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欣育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欣育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欣育現任職於雲鼎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鼎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36,79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良京公司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3,563元後,實已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權人良京公司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7年10月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良京公司,並有良京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人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雲鼎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雲鼎公司函查其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稱:債務人自107年6月起至107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97元、4,804元、737元、1,700元、4,337元;其中107年6月、7月、8月「員工借支」之金額分別為20,640元、10,000元、5,000元,有雲鼎公司107年11月7日(107)雲記總字第011號函檢送債務人蔡欣育之薪 資明細表(本院卷第44-47頁)在卷可稽,因員工借支之金 額仍為債務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是此部分應還原並計入其受領薪資範疇。從而,債務人任職於雲鼎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9,523元【計算式:(397+20,640+4,804+10,000 +737+5,000+1,700+4,337)/5】,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36,79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雲鼎公司函查其任職期間自107年6月起迄今之薪資所得資料明細暨給付過程等情,及調取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910號卷宗、債務人 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閱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9,523元;而債務人自 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3,563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9,523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3,563元後,已無 餘額,顯無法負擔債權人良京公司公司之債務,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人良京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