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債 務 人 陳冠宏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宏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03 年2 月27日迄今,從事「和野髮妝用品行」、「微笑造型髮藝」等營業活動,但「和野髮妝用品行」實際未營業,而其擔任「微笑造型髮藝」之髮型設計師,每月淨利約2 至3 萬元,每月生活支出以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388 元列計,並需負擔2 名子女共7,334 元之扶養費。債務人前因助學貸款、信用卡及裝潢等支出,積欠約151 萬5,052 元債務,嗣因聲請人之房地經拍賣,價款分配各債權人後,仍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28萬4,065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39萬1,759 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12萬9,276 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 萬5,697 元。惟債務人於107 年8 月8 日與全體債權人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因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以聲請人對外債權本金673,444 元,提出分180 期、每月6,437 元、利率8%之清償方案,因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58 號卷核閱相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18建號建物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8297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中租公司於該案進行分配,有不足額284,065 元未獲償,債務人另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2 萬2,732 元稅款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297 號分配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 年9 月17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71069820號函在卷可稽。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03 年2 月27日迄今,從事「和野髮妝用品行」、「微笑造型髮藝」等營業活動,但「和野髮妝用品行」實際未營業,而其擔任「微笑造型髮藝」之髮型設計師,每月淨利約2 至3 萬元等語,復於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時,陳稱其每月收入25,000元至26,000元等語,而債務人105 年度申報所得為「微笑造型髮藝」86,400元、106 年度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105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58 號調解卷宗內為憑,堪認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6,000元,本院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2,38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且未逾107 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核屬有據。 ㈣債務人復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以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列計,並需負擔2 名子女共7,334 元之扶養費等語,經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5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58 號調解卷宗內)為證,經核原告之子陳○希、女陳○宇分別係101 年、103 年出生,均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陳○希、陳○宇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陳盈蓁平均負擔,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為出之扶養費為12,388元【計算式:12,388元×2÷2=12,3 88元】。因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為7,334 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2,388元及扶養費用7,334 元後,僅剩餘額5,278 元【計算式:26,000元-12,388元-7,334 元=6,278 元】,顯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同意債務人以分180 期、每月每期清償6,437 元、利率8%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對中租公司負有債務並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款,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