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林雯娟伍逸康陳淑卿

  • 原告
    魏雅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魏雅玉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魏雅玉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為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 23,196元,扣除個人必要開銷7,000 元及扶養父親費用3,000 元,尚餘13,196元,可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所提每月清償3,338 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不諳法律,更生聲請狀非其自行書寫,亦未經其確認內容,且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未能充分理解法官所詢問之問題,故代理人已當庭更正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並另具狀詳列其每月必要支出明細,原裁定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每月實際開銷情形,遽認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應以10,000元計算,容有未洽。茲再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臚列如下:①膳食費約4,500 元至6,000 元間、②騎乘機車上下班所需油資1,000 元、③手機通訊費1,000 元、④勞、健保費772 元、⑤房租6,000 元、⑥平均水電費2,000 元、⑦父親扶養費5,000 元,共計20,472元。故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724 元,顯然無法負擔協商還款方案,且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另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實有藉更生程序清償債務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分據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為6 至8 年觀之,原則上應此為衡量之標準。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依據債權人最新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695,344 元,尚未逾12,000,000元等情,除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供參(見消債更卷第41-43 頁),並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下稱元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陳報狀及債權證明文件(見消債抗卷第55、56、81、105-109 頁),可資憑認。又抗告人前曾於106 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元大銀行當時提出每月清償3,338 元還款方案,因抗告人表明每月僅能還款1,000 元,致協商不成立等情,亦有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元大銀行陳報狀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5、37、255 頁)。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之情事,亦堪認定。 ㈡原審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3,196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7,000元及分擔父親扶養費3,000元共計10,000元後,尚有13,196元可供清償債務,再扣除元大銀行於前置協商提出每月清償3,338 元之還款方案,每月仍有9,858 元,如以此金額清償積欠匯豐汽車公司債務198,613 元,推估僅需21個月,即可清償完畢,顯未逾6 至8 年之法定更生清償期。並以抗告人現年34歲(73年次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31年穩定收入等理由,認定抗告人並非無法負擔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亦無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固非無見。 ㈢惟查,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不得以其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 所明定,旨在維護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之自主決定權。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於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乃至聲請更生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審酌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因此,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再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能清償債務等抗告意旨,請求准予更生,則審究抗告人之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即應以本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㈣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已據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所明定(此為107 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原規定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 款)。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108 年1 月17日修正增訂)。是依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之數額。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具狀表明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依上開標準認定(見消債抗卷第125 頁),依前揭規定,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審核抗告人陳報其每月所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數額是否合理,即應依14,866元之法定標準認定之。 ㈤據上,本院綜合審酌下列情事,認以債務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必要支出之前提下,認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查抗告人原任職於展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億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薪資收入23,196元,惟其因故離職,另任職於永仁汽車商行擔任會計及總務,現每月薪資24,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陳報在卷,並有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展億公司函、永仁汽車商行任職證明書及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見消債更卷21、23、115 、117 、221 頁;消債抗卷第125 、136-140 、151 、153 頁),可資明證為真。 ⒉次查抗告人之父親魏秋鐘(43年次生),現年65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因曾患有急性呼吸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急性肺水腫、充血性心臟衰竭、胃潰瘍等疾病,至今仍需服藥治療;其於104 年及105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並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資料及臺南市政府函等可稽(見原審消債更卷第109 、223-229 、133-153 、217 頁),應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魏秋鐘共育有2 名子女(包含抗告人),復據其陳報可明(見原審消債更卷第97- 98頁),故抗告人應分擔魏秋鐘之扶養費2 分之1 ,亦堪認定。因此,抗告意旨陳報其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父親扶養費5,000 元,共計20,472元之數額,並未逾前述法定額度22,299元【計算式:14,866元+(14,866元÷2 人)=22,299元 】,自應認可採。 ⒊從而,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0,472元之支出後,僅餘3,528 元可供清償債務,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約需16年(目前債務總額695,344 元÷每月清償3,528 元÷12月=16.4年),方得清償完畢 ,顯然超過6 至8 年之法定更生清償期。況抗告人日後是否仍保持現有固定薪資收入,具有不確定性,並考量上開債權仍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認抗告人目前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此外,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其聲請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現有資力及負債狀況,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上列規定准許抗告人自108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件裁定於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謝璧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