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黃朝喜 相 對 人 葉健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8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間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訴外人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7,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7年12月4 日至117 年12月4 日,清償日期為117 年12月4 日,並經登記在案。又啟源公司積欠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5,578,000,000 元,經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83號受讓啟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富邦商銀復於93年11月9 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遠銀公司再於93年12月3 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瑞豪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豪公司),瑞豪公司又於106 年8 月2 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石育源,石育源於106 年10月6 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業於106 年10月13日辦妥抵押權登記;且啟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號成立和解並屆清償期,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2 日亦經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債權人江明通聲請假扣押而執行查封在案,惟原裁定不察,遽以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期未屆至而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屬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又抵押債務之金額若干、是否已屆清償期等項,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有擔保債權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駁回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94年執助字第83號執行命令為證,然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407,000,000 元整、存續日期自87年12月4 日至117 年12月4 日、清償日期117 年12月4 日、權利種類抵押權」之內容,足見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於117 年12月4 日屆清償期,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 │附表: │ ├──┬────────────────┬────┬──┬───────┤ │ │土 地 坐 落│面 積│ │ 擔保債權額 │ │編號├───┬────┬───┬───┼────┤權利│ (新臺幣)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平方公尺│範圍│ │ ├──┼───┼────┼───┼───┼────┼──┼───────┤ │001 │臺南市│大內區 │頭社段│297 │8012 │全部│407,000,000 元│ │ │ │ │ │ │ │ │ │ ├──┼───┼────┼───┼───┼────┼──┼───────┤ │002 │臺南市│大內區 │頭社段│370-1 │18675 │全部│407,000,000 元│ ├──┼───┼────┼───┼───┼────┼──┼───────┤ │003 │臺南市│大內區 │頭社段│372-11│13116 │全部│407,000,000 元│ ├──┼───┼────┼───┼───┼────┼──┼───────┤ │004 │臺南市│大內區 │頭社段│423 │6159 │全部│407,000,000 元│ ├──┼───┼────┼───┼───┼────┼──┼───────┤ │005 │臺南市│大內區 │頭社段│424 │5010 │全部│407,000,000 元│ ├──┼───┼────┼───┼───┼────┼──┼───────┤ │006 │臺南市│大內區 │頭社段│424-2 │1057 │全部│407,000,000 元│ ├──┼───┼────┼───┼───┼────┼──┼───────┤ │007 │臺南市│大內區 │頭社段│424-3 │6779 │全部│407,000,000 元│ ├──┼───┼────┼───┼───┼────┼──┼───────┤ │008 │臺南市│大內區 │頭社段│424-4 │10093 │全部│407,000,000 元│ ├──┼───┼────┼───┼───┼────┼──┼───────┤ │009 │臺南市│大內區 │頭社段│424-5 │1200 │全部│407,000,000 元│ ├──┼───┼────┼───┼───┼────┼──┼───────┤ │010 │臺南市│大內區 │頭社段│424-6 │5565 │全部│407,000,000 元│ ├──┼───┼────┼───┼───┼────┼──┼───────┤ │011 │臺南市│大內區 │頭社段│424-7 │3278 │全部│407,000,000 元│ ├──┼───┼────┼───┼───┼────┼──┼───────┤ │012 │臺南市│大內區 │頭社段│424-8 │3569 │全部│407,000,000 元│ ├──┼───┼────┼───┼───┼────┼──┼───────┤ │013 │臺南市│大內區 │頭社段│432 │4730 │全部│407,000,000 元│ ├──┼───┼────┼───┼───┼────┼──┼───────┤ │014 │臺南市│大內區 │頭社段│432-1 │719 │全部│407,000,000 元│ ├──┼───┼────┼───┼───┼────┼──┼───────┤ │015 │臺南市│大內區 │頭社段│432-3 │1293 │全部│407,000,000 元│ ├──┼───┼────┼───┼───┼────┼──┼───────┤ │016 │臺南市│大內區 │頭社段│432-14│6 │全部│407,000,000 元│ ├──┼───┼────┼───┼───┼────┼──┼───────┤ │017 │臺南市│大內區 │頭社段│462 │4323 │全部│407,000,000 元│ ├──┼───┼────┼───┼───┼────┼──┼───────┤ │018 │臺南市│大內區 │鳴頭段│410-6 │7520 │全部│407,000,000 元│ ├──┼───┼────┼───┼───┼────┼──┼───────┤ │019 │臺南市│大內區 │鳴頭段│433 │8041 │全部│407,000,000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