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玟君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玫君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玫君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1,879,625 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8,228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力同時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亦未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每月薪資22,000元,除支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尚須扶養雙親,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879,625 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4 、105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97頁至第102 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正昇公司,每月收入22,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正昇公司,該公司回函檢附聲請人自107 年1 月至3 月之薪資表,經核該薪資表所載每月薪資均為22,000元,扣除勞保462 元、健保310 元後,實領薪資為21,228元【計算式:22,000元-462 元-310 元=21,228元】,有正昇公司107 年4 月25日107 正工字第1680號函所附公司薪資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此外,聲請人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5 月7 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515474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爰以聲請人任職於正昇公司之每月實領薪資21,228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採為認定債務人必要支出之依據。而聲請人所陳報餐飲、勞保、健保、日常雜支、水電通訊、交通、房租等項目,其中勞保、健保費用1,000 元,已於聲請人受領上開薪資時預扣,本院已將聲請人之勞保、健保費考量在內,不得再列為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自應扣除上開勞保、健保費用1,000 元。從而,聲請人所陳報上開項目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666元【計算式:6,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3,666 元=12,666元】,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2,388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另陳報其須和2 名兄弟姊妹分擔父親郭龍成、母親王玉絹之扶養費用,每月為此支出約6,000 元等語。經查,郭龍成出生於38年,王玉絹出生於42年,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應認其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之每月扶養費支出,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次查,其等現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補助,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聲請人之雙親之扶養費,與聲請人之2 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撫養費應為8,259 元為宜【計算式:12,388元×2 人÷3 人≒8,2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 稱支出雙親之扶養費用6,000 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堪可採憑。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06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8,228 元之還款方案,然未成立等語,有台新銀行107 年4 月30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70000444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2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1,228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388元及扶養費用6,000 元後,僅餘2,840 元【計算式:21,228元-12,388元-6,000 元=2,840 元】,顯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尚有多筆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列入上開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前置調解條件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