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余偉存 代 理 人 郭俊廷律師 相 對 人 德源鑫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霖 代 理 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 月31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成立迄今 僅4年,每年度均為虧損,累積虧損已高達2,230萬415元 ,虧損高達資本總額之4.5倍,復積欠案外人盛邦貿易( 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盛邦公司)採購機器設備貨款高達7千餘萬元,並經盛邦公司以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7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全數資產。抗告人為了解上開重大虧損原因,乃發函請求相對人公司董事黃威霖提出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供查閱,詎渠置若罔聞,抗告人迫於無奈始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相對人檢 查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2條第2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2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8號裁定見解,有關相對人能否繼續經營、業務能否展開、繼續經營是否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實有訊問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盛邦公司及檢查人余煒楨會計師意見之必要,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公司總經理陳保明之片面陳述,遽認相對人公司得以繼續經營,逕予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疏嫌速斷,而為裁判違背法令。 (二)相對人自民國103年8月11日成立迄今僅4年,連年處於虧 損狀態,經營已有重大虧損,且期間從未轉虧為盈,倘再繼續經營,必導致相對人不能彌補之虧損,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見解,相對人實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要件。又觀諸相對人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存貨」科目 金額載明為2,972萬823元,惟107年1月12日本院假扣押查封相對人存貨時,經債權人盛邦公司派員查看,相對人存貨竟僅剩約1,500萬元之存貨若干,僅短短12日存貨金額 減少一半,令人難以置信,則相對人之存貨及資產顯有遭賤賣或不當轉移之重大疑慮,抗告人萬難信賴相對人董事黃威霖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及其所製作之財務報表。相對人近3年來之「銷貨退回」,平均每年大約3,120餘萬元,「銷貨折讓」則平均每年約68萬餘元,足見相對人每年遭客戶退貨或折減價金之加總金額亦不過百餘萬元,詎相對人出具之營業報告書竟記載:「2017年度檢討事項:……主供應商蒙德(盛邦)於2016開始發生批量產品質量瑕疵,未能有效解決,造成客戶抱怨及售服成本提高。」云云、總經理陳保明復稱:「盛邦公司與蒙德公司提供瑕疵進貨,使公司蒙受產品損失及售後成本提高」、「公司鉅額虧損是供應商供貨品質有重大瑕疵,造成達7千多萬元之 損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凡此種種,反可證明相對人實際經營、財務情形俱有不明,顯有公司資產遭掏空轉移之重大嫌疑。又黃威霖向原審法院陳稱目前員工共有8位 ,然根據107年9月4日臺南市政府訪談紀錄記載,總經理 陳保明則聲稱公司員工人數為10人,不過1個月,負責人 與總經理所宣稱之員工人數竟有百分之20的差距,令人匪夷所思!則相對人公司報表所記載之人事薪資支出是否實在,顯難憑信。再者,相對人連年虧損,本應量入為出,然相對人不僅未樽節支出,兩年內竟調漲薪資達百分之40,使每名員工可領得破百萬元之平均年薪,顯可疑是惡意造成虧損,且相對人僅有8名員工,104年「薪資支出」達652萬2,268元,106年總薪資更調漲至913萬957元,則相 對人之虧損原因,除疑似報表不實及存貨賤賣、轉移等情事外,更涉及藉由不當人事安插,以表面合法之薪資支出來掏空公司之重大嫌疑。況相對全部存貨、資產均遭債權人假扣押,勢必延誤銷售商機,且相對人公司資金既遭凍結,亦導致營運受阻,益見相對人如再繼續經營必有不能彌補之虧損甚明,自有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之必要。 (三)抗告人前於107年3月2日請求相對人公司遵照公司法第109條、第48規定,備妥公司相關財務文件,俾供聲請人委任之會計師查閱,竟遭相對人公司藉詞推託,抗告人始向本院請求選派檢查人,經本院選任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惟相對人迄未配合檢查人查閱帳冊,且抗告人身為最大股東卻須透過司法訴訟始能查閱帳冊(實際上迄今也未查得),則在相對人公司組織型態係具有濃厚人合色彩的有限公司,僅有兩名股東卻存在巨大歧見,甚至一方難以查閱相對人公司帳冊,對相對人公司經營實況難以知悉,可見相對人公司僅有的兩名股東間之互信基礎喪失殆盡,自與有限公司重視股東間彼此合作關係之人合公司特性有違,而有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之必要,至為明確。相對人之董事黃威霖、總經理陳保明雖一再聲稱:相對人得以繼續經營云云,然抗告人與黃威霖就經營相對人公司全無信賴基礎,已如前述,黃威霖大可另組經營團隊或成立新公司,接續經營其所看好之營業項目,並就相對人公司現務清算了結,俾使最大股東即抗告人得退出經營,相對人縱使解散,並無有害於董事黃威霖,反有助於解決相對人公司唯二股東間之歧見。綜上,相對人實已符合裁定解散之要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觀諸相對人總經理陳保明於原審時之證詞,訴外人盛邦公司是否為相對人 公司之債權人,其債權金額又為多少, 尚屬不明,自不宜以原審程序未訊問盛邦公司認定違法。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存有疑點、實際經營狀況不明等,惟原裁定就此節業已參酌相對人公司104年至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認定相對人公司於104至106間均持續有高額營業收入,且虧損大幅收斂,並無如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裁定解散要件已有未合。