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龔振銘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龔振銘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龔振銘現任職於富國紅綠茶專賣店(50嵐),每月薪資約為16,5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816,94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8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就「無擔保債務部分」約定每月以13,578元、共分180期、利率2%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另就「有擔保債務部分」依原契約約定向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按期繳納清償債務。詎債務人於100年3月間因當時任職之致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悅公司;債務人每月薪資19,425元)經營不善而遭資遣,致悅公司於資遣員工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債務人因失業無工作收入,致無力負擔上開無擔保暨有擔保債務之協商金額,故而毀諾,嗣債務人於102年6月間為清償債務乃將名下抵押房地出售並以所得價款清償債務(斯時台北富邦銀行已非最大債權銀行)。 ㈡其後,債務人就「無擔保債務部分」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元大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7,131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299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龔昱臻之費用2,500元後,實已 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98年10月19日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台北富邦銀行、荷蘭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98年11月10日起,共分180期,年利率2%,每期清償 13,578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而債務人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1月止共繳納13期款項後即毀諾未再繳款;另就有擔保債務部分依原契約約定向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按期繳納清償債務,該部分債務已於102年6月間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有)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金融機構存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富邦銀行,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07年3月12日民事陳報檢附之債清繳款資料維護、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等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又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致悅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富邦銀行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互核相符,自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債務人既曾與台北富邦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100年3月間因當時任職之致悅公司經營不善而遭資遣,致悅公司於資遣員工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債務人因失業無工作收入,致無力負擔協商金額,故而毀諾等語,而依債務人所提出致悅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致悅公司於101年3月26日確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13180823號裁定解散,堪認致悅公司之經營確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是債務人主張其因遭致悅公司資遣致失業無收入,無力負擔協商金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乙情,堪予採信。 ⒉再者,債務人於98、99年間任職於致悅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9,425元,此亦有債務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13、114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9,425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龔昱臻,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 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龔昱臻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龔昱臻扶養費用為2,500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尚較 上開臺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再由債務 人與其前配偶趙明玉共同分擔後之每月4,915元為低,堪 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19,425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未成年子女龔昱臻扶養費用2,500元後,僅餘7,096元,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台北富邦銀行 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3,578元,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益堪採憑。 ㈡又債務人於106年12月29日就無擔保債務部分再以書面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健保署、勞保局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元大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7,131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7年2月1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宗及函詢元大銀行,並有元大銀 行107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㈢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富國紅綠茶專賣店(50嵐),每月薪資約為16,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請領明細表(本院卷第121、122頁)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6,5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龔昱臻,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 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龔昱臻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龔昱臻扶養費用為2,500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尚較上開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趙明玉共同分擔後之每月6,194元為低,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 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6,5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2,388元、未成年子女龔昱臻扶養費用2,500元後,僅餘1,612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元大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7,13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 務人尚有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健保署、勞保局之債務須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3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