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林正庸 被 告 陳建宏即宏發國際貿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同年7 月1 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財局)核准自組式引擎套件、電啟動引擎滑板車之新型專利M000000 號、M000000 號(以下分別稱自組式引擎專利、引擎滑板車專利),而被告及其同夥多次在奇摩、露天拍賣網站販賣自組式引擎套件、電啟動引擎滑板車之產品(以下分別稱自組式引擎產品、引擎滑板車產品),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專利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自組式引擎產品部分:被告售價新台幣(以下除另以人民幣標示外,均同)4,500元;淘寶售價人民幣450元,折合2,250元;空運費用:人民幣14元人/公斤×11公斤/台, 折合770元,被告每台獲利1,480元【4,500元-(2,250元+770元)=1,480元】,原告請求賠償444,000元(1,480元×100台×3倍=444,000元)。 2、引擎滑板車產品部分:被告售價9,300元;淘寶售價人民 幣650元,折合3,250元;空運費用:人民幣14元/公斤× 20公斤/台,折合1,400元,被告每台獲利4,650元【9,300元-(3,250元+1,400元)=4,650元】,原告請求賠償 139,500元(4,650元×10台×3倍=139,500元)。 3、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583,500 元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3,500 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他提出之書狀則以: (一)我國將專利區分為發明、新型、設計3 種,其中新型專利係採形式審查,而不作實體審查,形式審查的內容有新型定義、法定不予專利之客體、專利說明書之格式與方式、單一性原則等,尚未對專利3 大要件即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作進一步確認,導致其權利未進一步確認,故有新型專利為登記制之說。然實務上暴露許多缺點,例如:申請人拿過時無效的專利重新再申請,進而再次取得專利權而嚴重擾亂產品市場的競爭秩序,無法即時檢驗專利說明書之撰寫品質。本件原告所提證據扭曲不實,請避免擾亂市場秩序及浪費社會資源,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原告主張他已分別於107 年3 月11日、同年7 月1 日經智財局核准自組式引擎專利(於106 年11月14日申請)、引擎滑板車專利(於107 年3 月27日申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各2 件(本案卷第57至6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奇摩、露天網站分別販賣自組式引擎產品、引擎滑板車產品,數量至少都有100 台,已侵害原告的自組式引擎專利、引擎滑板車專利,被告應依專利法第97條規定,賠償原告共583,5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賣自組式引擎產品、引擎滑板車產品落入自組式引擎專利、引擎滑板車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乙節,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應實體確認(即審查)自組式引擎專利、引擎滑板車專利是否具有專利3 大要件即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二)又依專利法第104 條及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2 項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三)經查自組式引擎專利申請之專利範圍: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內容如下(主要圖式如本案卷第62頁附圖所示): 1、一種自組式引擎套件,係包含有齒盤、驅動裝置、鍊條、化油器、把手組、電容放電式點火裝置(CDI )、油箱、排氣管;所述齒盤系設置於自行車後輪心軸上;所述驅動裝置系設置於自行車車架中央,該驅動裝置係包含有引擎、設置於引擎上的火星塞、與引擎連結的離合器以及設置於離合器外殼上的調整裝置和控制桿;所述鍊條係連結齒盤與驅動裝置;所述化油器係與驅動裝置連結;所述把手組設置於原自行車握把處,該把手組係包含有離合器把手以及加油把手,其中,該離合器把手係透過線路與離合器外殼上的調整裝置和控制桿連結,另外,該加油把手上係設有停止鈕,並透過線路與驅動裝置連結;所述電容放電式點火裝置(CDI )係包含有火星塞帽,該火星塞帽係與設置於引擎上的火星塞連結,另使用線路與驅動裝置電性連結;所述油箱設置於自行車骨架上,並透過油管與化油器連結;所述排氣管與引擎連結。 2、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自組式引擎套件,其中,該引擎其中一側上設有手拉裝置。 3、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自組式引擎套件,其中,該驅動裝置上設有電啟動馬達。 4、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自組式引擎套件,其中,該驅動裝置下方設有一電瓶。 5、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自組式引擎套件,其中,該鍊條下方設有防捲鍊器。 6、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自組式引擎套件,其中,該鍊條上方設有保護蓋。 