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永明即顏俊銘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永明即顏俊銘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永明現任職於鴻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大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下營郵局、下營區農會存款各181元、571元(合計752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867,07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因債務人可清償之金額過低,復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尚未清償,故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000元、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顏○○、顏△ △、顏☆☆費用共7,5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 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7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以債務人可清償之金額過低,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清償為由,而未提出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7年11月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並有台新銀行107年12月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1207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 所載全體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3,867,075元計算,則若調 解成立,債務人每月最少需支付之協商金額約為21,484元。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鴻大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在鴻大公司出具之「顏永明107年8月至10月份薪資表」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3,867,07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 下尚有下營郵局、下營區農會存款各181元、571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營區農會存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5,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顏○○、顏△△、顏☆☆,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0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 元之範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顏○○、顏△△、顏☆☆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顏○○、顏△△、顏☆☆3人扶養費用各為2,5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均尚較上開臺南市107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劉梅香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433元為低,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 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000元、未成年子女顏○○、顏△△、顏☆☆扶養費用各2,500元後,僅餘3,500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21,48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1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