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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陳谷鴻

  • 被告
    王大江即王千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大江即王千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大江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雖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9頁)等語,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為佐(見院卷第23頁),而依前揭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所示,聲請人固曾為精緻服飾行之負責人,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107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2076633號函函覆本院:「負責人王大江業……所設立之精緻服飾社已於94年9月25日註銷稅籍登記,無最近5之銷售額資料」等語(見院卷第96頁),應堪認定。然聲請人嗣後具狀改稱:其自107年3月起開始自營個人工作室,從事電腦維修工作,迄今尚未申請營業登記等語(見院卷第10頁、第35頁、第117頁),並檢附每月收支明細表、每月進貨明細表、廠商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院卷第125頁至第142頁及證件存置袋)。觀之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可知其自107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平均每月營業額為4萬4445元【計算式:(4萬6603元+4萬5969元+3萬4660元+3萬6764元+3萬4768元+5萬4935元+4萬8900元+5萬2960元)÷8個月=4萬444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未逾越每月營業額不得超過20萬元之規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自營上開經濟活動之營業額平均每月已逾20萬元,足認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4頁及第37頁至第38頁、第28頁)。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見院卷第25頁)附卷並經本院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351萬7197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自107年3月起迄今係自營個人工作室,從事電腦維修組裝工作等語(見院卷第10頁、、第35頁、第117頁),並提出107年3月至10月止之收支明細表附卷供參(見院卷第126頁至第142頁)。依前開收支明細表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07年3月至10月之收入(按:扣除成本後),按月分別為2萬4651元、2萬1019元、1萬8950元、2萬2367元、2萬0544元、3萬2835元、2萬5755元、2萬696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135元【計算式:(2萬4651元+2萬1019元+1萬8950元+2萬2367元+2萬0544元+3萬2835元+2萬5755元+2萬6960元)÷8個月≒2萬413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本院併參酌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關於收入之資料(見院卷第42頁、第39頁至第40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30日保普生字第10760170150號函、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107126064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0頁、第164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萬4135元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750元、生活雜支費用2150元,每月合計約95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供參(見院卷第58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9500元,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㈢扶養費用 ⒈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其二名未成年子女王○成及王○洵之扶養費各4000元。 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王○成及王○洵(姓名年籍均詳卷),其中王○洵按月核領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2500元,王○成則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107126064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6頁、第164頁),應堪認定。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王○成扶養費數額,經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後為6194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扶養義務人數=12388元2=6194元】;另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王○洵扶養費數額,於計算負擔扶養費時應扣除生活扶助費較為適當,故經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後應為4944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生活扶助費)扶養義務人數=(1萬2388元-2500元)÷2=4944元】。聲請人表示其每月 須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王○成、王○洵之扶養費均各為4000元,尚低於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後數額而應無高報之虞,衡情聲請人也無故意低報其扶養費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可採憑。 ⒉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其母親王郭○枝之扶養費2920元。 ⑴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3人,應共同扶養母親王郭○枝(姓名年籍均詳卷),而受扶養人王郭○枝經查按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628元,此有戶籍謄本4份、親屬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30日保普生字第10760170150號函、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107126064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19頁、第100頁、第164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王郭○枝已65歲,現雖每月領有遺屬年金3628元,仍不足上開生活費標準之1萬2388元,且王郭○枝於105、106年度所得僅600元,名下並有85年至87年間出廠之汽車4輛,然考量本院審酌該汽車老舊,亦已無甚價值供維持王郭○枝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堪認王郭○枝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計算負擔扶養費時應扣除生活扶助費較為適當,故聲請人應負擔受扶養人王郭○枝扶養費數額,經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後為2920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生活扶助費)扶養義務人數=(1萬2388元-3628元)÷ 3=2920元】。 ⑵至聲請人雖主張:「弟弟王○奇單親及要扶養2名小孩,沒有能力扶養媽媽」等語(見院卷第117頁),並提出王○奇之臺南市新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院卷第124頁)。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據此可知,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縱子女因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僅得減輕其義務,非可完全免除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自陳其所負債務高達上百萬元之多,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未必較其胞弟為佳,是本院認其母親王郭○枝之每月扶養費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妹共3人共同負擔,聲請人上開主張,殊難憑採。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回函所示,可知王郭○枝雖曾於104年4月29日及同年8月18日分別核領退休金2萬5294元、3468元,共計2萬8762元,然該筆退休金數額不高,且迄今已歷經3年之久,衡情該筆款項應已花用殆盡,故本院認無審酌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⒊綜上,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王○成、王○洵、母親王郭○枝之扶養費共1萬0920元【計算式:王○成扶養費+王○洵扶養費+王郭○枝扶養費=4000元+4000元+2920元=1萬0920元】。 ㈣具體分析 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8頁、第41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3715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2萬4135元-9500元-1萬0920元=3715元】,尚無法依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392元」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5頁、第146頁至第148頁),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況聲請人另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未納入上開還款金額之範圍內,堪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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