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6號
- 原告
- 維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綵緁
- 被告
- 睿興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裕昇
- 訴訟代理人
- 袁久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承攬被告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店面裝修工程,原告於107年5月8日與被告負責人許裕昇及被告多名股東現勘工地現場,並於同月8日至11日間,與被告多名窗口聯繫。兩造於同月14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施作價額為稅後新臺幣(下同)881,000元,且原告完工後即可請領工程款項。現原告已依約完工,依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支付881,000元。因被告於107年5月21日交付440,500元予原告後,剩餘440,500元(計算式:881,000元-440,500元=440,500元)尚未給付。另施工期間原告要求追加工程之總額為92,800元,此非原告依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亦屬原告可請求之款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33,300元(計算式:440,500元+92,800元=533,3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皆為事實,但因被告內部改組盤整,無法確認給付事宜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881,000元,約定原告完工後即可請領工程款項,現原告已完工,且施工期間,原告另要求追加工程,款項為92,800元,另被告已於107年5月21日給付原告440,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工程追加報價單、會勘工地現場照片、施工照片、完工照片、驗收紀錄表、設備點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其義務,系爭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款,扣除其先前已給付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3,300元(計算式:881,000元+92,800元-440,500元=533,3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