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張水木 相 對 人 李數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49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投資仲介公司越墘物業有限公司購買漢白玉骨灰罈,以期轉售獲利,故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28,600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交 付予相對人。嗣因該骨灰罈缺少鑲白玉內膽,不符客戶需要,需增添資金添購內膽,詎相對人認上開漢白玉加內膽之買賣有利可圖,乃欲將上開本票所示之借款金額轉為係與抗告人合資之投資款,以期獲利,抗告人不允許,相對人乃對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未查,遽為准許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惟應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楊意萱 ┌───────────────────────────┐ │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22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11月1日│428,600元 │106年12月1日│CH38547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