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玉明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玉明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玉明之債務總金額為177 萬4,935 元,名下除有房屋一幢外(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現值84,800元),別無其他財產,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10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9 號)。聲請人為埔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津公司)之廚師,每月薪資約為28,279元,其個人及其母親張瑞芬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為32,269元。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調解事件進行單、調解時部分債權人所提之書狀、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暨其母張瑞芬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6 月至107 年7 月之薪資明細、繼承系統表等文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83頁、第195 至219 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函詢有關前置調解情形,該行函覆表示:「…陳報人代理其他三家銀行提出償還方案為『債務人月付3,000 元,分180 期,共計清償540,000 元後結案』。107 年8 月1 日於鈞院調解室調解,調解過程中,由於民間債權人瀚崴有限公司(下稱瀚崴公司)主張其債權額為37萬9,872 元,需於2 、3 年內清償完竣。因超過債務人所提其每月能清償之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有該行107 年9 月27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 至328 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於埔津公司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28,279元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97 至219 頁)可知,聲請人每月有受強制執行扣取部分薪資之情事。按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準此,聲請人近1 年(即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之實際薪資自應將前開薪資明細中之「實領薪資」與「(扣)薪資1/3 」項目加總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應為31,470元【計算式:(17,564+10,267+16,731+11,100+17,031+10,800+17,231+10,600+18,364+10,667+43,876+23,422+17,820+11,944+17,564+10,267+16,731+11,100+17,831+10,400+17,408+10,467+17,986+10,467)÷12(月)≒31,470元(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08 至219 頁),並應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按關於同條例第43條、第81條規定:(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及第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此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 =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32,269元云云【計算式:膳食6,000 +交通1,200 +通訊900 +勞健保1,169 +房租6,000 +強制扣款11,000+扶養6,000 =32,269(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然其母親張瑞芬之扶養費應與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列計,且聲請人之法院強制扣薪亦不應論及於此,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項目並未包含勞健保費用,故勞健保費用應自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中剔除,從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應為14,100元【計算式:32,269-(1,169 +11,000+6,000 )=14,100(元)】,尚未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故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4,100元為據。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31,470元,扣除上開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100元後,僅餘17,370元,其名下雖有房屋一幢,然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值84,8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於清償債務尚無甚助益,堪認確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及瀚崴公司所提出之以「分180 期、0 %利率,以本金加利息列計債權,每月3,000 元,總清償金額540,000 元」及「債權總金額379,872 元,希望分24期攤還完畢(按:每期清償金額即為15,828元【計算式:379,872 ÷24=15,828】)」之 清償方案(合計每月應還款18,828元)(見調字卷第203 頁),遑論聲請人尚須扶養其母張瑞芬,並對其他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從而,堪認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