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聲請人 奉漢卿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奉漢卿自民國108年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5%,每月還款13,639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為飲料店員工,每月收入為22,000元,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無力承擔調解方案金額,故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渣打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3.5%,每期還款約13,63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情形,顯不能負擔,因此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藏仁茶道飲料店,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及藏茶禪飲在職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2,38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奉郁潔、奉禹承之支出應以24,776元【計算式:12,388元+(12,388元22)=24,776元】為適當。 (五)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有報稅所得336,506元,名下僅有 2003年份汽車1輛。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渣打銀行並提供分180期,年利率3.5%,每月清償約13,639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22,000元,然每月必要支出已達24,776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3,639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 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 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