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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2號

請求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字第2號

原告
蔡子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被告
百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鴻圖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涉系爭建物於被告出賣原告前,有主臥室、廚房與浴室等處漏水,上開瑕疵,是否影響系爭建物之價值,經原告聲請進行鑑定後,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已於107年9月間通知原告繳納,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預納上開鑑定費用,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如逾期未繳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得不為此項證據調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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