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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4號

侵害商標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4號

上訴人
蔡村和即台塩鹽焗鷄專賣店
上訴人
蔡村和即台塩鹽焗雞專賣店
上訴人
蔡仁傑即台塩鹽焗鷄專賣店
被上訴人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院於108年4月11日以南院武民海107年度智字第4號函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26,002元,該函文業合法送達於上訴人(108年4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蔡仁傑即台塩鹽焗鷄專賣店,108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蔡村和本人簽收),惟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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