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昌宏 代 理 人 楊淑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昌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38,21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每月並需負擔父親侯○川、母親陳○英之扶養費各7,43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本金642,719 元,分180 期,週年利率2%,每月清償4,136 元之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3 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38,21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每月並需負擔父親侯○川、母親陳○英之扶養費各7,43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觀之聲請人所提出其任職於第三人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7 年度4 月、5 月、6 月份之薪資條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可知聲請人於107 年4 月、5 月、6 月應領之薪資分別為36,339元、38,225元及40,066元,平均為38,210元〔計算式:(36,339+38,225+40,066)÷3 =38,210〕,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8,210元, 尚堪信為真正。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7 年10月8 日府社助字第1071093032號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應堪信為實在。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聲請人之父侯○川係39年出生,於106 、107 年度並無所得之紀錄,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保險之老人年金3,662 元,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0月29日保普老字第10760167450 號函文各1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第145 頁、第51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侯○川住於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頁),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母陳○英、聲請人之妹侯○妏;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38,210元,已如前述,惟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母陳○英係47年出生,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6 、107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紀錄;聲請人之妹侯○妏,係75年出生,正值壯年,名下無不動產,於106 、107 年度分別有所得383,697 元及303,432 元之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146 頁、第55頁、第91頁、第147 頁),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臺南市政府公告108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已如前述,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斟酌聲請人之父侯○川之需要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陳○英、聲請人之妹侯○妏之經濟能力、身分,暨聲請人之父親侯○川自106 年1 月起,每月自臺南市政府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662 元,此有臺南市政府局107 年10月29日保普老字第10760167450 號函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51頁),認候○川之扶養費,應以11,204元(計算式:14,866-3,662 =11,024)為適當;且應由其配偶即聲請人之母陳○英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聲請人之妹侯○妏平均負擔,始為允洽。準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侯○川之扶養費應為5,322 元(計算式:11,204×19/20 ÷2 ≒5,3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聲請人之母親陳○英,係47年出生,名下無不動產,於106 、107 年度無所得之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146 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陳○英住於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3頁),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父侯○川、聲請人之妹侯○妏;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38,210元,已如前述,惟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父侯○川係39年出生,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另名下雖有土地及建物,惟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課稅現值,共計僅有334,119 元,於106 、107 年度並無所得之紀錄;聲請人之妹侯○妏,係75年出生,正值壯年,名下無不動產,於106 、107 年度分別有所得383,697 元及303,432 元之紀錄,已如前述,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臺南市政府公告108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已如前述,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斟酌聲請人之母陳○英之需要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侯○川、聲請人之妹侯○妏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陳○英之扶養費,應以14,866元為適當;且應由其配偶即聲請人之父侯○川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聲請人之妹侯○妏平均負擔,始為允洽。準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陳○英之扶養費應為7,061 元(計算式:14,866×19 /20 ÷2 ≒7,0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侯○川之扶養費應為5,322 元,應負擔其母陳○英之扶養費應為7,061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父親侯○川、母親陳○英之扶養費各7,433 元,尚無足取。 4.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21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每月應負擔父親侯○川之扶養費5,322 元、母親陳○英之扶養費7,061 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其父親侯○川、母親陳○英之扶養費以後,賸餘10,961元(計算式:38,210-14,866-5,322 -7,061 =10,961),雖足以負擔星展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本金642,719 元,分180 期,週年利率20% ,每月清償4,136 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星展銀行所未代理之第三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尤宏仁、蔡昆仁;經本院函請匯豐汽車公司、台新大安公司、尤宏仁、蔡昆仁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以後,匯豐汽車公司函復本院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如下:1.聲請人至107 年12月20日尚欠205,688 元;2.可協議分期,月繳5,000 元以上可協商;台新大安公司僅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尚有214,748 元,及自107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蔡昆仁僅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之債權金額而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有民事陳報狀3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93頁、第134 頁);尤宏仁則未回復。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父親侯○川、母親陳○英之扶養費以後,僅賸10,961元,已如前述,已不足以負擔星展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4,136 元、匯豐汽車公司所提出月繳5,000 元可協商之最低標準,暨聲請人積欠台新大安公司債務每月新增之遲延利息債務3,579 元(計算式:214,748 ×20% ÷12≒3,579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遑論清償積欠台新大安公司及其他債權人之全部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4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