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天寶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天寶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天寶現任職於力可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可達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583,21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安泰銀行雖提供「180期、利率0%、月繳5,88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另有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普羅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轉讓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債務未為清償;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父親黃榮林、未成年子女黃00、黃△△費用分別為1,500元、4,000元、4,000後,實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 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金陽信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安泰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5,883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7年7月1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銀行,並有安泰銀行107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檢附相關前置 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積欠金陽信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該等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函文及其檢附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 ⒈金陽信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07年8月6日止,尚積欠本 公司167,306元,本公司願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繳納 929元之優惠方案予債務人。 ⒉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07年8月6日止,尚積欠 本公司電信費用債務454,884元,本公司願提供債務人: ⑴以債權金額227,442元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還款條件; ⑵以債權金額454,88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優惠分期還 款條件(即每期還款2,527元)。 ⒊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07年8月6日止,尚積欠 本公司電信費用債務28,484元,本公司願提供債務人:⑴以債權金額14,242元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還款條件;⑵以債權金額28,48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優惠分期還款條件(即每期還款158元)。 ⒋萬榮行銷公司:債務人截至107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本公司小額循環貸款債務703,493元。 ⒌良京公司:債務人截至107年8月7日止,尚積欠本公司現 金卡借款債務280,194元,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更生 ,請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如能成立,則本公司可予比照。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0利率)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4,962元(5,883元+929元+2,527元+158元+703,493元/180期+280,194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力可達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力可達公司函查其函查其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稱:債務人黃天寶於107年5月、107年6月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3,582元、23,158元等語,有力可達公司107年8月8日函文檢送之債務人黃天 寶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任職於力可達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3,370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583,21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力可達公司函查其任職期間自107年4月起迄今之薪資所得資料明細暨給付過程等情,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3,370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則債 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3,37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66元後,僅餘8,504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及其他債 權人金陽信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及良京公司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4,96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父親黃榮林、未成年子女黃00、黃△△需扶養,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