有原告提出的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第62頁),可知自組式引擎專利乃就該專利範圍內所示引擎套件成立新型組合之創作。 (四)再查原告之前曾以被告販賣自組式引擎產品侵害自組式引擎專利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經本院107 年度智字第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嗣經原告撤回起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查對,被告於前案辯稱:從網路可查知證實自組式引擎產品在國外早已被廣泛使用,各國介紹安裝方式都是如此組裝販售,根本不是原告發明創作,在youtube 網站上搜尋80cc bicycle engine,更可查出很多早期安裝教學。在原告申請自組式引擎專利半年多之前,被告就已經開始販賣自組式引擎產品等語,並提出網頁截圖7 張為證,經核被告所提網頁截圖顯示與自組式引擎專利及自組式引擎產品相同之產品,早於99年5 月29日起即已見於外國網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網頁截圖7 張附於前案卷內可查(見前案卷第135 頁至第149 頁)。又原告對於被告前開答辯於前案審理時到庭自承:5 、6 年我就已經開始販售,且外國產品有外國的專利,臺灣產品有臺灣的專利,雖然在我申請專利前,外國已經有這些產品,但並無人來我國申請系爭專利(即自組式引擎專利)等語(參前案卷第168 頁、本院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自組式引擎產品在自組式引擎專利於106 年11月14日申請、107 年3 月11日核准新型專利取得專利權之前,已有公開實施之事實。 (五)原告雖再主張他早於97年10月3 日起即販賣自組式引擎專利做成的產品,長達10幾年云云,並提出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左下方)。惟查原告於本院自承:我本來是經銷商,後來因為很多單幫客從淘寶買便宜的組件來販售,所以我在廠商的許可下在台灣申請專利等語(見本院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2 頁),可見原告申請之自組式引擎專利並非原告原創,則在原告取得自組式引擎專利之前,雖然原告早已經銷販賣自組式引擎專利製作之產品多年,亦無法抹滅自組式引擎專利早在原告取得專利權之107 年3 月11日之前,即已有公開實施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堪認自組式引擎專利因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具有撤銷原因。 (六)又查引擎滑板車專利申請之專利範圍: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內容如下(主要圖式如本案卷第60頁附圖所示): 1、一種電啟動引擎滑板車,係於滑板車上裝設動力驅動裝置、鍊盤、化油器、排氣管、電容放電式點火裝置(CDI )、油箱、加油把手、蓄電瓶、啟動開關以及電門鎖;所述動力驅動裝置係透過一支架設置於滑板車之車身後端,該動力驅動裝置係包含有引擎,分別與引擎連結的變速箱、電啟動馬達,以及設置於引擎和變速箱之間的離合器;所述鍊盤設置於滑板車車輪上,並透過鍊條與動力驅動裝置連結;所述化油器係與動力驅動裝置連結;所述排氣管係與動力驅動裝置連結;所述電容放電式點火裝置(CDI )係與動力驅動裝置連結;所述油箱設置於動力驅動裝置其中一側上,該油箱係透過管線與化油器連結;所述加油把手設置於滑板車把手處,該加油把手係透過線路與油箱連結:所述蓄電瓶設置於滑板車踏板底部,該蓄電瓶係與動力驅動裝置電性連結;所述啟動開關設置於滑板車把手處,並與電容放電式點火裝置(CDI )電性連結;所述電門鎖設置於滑板車踏板底部,該電門鎖係與電容放電式點火裝置(CDI )、蓄電瓶和啟動開關電性相接。 2、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電啟動引擎滑板車,其中,該支架為U 型或L 型支架。 3、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電啟動引擎滑板車,其中,該動力驅動裝置上設有省力手拉器。 4、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電啟動引擎滑板車,其中,該排氣管為低音排氣管。 5、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電啟動引擎滑板車,其中,該油箱為透明或半透明油箱。 6、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電啟動引擎滑板車,其中,該滑板車所裝設的輪胎為防刺胎。 有原告提出的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0頁),可知引擎滑板車專利乃就該專利範圍內所示動力驅動裝置等套件成立新型組合之創作。 (七)復查引擎滑板車專利既就該專利範圍內所示動力驅動裝置等套件成立新型組合之創作,並非滑板車本體之新型專利,對照原告主張係被告販賣的引擎滑板車產品網頁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第94頁,係同一張截圖)及原告提出的引擎滑板車專利的實品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05 頁右側),可知引擎滑板車產品網頁截圖照片與引擎滑板車專利實品之組合型式及外型並不相同,則引擎滑板車產品縱然係被告販賣,亦無侵害原告引擎滑板車專利之新型組合專利可言。 (八)綜上所述,自組式引擎專利具有撤銷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另引擎滑板車產品則無侵害原告擁有之引擎滑板車專利,自不構成侵害專利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3,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