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世坤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世坤自民國108年2月2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352,57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0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9,706元、0利率之還 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高齡母親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000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 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於97年10月21日開始獨資經營易購網,資本額僅5,000元, 目前營業狀態為營業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為證,且與卷附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列印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觀聲請人前所經營之易購網資本額僅5,000元,再參以聲請 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聲 請人於105年度於易購網之營利所得為44,508元,自105年2 月起至106年10月止,平均每月營利所得僅4,945元【計算式:44,508元÷9月≒4,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難想 像該易購網之每月營業額,已超過200,000元,是聲請人主 張其經營之易購網,營業額平均每月4,000元,為一般消費 者,應屬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352,578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本院互核上開證據,均與聲請人所 述相符,依此,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且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潔瑞清潔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2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53頁),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12,098元等情,雖就其支出部份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12,098元,自屬可採。 (三)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吳戴美玉,每月支出撫養費用5,000 元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共有3人等語,惟查:吳戴美玉 出生於民國31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然吳戴美玉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628元,名下亦 有數筆不動產及股票,財產總額計達7,650,425元,則債務 人稱其每月支出謝水清扶養費5,000元是否實在及是否均有 其必要性,即非無疑。故本院審酌債務人母親吳戴美玉已領有上開年金給付,及債務人母親吳戴美玉名下不動產價值,認債務人之母親吳戴美玉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有支付母親吳戴美玉扶養費5,000元之必要,自無可 採。 (四)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2,098元後,剩餘額11,902元【計算式:24,000元-12, 098元=11,902元】,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債務人以180 期、每月每期給付9,706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予以清償,惟債務人除上述銀行債務外,尚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75,238元(見本院卷第16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75,284元(見本院卷第199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5,984元(見卷第265頁)、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122,437元(見卷第233頁),合計2,328,9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債務未償還,苟上開資產公司均同意以相同條件分180期、0利率清償,每月清償之金額即合計為12,939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二),依此核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及上述資產公司同意 分期清償之金額,則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為22,645元【計算式:9,706元+12,939元=22,645元】,實已逾債務人上開剩餘之金額11,902元,堪認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前置調解條件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應清償之金額,應可採信。基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2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一: 775,238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5,28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5,98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2,437元(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2,328,943元 附表二: (775,238元÷180)+(375,284元÷180)+(55,984元÷180)+(1,122 ,437元÷180)=12,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