另相對人公司產品為中大型高單價機台之核心控制及動力驅動系統,猶如汽車之引擎及電腦單元,出售後必需長期提供客戶專業維護之售後服務,自客戶拜訪開始,至順利導入客戶正常使用日止,平均需耗時18個月以上(包含6個月廠內試車和反覆軟 硬體修改,及12個月終端生產測試合格),故相對人公司於營運前期必將投入大量推廣導入成本,又於106年第3季後新供應商(如東莞電機、偉創科技、勤辰科技等)取代品質不穩定之盛邦(蒙德)產品,現已建立市場品牌信譽,並持續提供諸多客戶服務,如解散公司,恐對交易安全及客戶權益均造成鉅大損害。 (二)相對人公司就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資料,均依規定交付臺南市政府訪查人員並連同訪查報告提交予原審法院在案。另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既已選派余煒楨會計 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究竟如何,已得由檢查人依法作成檢查報告,抗告人如有疑慮,亦得經由上開檢查程序釐清,抗告人於檢查人進行查核程序期間,不待檢查人提出檢查報告,逕提出本件解散公司之聲請,且一再主張公司嚴重虧損,卻又拒絕接受相對人董事黃威霖願以抗告人原始出資額255萬元價購其股份之提議,以一般經驗 法則推論,抗告人堅持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動機,恐屬有疑。另抗告人從未舉證或說明相對人股東間就公司營運或經營事項有何「意見不合」之具體事例,其所稱財務上疑慮亦非不能經由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釐清,抗告人僅泛稱股東間喪失互信基礎,尚難認與裁定解散之法定要件相符。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據股東之聲請裁 定解散,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此等機關之意見雖僅係供法院裁定之參考,而非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惟必須徵詢之,始符立法意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264號裁定)。次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 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公司解散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始符法制。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南市○○區○○街○段00號1 樓,所營事業為:1.閥類製造業、2.機械設備製造業、3.其他機械製造業、4.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5.電子零組件製造業、6.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7.其他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8.機械批發業、9.電器批發業、10.精 密儀器批發業、11.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12.電信器材批發業、13.航空器及其零件批發業、14.電子材料批發業、15.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16.精密儀器零售業、17.機械器具零售業、18.資訊軟體零售業、19.電子材料 零售業、20.國際貿易業、21.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有相對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是相對人之主管 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則為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應先徵詢臺南市政府及經濟部之意見;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甚鉅,且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選派余煒楨會 計師為檢查人,是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法院為裁定前,自宜先訊問公司股東、債權人、檢查人等利害關係人,併予斟酌其意見,以為裁定公司解散與否之參考,始為合法妥適;然原審法院就本事件僅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之意見,漏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意見,亦未訊問上揭利害關係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無訛,則原審法院在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意見及未訊問上揭利害關係人前,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於法不合之情形。 五、另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原審未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踐行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及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致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檢查人無法於原審表示意見,則本院如逕為二審裁判,顯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本院嗣於108年1月14日發函通知兩造應具狀明確表示係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或同意由本院(抗告審)就本事件自為裁判,抗告人雖於108 年1月19日具狀表示請求本院(抗告審)自為裁判,惟相對 人於108年1月22日已具狀表示希望能發回原法院以維審級利益(見本院卷第77、85頁)。綜上,原審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相對人具狀明確表示希望能發回原法院以維審級利益,本院為維持審級利益及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