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嘉利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志、洪榮世即裕昌工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嘉利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 律師 被 告 洪榮世即裕昌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參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5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廠房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方約定報酬(按:即系爭契約所稱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4萬元;嗣雙方 約定部分工項,被告無須再行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因此變更為380萬元。其後,原告因系爭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乃 於107年9月3日,寄發麻豆郵局第000135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同日並利用行動電話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攝有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之照片予被告,原告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契約業於107年9月3日終止。 ㈡茲因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業已支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報酬3 25萬元;而系爭工程經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報酬,應為58萬6,427元,是被告應已溢領報酬266萬3,573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報酬266萬3,573元。再原告因租賃倉庫置放機械設備而支出租金5萬元,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又 因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主結構體,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扣除部分報酬,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6,560元。復因被告已完成部分 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另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報酬10萬2,959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 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2,959元,訴請 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3,0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契約並未終止,原告如欲終止系爭契約,必須給付最後應給付之報酬(按:即俗稱之尾款)。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即拆除原告原有之廠房,並施作鋼構;嗣原告數次要求變更設計並追加工程,每次變更設計,被告均有重新繪製圖面,圖面共有5個版本,均有原告之簽 名,兩造並有重新訂立契約。 ㈢兩造曾約定原告給付材料費用,被告再行施工,並約定報酬給付至何程度,被告即施作至何程度。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自始至終均未延誤,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材料費用及報酬,被告始停止施工。 ㈣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被告已完成部分有瑕疵,係因原告提供最初之圖面予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第5個版本之圖面 ,始為正確之圖面,是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顯有錯誤。另被告已完成部分,並無瑕疵,瑕疵部分係原告央請他人施工所致。另系爭工程之主結構體於107年4月間,即已完工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萬3,573元, 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 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而承攬人所溢收之報酬,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定作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 告,同日並利用行動電話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攝有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之照片予被告,其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於107 年9月3日終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份 、行動電話螢幕之擷圖影本3份等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7頁至第6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契約並未 終止,原告如欲終止系爭契約,必須給付最後應給付之報酬等語。經查,觀之系爭存證信函,明確記載「本公司特以本函函知終止與貴工業社間『台南市○○區○○里0000號之 修繕工程(實為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請 查照」等語,顯見原告已無意讓被告繼續履約,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揆之前揭說明,不論其理由為何,系爭契約均於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終止。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並未終止,原告如欲終止系爭契約,必須給付最後應給付之報酬等語。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消滅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參照),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以業已給付報酬為其要件。被告上開辯解,於法無據,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業於107年9月3日終止之事實,應堪採信。 3.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 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 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報酬325萬元予被告,業據被告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參見 本院卷卷一第244頁),揆之前揭說明,性質上應屬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其次,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臺南市建築師公會認為依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部分,其報酬為58萬6,427元,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1份附卷足稽(置於本院卷外);而被告復未舉證 明除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部分外,其就系爭工程尚有完成其他部分,自應認系爭工程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僅為58萬6,427元。從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而原告業已給 付報酬32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僅為58萬6,427元,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已業已溢收報酬266萬3,573元,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報酬266萬3,573元,應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有 無理由? 1.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並非積極的 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除當事人契約另有約定外,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5號判決參照);就債務不履行而言,損害與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著者發行,109年4月修訂版,第438頁, 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租賃倉庫置放機械設備,受有租金支出之損害5萬元,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5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07年5月21日與訴外人星輝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輝公司)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9頁、第70頁)。惟 查,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亦為被告已完成部分之瑕疵,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因於107年5月21日與星輝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向星輝公司租賃倉庫置放機械設備而支出之租金,尚難認與被告已完成部分瑕疵之債務不履行事實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租賃倉庫置放機械設置而支出之租金5萬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請求扣減報酬,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6,560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失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之觀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 2.按「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107.4/1日內開工,並於107.05.31前完成主結構體……」、「由於乙方(按:指被告 )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 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系爭契約第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系爭契約第4條所稱之主結構體,包括屋頂、四壁、 屋頂烤漆板、捲門、地基、水溝等,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53頁),並為原告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再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照片(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47頁、第249頁),可知系爭工程擬施作之廠房至107年8月31日拍照時,尚無屋頂、四壁、屋頂烤漆板、捲門,足見被告應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107年5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之主結構體。 4.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數次要求變更設計並追加工程,每次變更設計,被告均有重新繪製圖面,圖面共有5個版本, 均有原告之簽名,兩造並有重新訂立契約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4份、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4頁至第189頁、本院卷卷二第104頁至第11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否認原告有追加工程,亦否認曾與被告另行訂立契約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4份,其上均無兩造之簽名或蓋章;而被告提 出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影本1份,乃由原告與訴外人游 國添建築師事務所訂立,其契約之內容,則為原告委託游國添建築師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被告並非上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之當事人,此觀諸上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當事人欄之記載自明。