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4號
- 上訴人
- 蔡村和即台塩鹽焗鷄專賣店
- 上訴人
- 蔡村和即台塩鹽焗雞專賣店
- 上訴人
- 蔡仁傑即台塩鹽焗鷄專賣店
- 被上訴人
-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啓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院於108年4月11日以南院武民海107年度智字第4號函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26,002元,該函文業合法送達於上訴人(108年4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蔡仁傑即台塩鹽焗鷄專賣店,108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蔡村和本人簽收),惟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