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盈慧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之後,另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對於聲請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鈞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05 號),然聲請人共積欠五家債權銀行,如僅先由遠東銀行強制執行,則對於其他四家債權銀行不夠公平,爰提起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為達更生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於該法第19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同法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㈡、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銀行已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鼎宜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扣押3 分之1 薪資債權在案乙節,固據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05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扣押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為扣押,並不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復參以聲請人聲請更生狀所附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別無其他具執行實益之財產,聲請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前開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之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況對債務人而言,部分薪資債權遭扣押後,雖可供運用資金減少,但薪資遭債權人收取後,亦生積極減少債務之作用,並無不利,尚無礙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基上,聲請人僅以對於其他債權銀行不公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性質均為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並無不予保全即有財產或償債能力嚴重短少或滅失之情。且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薪資債權,執行法院業已酌留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必要費用,而無保全之必要。況債權人於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生積極減少聲請人債務之效力,尚無維持公平受償之必要及有礙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情狀。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