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號
- 抗告人
- 介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清林
- 代理人
- 李合法律師
- 代理人
- 劉芝光律師
- 相對人
- 陳良玉
- 代理人
-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6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選派張哲鳴會計師為檢查人前,雖未訊問抗告人,惟本院已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訊問抗告人及相對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應認本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要件欠缺,已經治癒補正,本院自得為實體審查,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年均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並備齊相關表冊,經股東常會承認後作成議事紀錄分發予各股東,相對人泛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大權獨攬,拒絕於股東常會提出相關表冊請求承認及分發財務報表予股東乙節,均屬不實;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動機非無可能係出於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恐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保障少數股東檢查權之意旨有所扞格。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聲請人原聲請事項應予駁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平酌量。準此,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查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條件,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又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具體敘明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則其認相對人本件聲請係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檢查權以擾亂公司營運云云,即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制,原審在審認張哲鳴會計師之資歷及專長後,選定其為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前開訊問期日主張應選任事務所位於臺南地區之檢查人,以減省費用等語,惟張哲鳴會計師之事務所雖設於臺北市,然依現今臺北與臺南二地往來交通便捷,各式通訊亦甚發達,衡情並無因抗告人營業所與檢查人事務所不在同一地區,致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生酬金、費用逾合理範圍之情形,故抗告人以此認原裁定選派之檢查人不當,亦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