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陳谷鴻
- 被告湯麗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麗玉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湯麗玉自民國108年4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7頁)等語,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為佐(見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13頁至第14頁),復參以永和謝家豆漿店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收文日期)函覆之內容,堪信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及第33頁至第34頁、第17頁)。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216萬5412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目前任職於永和謝家豆漿店,並提出107年9月份之薪資袋影本一紙為憑(見調卷第29頁),本院併參酌永和謝家豆漿店函覆之內容(見院卷第30頁),可知聲請人107年1月至12月間之薪資收入,按月分別領有1萬8480元、1萬6100元、1萬6800元、1萬6800元、1萬6100元、1萬7640元、1萬7640元、1萬6240元、1萬6240元、1萬6800元、1萬6240元、1萬624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萬6777元【計算式:(1萬8480元+1萬6100元+1萬6800元+1萬6800元+1萬6100元+1萬7640元+1萬7640元+1萬6240元+1萬6240元+1萬6800元+1萬6240元+1萬6240元)÷12個月≒1萬677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聲請人現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23日保普生字第10860008980號函、臺南市政府108年2月12日府社助字第108020067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1頁、第40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1萬6777元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加計房屋租金,每月合計約1萬4865元【計算式:9665元(日常生活必要費用)+5200元(房屋租金)=1萬4865元】,業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房屋租賃契約暨房租繳付證明影本1份在卷供參(見院卷第7頁、第37頁至第38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4865元,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㈢具體分析 ⒈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1912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1萬6777元-1萬4865元=1912元】。觀諸各債權人陳報本院之債權明細表(見調卷第107頁、第57頁、第75頁、第87頁),可知截至目前聲請人共積欠之債權數額為457萬0342元【計算式:395萬2582元(全體債權金融機構)+22萬9043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782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38萬0935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7萬0342元】,而依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1912元推估,聲請人約需2390個月即199年2個月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57萬0342元÷1912元≒2390,四捨 五入至個位數】。又參以上開債權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積欠之債權本金總額為142萬1671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則高達314萬8671元,可知各債權人係以相當高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聲請人之收入顯難同時負擔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需之金額。再衡以還款期間聲請人之生活上若有緊急、意外之必要支出,亦合於常理,若要聲請人依原先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⒉另觀之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南中正路郵局儲金簿影本各1份等資料(見院卷第7頁、第12頁及第35頁),可知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6元,然審酌上開存款甚少,遠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爰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曾盈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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