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臣驍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臣驍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875,34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6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6,723元、0利率之還款方 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1名子女及 高齡父母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6,723元之清償 方案,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務,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6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 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瑞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乙節,有薪資轉帳存摺在卷可證,亦與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2,38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債務人之子女宋羽淇係89年9月2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查,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賴麗芳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需支出之扶養費為6,194元【計算式:12,388元÷2】。因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 出子女扶養費為3,667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 當,自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 ㈤債務人稱其須扶養父親蕭永豊及母親宋金桃,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用各1,278元等語,惟蕭永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57元;104年度、105年度分別有171,000元、142,560元之其它收入,則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6,822元【計算式:(171,000元+142,560元)÷24個月+3,757元】,堪認已逾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12,388元,故本院認債務人之父親蕭永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宋金桃出生於38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現雖每月領有4,280元國民年金, 亦不足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宋金桃之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在內共有3人,是債 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2,703元【計算式:12,388元- 4,280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有支付母親宋金桃扶養費1,278元之必要,即屬有據。 ㈥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2,388元及扶養費用3,667元、1,278元後,僅剩12,667元【計算式:30,000元-12,388元-3,667元-1,278元】。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債務人以分180期、每月每期清償6,723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予以清償,惟債務人除上述銀行債 務外,尚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公司281,399元、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88,822元、良京實業(股)公司594,745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51,692元、匯誠第二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23,899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5,354元,合計1,255,911元之債務未償還,苟上開資產 公司均同意以相同條件分180期、0利率清償,則債務人每月必須清償資產公司之金額為6,977元,依此核計,債務人每 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為13,700元【計算式:6,723元+6,977元】,顯逾債務人上開剩餘之金額12,667元,堪認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前置調解條件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應清償之金額,應可採信。基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