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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2號

返還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62號原   告 嘉利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 律師
被告
洪榮世即裕昌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因被告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本院認有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命被告鑑定費用之必要,爰依上開說明,命被告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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