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債 務 人 廖敏秀(即廖春蘭)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敏秀(即廖春蘭)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4,264,626元,為清理債務,前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每期繳款16,682元,惟該方案尚未包括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倘就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比照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期間180期,債務人每月合計應繳7,673元。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時,正任職漢霖企業社,於106年1月至9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2,400元,於加計債務人每月領取 之租屋補助款3,200元,合計債務人每月總收入為15,600元 ,而以債務人之每月總收入,扣除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數額,再扣除資產管理公司之還款數額,債務人顯無能力負擔。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16,682元,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債務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第35至40頁 ),是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漢霖企業社,每月平均薪資為12,400元,並提出漢霖企業社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蓋有漢霖企業社章之薪資袋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85頁、第88頁),堪信為真實。又依債務人提出其於106年度在漢霖企業社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債 務人於106年度實領薪資共計148,8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如下附表),依此計算下,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12,400元(計算式:148,800元÷12月)。又債務人自100年起即有向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而債務人於106年度 之每期租金補貼為3,200元,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自107年3月起核撥預撥12期,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2月 22日南市都更字第10701942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8至119頁)。基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自應以上開金額合計15,600元(計算式:12,400元+3,200元=15,600元) 認定為宜。 (三)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780元(膳食費4,500元 、日常生活費1,000元、水電費800元、瓦斯費840元、通訊 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費5,000元、國民年金466元、健保費374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然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當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因此,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核屬適當而得採為生活費用之支出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2,388元為度,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不予計入。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6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債務人每月僅餘3,212元(計算式:15,600元-12,388元),顯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即「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6,682元」(見本院卷第35頁),更遑論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9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00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第101頁)等債權人之債權並未包括在上開協商還款方案中 ,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領取薪資月份│實領薪資 │ ├──┼──────┼──────┤ │1 │106年1月 │10,800元 │ ├──┼──────┼──────┤ │2 │106年2月 │10,800元 │ ├──┼──────┼──────┤ │3 │106年3月 │13,800元 │ ├──┼──────┼──────┤ │4 │106年4月 │10,800元 │ ├──┼──────┼──────┤ │5 │106年5月 │12,000元 │ ├──┼──────┼──────┤ │6 │106年6月 │13,800元 │ ├──┼──────┼──────┤ │7 │106年7月 │12,600元 │ ├──┼──────┼──────┤ │8 │106年8月 │13,800元 │ ├──┼──────┼──────┤ │9 │106年9月 │13,200元 │ ├──┼──────┼──────┤ │10 │106年10月 │11,400元 │ ├──┼──────┼──────┤ │11 │106年11月 │13,200元 │ ├──┼──────┼──────┤ │12 │106年12月 │12,600元 │ ├──┼──────┼──────┤ │合計│ │148,8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