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雲飛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雲飛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788,428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8,39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故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程泰企業社」擔任業務代表,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788,428元,其曾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33至42、61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程泰企業社」,業據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63、129至133頁)。而聲請人民國107年1至6月之薪資均為25,000元,有上開薪資袋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25,000元。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0,709元(伙食費6,000元、電 話費1,000元、加油費1,000元、雜項支出2,000元、租金6,500元、水電費907元、職業工會3,302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力繳費通知書、水費繳費憑證、電信費繳款通知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9、73至79頁)。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而非依債務人所主張之金額,即一律予以採認。因之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元, 該數額係依臺南市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乃考量一般大眾之生活水準及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費用予以計算,核屬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2,38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林王玉鑾,每月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03、115至125頁)。本院審酌林王玉鑾係25年10 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聲請人固主張須支出開銷每月15,500元,然林王玉鑾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256元、國民年金4,535元(見本院卷第127頁),併參扶養義務人尚有其女林秀英、林美蓮,是聲 請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1,236元【計算式:(15,500- 7,256-4,535)÷3=1,23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即不予計入。 ㈣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包括:⑴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80期、利率0%、每期8,396元」;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以債權金額63,456元分60期,利率0%、第1至59期每期1,055元、第60期1,211元(見本院卷第143、167頁),是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 為9,451元【計算式:8,396+1,055=9,451】。 ㈤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2,388元、扶養費1,236元,尚餘11,376元【計算式:25,000-12,388-1,236=11,376】,固可負擔上開還款金額9,451元,惟聲請人扣除應還款項後,僅餘1,925元【計算式:11,376-9,451=1,925】,顯然已無多餘之金錢可因應履約期間突發狀況之開銷(例如醫療費用),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