,於其同意承攬系爭工程時,應已盱衡自己施作系爭工程之意願、施工能力、營業規模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結果而議定違約金數額,則系爭合約約定按反訴被告逾期之日數以每日15,000元計罰違約金,並無不當;加以系爭合約終止時,反訴被告確未完成工作,反訴被告施工逾期,致反訴原告受有不能居住使用房屋之損害,該損害之填補,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計罰原因無法完全歸咎於其及違約金有何過高各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並不可取。 ⒍基上,反訴原告請求自系爭合約原預定完工日翌日即107年1月6日起算至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日即107年2月16日止 ,共計42天之逾期違約金,並以每逾期1日按15,000元計算 ,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630,000元(計算式:15, 000元×42日=630,000元),惟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45 萬元,自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上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 月17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6,91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逾期罰款45萬元,合計為476,910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1,154,2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6,910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肆、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本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869元(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057元,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第6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一:系爭工程(本訴部分) │ ├─┬────────────┬───────┬───────┤ │編│原告未施作工項 │原告主張應扣減│被告抗辯應扣減│ │號│ │之工程款 │之工程款 │ ├─┼────────────┼───────┼───────┤ │1 │60*60拋光石英磚:1樓客廳│150,610元 │171,200元 │ │ │廚房地坪 │ │ │ ├─┼────────────┼───────┼───────┤ │2 │60*60拋光石英磚:2樓至4 │126,918元 │126,918元 │ │ │樓衛浴及陽台 │ │ │ ├─┼────────────┼───────┼───────┤ │3 │1樓騎樓門檻大理石H30 │29,900元 │29,900元 │ ├─┼────────────┼───────┼───────┤ │4 │廚房1:3水泥粉刷貼25*40 │94,080元 │78,840元 │ │ │公分壁磚 │ │ │ ├─┼────────────┼───────┼───────┤ │5 │露台1:3水泥砂漿貼20*20 │9,790元 │26,400元 │ │ │公分地磚:一樓後陽台 │ │ │ ├─┼────────────┼───────┤ │ │6 │露台1:3水泥砂漿貼20*20 │31,915元 │ │ │ │公分地磚:二樓前陽台 │ │ │ ├─┼────────────┼───────┼───────┤ │7 │屋頂不銹鋼爬梯 │15,000元 │15,000元 │ ├─┼────────────┼───────┼───────┤ │8 │鋁格柵造型欄杆高度6米 │130,000元 │97,000元 │ ├─┼────────────┼───────┼───────┤ │9 │SD1a電動不銹鋼捲門 │104,000元 │180,000元 │ ├─┼────────────┼───────┼───────┤ │10│SD1b車庫金屬門 │56,000元 │65,000元 │ ├─┼────────────┼───────┼───────┤ │11│D1a鋁百葉門 │13,000元 │13,000元 │ ├─┼────────────┼───────┼───────┤ │12│D5耐燃一級門即一樓臥室門│42,000元 │19,200元 │ ├─┼────────────┼───────┼───────┤ │13│D6浴室門即一樓廁所門 │9,600元 │9,000元 │ ├─┼────────────┼───────┼───────┤ │14│D7鋁百葉門即樓梯間門 │28,800元 │30,000元 │ ├─┼────────────┼───────┼───────┤ │15│SW1鋁窗即九宮格固定窗 │54,000元 │33,000元 │ ├─┼────────────┼───────┼───────┤ │16│W2a鋁窗即客廳氣密窗 │40,950元 │35,000元 │ ├─┼────────────┼───────┼───────┤ │17│DW2a鋁窗 │54,000元 │54,000元 │ ├─┼────────────┼───────┼───────┤ │18│DW3落地鋁窗即廚房落地門 │13,500元 │44,600元 │ ├─┼────────────┼───────┼───────┤ │19│DW3a組合鋁門窗即客廳餐廳│96,000元 │100,000元 │ │ │隔門窗 │ │ │ ├─┼────────────┼───────┼───────┤ │20│D4a玄關門即客廳子母門 │78,000元 │112,000元 │ ├─┼────────────┼───────┤ │ │21│D4b三合一即客廳子母門 │44,000元 │ │ ├─┼────────────┼───────┼───────┤ │22│車庫鋼骨結構+採光罩 │540,000元 │被告未付款 │ ├─┼────────────┼───────┼───────┤ │23│衛浴設備-單體馬桶 │160,000元 │被告未付款 │ ├─┼────────────┼───────┼───────┤ │24│衛浴設備-臉盆(含龍頭) │130,000元 │被告未付款 │ ├─┼────────────┼───────┼───────┤ │25│衛浴設備-淋浴蓮蓬頭 │65,000元 │被告未付款 │ ├─┼────────────┼───────┼───────┤ │26│衛浴設備-化妝鏡、毛巾架 │36,000元 │被告未付款 │ │ │、紙盒 │ │ │ ├─┴────────────┼───────┼───────┤ │合計 │2,153,063元 │1,240,058元 │ └──────────────┴───────┴───────┘ ┌──────────────────────────────┐ │附表二:追加工程(本訴部分) │ ├─┬────────────┬─────┬─────────┤ │編│工 項 │原告主張之│備註 │ │號│ │工程款 │ │ ├─┼────────────┼─────┼─────────┤ │1 │D3:遮菸式烤漆防火門 │188,000元 │ │ ├─┼────────────┼─────┼─────────┤ │2 │亞管補強支柱 │8,000元 │ │ ├─┼────────────┼─────┼─────────┤ │3 │石膏板雙面隔間 │61,200元 │ │ ├─┼────────────┼─────┼─────────┤ │4 │3樓陽台骨架施工 │8,000元 │ │ ├─┼────────────┼─────┼─────────┤ │5 │整棟外牆刷貼二丁掛磚 │92,824元 │實作1068㎡,扣除報│ │ │ │ │價785㎡,追加283㎡│ ├─┼────────────┼─────┼─────────┤ │6 │D4三合一鋁門 │48,000元 │追加2樓、3樓各2 樘│ ├─┼────────────┼─────┼─────────┤ │7 │W2鋁窗 │14,209元 │追加2樓、3樓各2 樘│ ├─┴────────────┼─────┴─────────┤ │ 合 計 │434,442元 │ └──────────────┴───────────────┘ ┌─────────────────────────────┐ │附表三:車庫「二工」(本訴部分) │ ├─┬────────────┬──────┬───────┤ │編│工 項 │原告主張之 │原告下包商 │ │號│ │工程款 │ │ ├─┼────────────┼──────┼───────┤ │1 │地坪+柱牆(鋼筋) │54,684元 │弘大易有限公司│ ├─┼────────────┼──────┼───────┤ │2 │地坪+柱牆(綁鐵) │12,816元 │國揚工程行 │ ├─┼────────────┼──────┼───────┤ │3 │板模 │83,000元 │承右工程行 │ ├─┼────────────┼──────┼───────┤ │4 │壓送車 │8,400元 │嘉賜工程行 │ ├─┼────────────┼──────┼───────┤ │5 │車庫地坪 │23,750元 │國產建材實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6 │水電工程 │100,000元 │興源水電企業行│ ├─┼────────────┼──────┼───────┤ │7 │1樓頂版 (鋼筋) │56,670元 │弘大易有限公司│ ├─┼────────────┼──────┼───────┤ │8 │鷹架 │25,000元 │郭榮智 │ ├─┴────────────┼──────┴───────┤ │ 合 計 │364,320元 │ └──────────────┴──────────────┘ ┌─────────────────────────────┐ │附表四:(反訴部分) │ ├─┬──────────┬──────┬─────────┤ │編│工 項 │估價單金額 │反訴原告主張應賠償│ │號│ │ │或返還之工程款 │ ├─┼──────────┼──────┼─────────┤ │1 │臨時水電設置費 │16,000元 │16,000元 │ ├─┼──────────┼──────┼─────────┤ │2 │鄰房基礎安全防護 │60,000元 │60,000元 │ ├─┼──────────┼──────┼─────────┤ │3 │外牆刷貼二丁掛磚 │257,480元 │272,820元 │ ├─┼──────────┼──────┼─────────┤ │4 │水電工程 │847,439元 │250,000元 │ ├─┼──────────┼──────┼─────────┤ │5 │紗門窗 │估價單未單獨│21,600元 │ │ │ │估價 │ │ ├─┼──────────┼──────┼─────────┤ │6 │門窗止水工程 │估價單未單獨│6,000元 │ │ │ │估價 │ │ ├─┼──────────┼──────┼─────────┤ │7 │門窗安裝工程(含五金)│估價單未單獨│80,400元 │ │ │ │估價 │ │ ├─┴──────────┴──────┼─────────┤ │合 計 │706,8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