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武霖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武霖自民國107年10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均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7頁)等語,並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15頁)。依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所示,聲請人固為竹花園露天燒烤之負責人,然該商號於民國92年7月7日業已註銷,且聲請人除曾設立該商號外,尚未設立其他營利事業,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年9月13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71069637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8號),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26頁)。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450萬0879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目前係從事房屋裝潢設計師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1份附卷為佐(見調卷第25頁)。依永昇木業裝潢經本院函詢後回覆所檢附之證明書(見院卷第101頁)可知,聲請人乃係配合該商號施工之小包工作者,且其自106年1月起迄至107年5月15日止薪資總額為36萬2995元,平均每月收入確實約為2萬2000元(計算式:薪資總額÷16.5個月= 36萬2995元÷16.5個月≒2萬20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8日保普生字第10760069580號函1份、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70556445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62頁、第77頁),故聲請人主張以每月收入2萬2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應可憑採。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600元、房租租金5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300元、電信費800元、日常生活雜支2000元,共計1萬6200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房租租約暨付款明細影本1份、統一發票數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1份(見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93頁、第94頁)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萬2388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㈢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約為9612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萬2000元-1萬2388元=9612元)。前置調解程序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雖同意提供聲請人「本金160萬7819元,180期,年利率0%,每期8933元」之還款方案予以清償(見調卷第55頁),惟聲請人除上開銀行債務外,尚積欠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266萬8010元,該公司願提供「本金99萬1829元,180期,年利率0%,每期5511元」之償還方案(見院卷第51頁);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69萬7646元,該公司願提供「50萬,1期」或「69萬7500元,180期,0利率,每期3875元」之還款方案(見院卷第69頁);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4萬9475元,該公司願提供「4萬9475元,180期(按:即每期約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償還方案(見院卷第96頁),據此核計前述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及民間公司同意分期清償之金額,則聲請人每月每期至少應償還1萬8594元(計算式:8933元+5511元+3875元+275元=1萬8594元),實已逾聲請人每月所能負擔清償債務之金額9612元,更遑論聲請人另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未納入還款金額之範圍,堪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另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18頁、第24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亦無財產得用以清償債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曾盈靜