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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許蕙蘭

  • 被告
    郭秋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債 務 人 郭秋榮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秋榮自民國107年5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因債權人未到,無法調解成立,本院乃於107年1月1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42,650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收入過低,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已踐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兩造係因債權人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成立,此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擔任大樓管理員。因為要照顧媽媽,只有上日班,底薪19,000元。伊之前因為年紀太大,工作一直不穩定,沒有固定收入,有時候打零工,去年開始找到比較固定的工作,所以想清理債務,及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袋(琴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可信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至於其收入方面,依薪資袋所載,19,000元為底薪,尚有獎金,每月薪資可達21,934元。及依其105年度所 得資料,領有股息收入1,325元(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股票如尚未處分,亦應有若干價值。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主張目前與母親及兒子同住,兒子在臺中念研究所。房子的土地是向政府租的,每月地租1,000元,房子登記為 哥哥、兩個弟弟、媽媽及叔叔名下,伊的持分已被拍賣掉,所以跟他們協商,伊住在房子裡面,房子費用由伊繳付,當作母親的生活費。兒子沒有打工,學校功課緊,未分擔家庭支出,伊還需要拿錢給他,伊每月生活支出為21,035元,並提出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三冠王有限電視繳費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憑。本院檢視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費用,除第四台費用並非必要支出,欠繳之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費,採分期繳納,按期繳付後即不需要支出,並非固定支出,其餘項目應屬必要,且無過高浪費之情,應可採信。。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依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統計為4,447,683元,以債務人月薪約21, 93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2,200元,並酌留生活準備金,清償能力約為8,000元,以此能力,縱全體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 ,需556期(約46年)始能清償完畢,以債務人現年58歲, 顯難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認應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以利早日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為400餘萬元。債務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出席而無法調解。茲經本院調查,債務人清償能力約為7千元至8千元之間,對於上開鉅額債務,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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