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珍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秀珍自民國107年9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6頁)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食品公司)薪資明細表2紙(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4頁、院卷第68頁)附卷可考,復參以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4年度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調卷第12頁至第16頁、院卷第12頁)。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331萬8700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主張渠原任職於奇美食品公司及裕寶商行,業據提出奇美食品公司薪資明細表2紙、裕寶商行薪資證明書1份供參(見院卷第68頁、第69頁),嗣於107年6月21日具狀表示其現僅受雇於奇美食品公司,並檢附薪資轉帳明細1份附卷為佐(見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依上開薪資轉帳明細所示,可知聲請人係106年12月到職(按:106年12月到職未滿1個月,故此部分薪資收入不予計入),其自107年1月起迄至107年5月間之薪資分別領有2萬7329元、3萬2502元、2萬7090元、2萬6444元、2萬6358元,5個月薪資合計共13萬9723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7945元(計算式:薪資總額÷5個月≒13萬9723元÷5≒2萬7 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2月22日保普生字第10760025540號函1份、臺南市政府107年3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70322666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3頁、第55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宜以2萬7945元估算,較為適當。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房屋租金4000元,每月合計約1萬1500元,業據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107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切結書1份、統一發票數紙、電信費繳費收據、水電費繳費通知單據等資料為證(見院卷第7頁、第57頁及第67頁、第61頁至第64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1500元,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㈢扶養費用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宏(姓名年籍均詳卷),且陳○宏現未領取任何生活扶助費,此有戶籍謄本1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6月2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7035726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72頁、第78頁),應堪認定。又高雄市政府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941元(見院卷第79頁),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宏扶養費數額,經本院以前揭高雄市生活費標準核算後為6471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扶養義務人數=1萬29412≒6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聲請人表示其每月須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陳○宏之扶養費為3667元,低於本院以前揭高雄市生活費標準核算後數額而應無高報之虞,衡情聲請人也無故意低報其扶養費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可憑採。 ⒉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霆、林○亞(姓名年籍均詳卷),且林○霆、林○亞均未領有任何生活扶助費,此有戶籍謄本1份、臺南市政府107年3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70322666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院卷第71頁、第55頁),應堪認定。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林○霆、林○亞扶養費數額,經本院以上開臺南市生活費標準核算後為1萬2388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扶養義務人數×受扶養人之人數=1萬2388元22=1 萬2388元)。聲請人表示其每月須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林○霆、林○亞之扶養費共計為7334元(計算式:3667元×2=7334元),低於本院以上開臺南市生活費 標準核算後數額而應無高報之虞,衡情聲請人也無故意低報其扶養費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足堪採信。 ⒊綜上,聲請人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陳○宏、林○霆及林○亞之扶養費共1萬1001元(計算式:3667元×3=1 萬1001元)。 ㈣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應約為5444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2萬7945元-1萬1500元-1萬1001元=5444元),惟台新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見調卷第69頁),復經本院函詢可能之還款方案,亦僅回函表示「因債務人無力負擔本金180期,0%,故本件調解不成立」等語(見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若聲請人以每月可清償之數額5444元為1期,清償對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總額285萬0643元,約需超過43年之久,方可清償完畢。又觀諸台新銀行於調解時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明細表(見調卷第70頁),聲請人積欠之債權本金總額為83萬1379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則高達201萬7414元,可知債權銀行係以相當高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聲請人之收入顯難同時負擔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需之金額,況聲請人亦對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公司負有債務未為清償。再衡以還款期間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上若有緊急、意外之必要支出,亦合於常理,若要聲請人依原先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另觀卷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卷第10頁),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得供清償債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曾盈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