況且,證人即代理游國添建築師事務所與原告訂立上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之林志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此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乃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勇志簽訂,伊陳述建築法規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勇志即稱不用設計,伊乃將金錢返還陳勇志,嗣即未再接觸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33頁、第135頁),可知游國添建築師事務所雖曾經由證人林志宏代理與原告訂立上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惟原告與游國添建築師事務所嗣後業已合意解除上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另行訂立契約等情。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上有原告簽名之圖面或估價單,或兩造重新訂立之契約,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憑。 5.被告另雖抗辯:兩造曾約定原告給付材料費用,被告再行施工,並約定報酬給付至何程度,被告即施作至何程度。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自始至終均未延誤,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材料費用及報酬,被告始停止施工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否認兩造曾約定原告給付材料費用,被告再行施工,亦否認兩造曾經約定報酬給付至何程度,被告即施作至何程度等語。查,觀諸系爭契約,除於第26條記載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匯款100萬元,並交付支票5紙及該支票5紙之票據號碼、面額,於107年4月9日再匯款90萬元外,別無任何關於原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前給付報酬之約定,亦無任何關於原告給付材料費用,被告再行施工,報酬給付至何程度,被告即施作至何程度之約定;而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曾有其所述之約定存在,被告上開部分辯解,自不足採,被告據以抗辯: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自始至終均未延誤,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材料費用及報酬,被告始停止施工等語,亦無足取。 6.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完成主結構體,原告自得 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請求按逾期日數,每日 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又因自107年6月1日起至系爭契 約終止之日,即107年9月3日止,前後共計94日;而系爭 工程於雙方約定部分工項,被告無須再行施作後,系爭工程之報酬變更為3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所得扣除之報酬,應為35萬7,200元(計算式:3,800,000×1‰×94=357,200元)。又原告 就系爭工程之報酬,既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 扣除報酬35萬7,200元,被告就該部分收取之報酬,即失 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7,200元,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2,959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2,959元,有無理由? 1.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定作人定有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期限不相當(過短) 時,若自請求承攬人修補後經過相當期間, 承攬人仍不修補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定作人得依同法第494條前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對於定作人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期限不相當者,亦認經過相當期間,定作人即得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 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於承攬契約於工作完成前終止時,因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謂承攬人 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卻無須就已完成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準此,自應認承攬契約於工作完成前終止時,承攬人就已完成部分,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3號判決,亦認:契約之終止,僅係向 後失其效力,就已失效部分,固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但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則就該有效存在部分,要無不許當事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理,可資參照)。 2.查,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有下列瑕疵:建築圖與現場量測屋頂C型鋼之規格不符 ,間距亦大於750公釐,經比對結構平面圖與接合詳圖, 兩者並不相符。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置於本院卷 外),足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至被告雖抗辯: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被告已完成部分有瑕疵,係因原告提供最初之圖面予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第5個版本之圖面,始 為正確之圖面,是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顯有錯誤。另被告已完成部分,並無瑕疵,瑕疵部分係原告央請他人施工所致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抗辯第5個版本之圖面, 始為正確之圖面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據以抗辯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顯有錯誤等語,自不足採。其次,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僅就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已完成部分,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如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並非被告完成,原告應無於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所屬建築師前往現場鑑定時,將他人完成部分,指為被告完成部分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亦無足取。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3.次查,原告於107年8月27日曾經寄發麻豆郵局第0001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修補瑕疵,惟被告並未於前 述期間內修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雖 原告僅定3日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該期限顯然過短而不相 當,惟因被告自原告請求其修補後,直至臺南市建築師公體於108年間前往現場鑑定時,仍未修補,可認被告經過 相當期間,仍不修補,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應屬正當。 4.再查,系爭工程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為58萬6,427元,如考慮施工瑕疵,則已完成 部分之報酬為48萬3,468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外),足見原告主張請求減少報酬10萬2,959 元,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減少報酬10萬2,959元,既屬 有據,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2,959元,亦屬有據。 5.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2,959元。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前述10萬2,959元,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 述10萬2,959元,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對於原告另外主張之訴訟標的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10萬2,959 元部分,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應為之給付,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報酬,應為58萬6,427元,被告溢領報酬266萬3,573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萬3,573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請求減少報酬10萬2,959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2,959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扣除報酬,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7,200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聲請本院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已施作,嗣經拆除部分,原告所應給付之報酬為若干元,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財力證明,用以證明原告有資力給付報酬,暨命原告提出其出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 呂火獅後,呂火獅給付價金之日期及金額,及聲請訊問證人陳雙立,用以證明原告曾否申請支票使用?原告於107年4月間,是否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交予被告之支票是否已遭退票?如遭退票,其退票理由為何?並聲請鑑定原告所稱、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之廠房能否申請建造執照?惟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9年10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院裁定送達5日內,預納鑑定費用25萬元,本院前述裁 定已於109年10月13日寄存於被告居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0月23日午後12時發生 送達之效力,惟被告並未預納鑑定費用,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再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為前述鑑定。其次,原告有無資力給付系爭工程之其餘報酬予被告、原告將上開土地出賣予呂火獅後,呂火獅給付價金之日期及金額、原告曾否申請支票使用、原告於107年4月間,是否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交予被告之支票是否已遭退票、如遭退票,其退票理由為何,及原告所稱、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之廠房能否申請建築執照,與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前開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必然之關連,本院認被告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