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許嘉容
- 當事人詹萬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萬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萬郡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 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為644,003 元,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為586,536元(包含個人必要支 出及扶養母親之費用每月3,000元),入不敷出致積欠債務。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0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當時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方案,故調解不成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07年6月2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調解當時,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0號全卷宗(下稱調字卷)無誤(調字 卷第13、195至199頁),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共4,753,4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 債務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稱其任職於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2,500元、扣除勞健保1,339,薪資只剩31,161元,且持續 遭法院扣薪中、名下財產有機車3臺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投保資料保、薪資條、行照、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3、25至29、47至87、99至103、343至351頁)。依據上開債務人陳報之資料可知債 務人平均月收入為31,161元,且依據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可知債務人回函可知債務人最近3個月月平均收入 為28,343元【計算式:(30,209元+28,592元+26,228元)÷ 3=28,343元】(本院卷第283頁),又依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債務人名 下財產總額為6,560元、106年平均月所得為27,772元【計算式:333,263÷12≒27,772元,元以下4捨5入】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此外,聲請人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函在卷(本 院卷第361頁)。爰以每月31,161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㈣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 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㈤債務人稱其須扶養母親,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 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在內共有3人等語。經查,債務人之母 親出生於25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其等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可佐(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調字卷第65頁,本 院卷第309頁),不足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他兄弟姊妹2 人共同分擔,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4,955元【計算式 :14, 866元÷3人≒4,955元,元以下4捨5入】,故認債務 人主張應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並未逾越上開金額,自屬 適當。 ㈥綜上,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16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及扶養費3,000元,雖有餘額13,295元,然債 務人仍需約30年始能全部清償完畢【計算式:4,753,436元 ÷13,295元÷12≒3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堪認債務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杰瑞 ┌──────────────────────────────┐ │附表 │ ├──┬──────────┬────────┬───────┤ │編號│債權人 │積欠債務金額 │頁數 │ │ │ │(新臺幣) │ │ ├──┼──────────┼────────┼───────┤ │⒈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443,101元 │調字卷第197頁 │ │ │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商│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⒉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2,755,208元 │本院卷第195頁 │ │ │公司 │ │ │ ├──┼──────────┼────────┼───────┤ │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462,539元 │本院卷第239頁 │ │ │有限公司 │ │ │ ├──┼──────────┼────────┼───────┤ │⒋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2,743元 │本院卷第271頁 │ │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 │ │司 │ │ │ ├──┼──────────┼────────┼───────┤ │⒌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9,845元 │本院卷第353頁 │ ├──┼──────────┼────────┼───────┤ │合計│ │4,753,43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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