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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張季芬

  • 原告
    李雅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聲 請 人 李雅瑛 ○○○○        0號之2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雅瑛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和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每月薪資約22,400元,尚須扶養父母,每月除個人必要支出13,739元外,尚須與其他3名兄弟姐妹分 攤支付父母扶養費各3,097元。惟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4,479,689元,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之分180 期、利率0%、每月18,904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之負債顯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依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其還款情形,台新銀行函覆以聲請人曾於95年8月8日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款13,834元,惟聲請人於 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台新銀行於96年1月9日經申報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07年7月1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02581號函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㈠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協商成立後還款2、3個月,嗣經檢查發現有巧克力囊腫及子宮內膜異位之病症,遂離職進行手術,致無收入可再還款故毀諾云云。查聲請人於95年8月間協商成立 後,陸續於由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翰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宇公司)加保勞工保險,嗣於95年11月20日由翰宇公司退保,復自96年4月6日始有由和昌公司加保之紀錄;又聲請人95年度所得為48,649元、96年度所得為211,804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 人勞保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90頁),足認聲請人於95年11月至96年3月間已無薪資收入,且96年間 之收入頓減,所餘之金額亦已不足以維持生計,是以,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與聲請人每月收入相較,確實係過於嚴苛,依首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自應許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四、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18,904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故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有台新銀行107年7月9日台新總個資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3號民事聲請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堪信為屬實。 五、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和昌公司,每月薪資約22,4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和昌公司薪資清冊、員工薪資條、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71至74頁、第77頁),核屬相符,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及每月固定收入約22,400元。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13,739元,惟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參酌臺南市政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之107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聲請人主張與其兄弟姊妹3人共同扶養其父 親李虔彰、母親陳樹蘭,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各3,000元 ,並提出李虔彰、陳樹蘭之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38至43頁、第75頁)。查李虔彰為40年12月23日生,現年67歲,且於105年、106年度僅有存款利息收入,堪認無工作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陳樹蘭為41年6月1日生,現年66歲,於105年、106年度固均無收入,惟其領有勞工老年年金每月19,69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陳樹蘭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已足供陳樹蘭之生活所需,應認陳樹蘭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李虔彰,每月支出之扶養費3,000元 未逾以上開107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計算聲請人 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各應負擔之金額,核屬有據。基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4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12,388元及扶養費用3,000元,餘額為7,012元。 六、準此,本件聲請人負債4,479,689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 本院卷第16至18頁),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7,012元,實已不足清償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供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18,904元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對屆期之債務,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3間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調解,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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