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金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金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6年7月10日起分180期 、利率4.00%、每期29,072元之還款方案,迄今仍勉力履行 中,尚未毀諾。惟聲請人前於105年間罹患舌癌,因而接受 手術切除舌頭,術後講話不清楚,說話會噴口水,原先經營東榮興業有限公司,生意一天比一天差,僅得結束營業,現在胞兄吳金福經營之全誠企業社擔任業務工作,每月僅領取基本車馬費12,000元,並兼職直銷工作,無固定收入,每月僅仰賴前開微薄薪資及胞兄吳金福接濟,併自106年9月起領取臺南市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者補助費3,628元維生,實無 力償還前開協商還款方案,全賴胞兄吳金福代繳,然近來胞兄吳金福所經營之商號生意不如以往,漸感吃力,聲請人實有客觀上非可歸責之事由,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雖曾任○○○○有限公司負責人,惟該公司業已於103年9月19日起申請停業,並於106年8月31日申請註銷,而於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之107年10月29日往前回溯5年之102年10月起至103年9月19日停業止,申報銷售額均未超過 20萬元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1月15日南區國稅 審四字第1070008822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依照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迄今尚未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並有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狀所附協議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病致有身心障礙情形,目前僅能在胞兄經營之商號任職,每月領取基本薪資12,000元,雖有兼職直銷工作,收入微薄且不固定等情,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應屬可信。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3,628元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社助字第 1071329132號函存卷可憑。另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容所載,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1筆、汽車1輛,然土地係與他人共有之道路用地,汽車則為94年出廠,車齡老舊,價值均不高,無益於清償上開債務。爰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固定領取之基本薪資12,000元及生活補助3,628元作為 為認定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費用平均約12,650元,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考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 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故認聲請人上開所提列之12,650元,尚屬合理而可採,爰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生活費用標準12,650元作為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四)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約15,628元(計算式:12000+3628=15628),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2,650元,僅餘2,978元( 計算式:15628元-12650=2978),顯不足以清償上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所約定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29,072元、4%利率之還款方案,應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聲請,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杰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