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正庸 相 對 人 陳建宏即宏發國際貿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我國第M556694號「自組式引擎套 件」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販賣之自行車腳踏車改裝配件(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聲請人業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就相對人所涉犯罪提出告訴,現由該署107年度他字第2810號偵辦中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係認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他訴訟(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810號)既屬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停止事由,本件訴訟自無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可自行調查及認定相對人販賣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更無待刑事訴訟結果以資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本院認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