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世全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世全自民國108年4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4頁背面)等語,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復參以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記水電瓦斯公司)107年12月13日(107)楊記總字第028號函暨其附件(見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堪信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8頁及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頁)。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351萬2110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應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係為清償其部分債務,如於評估收入時將此數額扣除,將導致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故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評估其收入時仍應將該數額計入,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表示目前任職於楊記水電瓦斯公司,並提出楊記水電瓦斯公司薪資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為佐(見調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併參酌楊記水電瓦斯公司經本院函詢後回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見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知聲請人107年6月至11月間之薪資收入(按: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按月分別領有2萬3445元、2萬4570元、1萬7637元、2萬7387元、2萬9487元、2萬4387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1069元【計算式:(2萬3445元+2萬4570元+1萬7637元+2萬7387元+2萬9487元+2萬4387元)÷6個月≒2萬4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現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2月14日保普老字第1076019370號函、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8日府社助字第108007959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9頁、第69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萬4486元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水電瓦斯費用1500元、房租6500元、通訊費用1000元、膳食費5000元、醫療費用1000元、交通費及機車維護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1萬7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房屋租賃契約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影本1份等資料為證(見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萬4866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㈢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962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萬4486元-1萬4866元=9620元】,尚無法依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本金142萬7600元,分120期,年利率7%,每期還款1萬6576元」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見調卷第149頁),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2月14日保普老字第10760196370號函函覆本院之結果(見院卷第59頁),雖可知聲請人曾於104年4月29日核領老年給付150萬8435元,惟佐以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截至107年9月21日止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高達507萬2075元(暫不列計後續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縱使聲請人將老年給付150萬8435元全數用於清償上開債務後,復依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9620元推估,聲請人仍約需370個月即30年又10個月方能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07萬2075元-150萬8435元)÷9620元≒37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遑 論聲請人積欠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務尚未納入上開還款範圍內,故本院經估算後仍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卷第15頁、第35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